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雲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7/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09.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9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近FC4155號燈柱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KU9601的公共小巴),引致女子梁群弟死亡,該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2 cases
|
DCCC 3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27號 ----------------------
----------------------
----------------------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9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近FC4155號燈柱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KU9601的公共小巴),引致女子梁群弟死亡,該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撮要 2.在2008年9月20日間,被告是一名全職小巴司機,過往有駕駛車輛行走青山公路(往落馬洲)的經驗,間中亦見騎單車者使用。青山公路 (“該路段”)有兩條行車線 ,供車輛相反方向行走,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當日下午約2時,陽光普照,視野清晰,路面平坦完整,被告駕駛著一輛車牌編號為KU9601的75號路線小巴(“該小巴”)前往落馬洲管制站,車上乘客滿座,該路段往落馬洲行車線闊度為3.4公尺(11呎2吋),該小巴長6.2公尺(20呎4吋),闊2.1公尺(6呎11吋),本文以公尺為準; 4.控方第二證人是高級警員,事發時他正在休假,坐在該小巴右邊第三排雙人座椅近通道位置,該小巴駛到現場時,他估計時速不超過60公里,路上很少車輛,他的視線沒有受阻,他看到該小巴前面約50公尺有一人在行車線左邊踩著單車慢速行駛,即49歲之梁群弟。她踩著的單車(“該單車”)車長1.2公尺(3呎11吋),車頭手柄闊約0.6公尺(2呎),車尾綁著一個闊約0.6公尺(2呎)的膠籃,亦是 [如證物P6(22)等相片所示]。 5.若該小巴與該單車並排而行,相方之間距離只有0.7公尺(少於28吋)——即3.4公尺 – 2.1公尺 – 0.6公尺。 6.此時該小巴仍維持高速行駛。過了不久,當該小巴駛到該單車右後方4至5公尺,即惇裕學校閘口外面之馬路上時,該單車突然向右切入該小巴的前方,該小巴扭右及煞車不及,該單車車尾被該小巴之車頭較左位罝撞到。 7.事發後有人報案,警察到場後,被告說該小巴的時速不超過60公里。救傷車到達時,梁群弟已不省人事。她被送往醫院進行急救,身上有多處地方受傷,包括頭部出血及多處骨折,延至2008年9月22日死亡,死因是腦損毀。 8.運輸署汽車檢驗主任檢驗該小巴後,確定沒有機件缺陷。 9.案發同日第五證人到現場拍攝23張相片[證物P5(1)-(23)],當時該小巴及該單車均未被移動過。 10.案發同日第四證人到現場調查及繪圖[證物P7],該圖並不依比例。2008年9月25日,他到現場拍攝38張相片[證物P6(1)-(38)]。2009年1月1日,他依賴證物P7繪成依比例之現場草圖[證物P8]。 會面紀錄 11.2008年9月20日警方向被告調查,在警誡下,被告回答警方的問題,有時一部分回答本席是不信納的,以下是本席信納他所說的:
求情陳詞 12.被告現年49歲,已婚,無刑事定罪紀錄,父母在堂,另有一名妹妹及三名弟弟。他經歷過兩段婚姻,共有三名子女,年齡為7至21歲。中三中途輟學後,他接受了兩年五金工模訓練,後轉為職業司機,曾駕駛貨車及的士,2007年開始駕駛公共小巴。2005年他申請破產,破產令將於2009年屆滿。他的兒子及女兒為他寫信求情,形容他是一個勤勞及負責的人。 13.辯方求情陳詞指被告身為職業司機斷斷續續近30年,駕駛是他的謀生方法,法庭應考慮這為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判刑原則 法定判刑上限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判刑因素 14.The Queen v Pang Kwok Poon CACC 23/1985案例中,首席法官羅弼時指出危險駕駛判刑共分兩類:
15.該案的上訴人是公共小巴司機,他承認控罪,明知該小巴的煞掣系統已出現問題仍照常駕駛數小時,當該小巴到達一盞交通燈時未能依紅燈停車,撞死兩名正依綠色行人指示燈號過路的兒童。上訴法庭認為他是屬於後者,即罪責較為嚴重的一類。上訴法庭認為原判法官以兩年半為刑期過重,應改判為15個月。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CAAR 2/2006 & 536/2005案例中,馬道立法官指出上訴人是公共交通司機,其罪責應更為嚴重:
17.該案中的兩名被告人均是公共小巴司機,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於清晨時分在北角為求搶客,持續超速、衝燈及切線搶位,一輛的士無辜被撞至嚴重損毀,潘永基駕駛的小巴插進英皇道的馬路分隔屏障,廖掁邦駕駛的小巴被撞至翻轉,共有2名乘客死亡及17名乘客受傷。上訴法庭認為刑期應為5年。 本案判刑 18.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行是屬於上述Pang Kwok Poon案例所指的第二類,即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被告是全職公共小巴司機,他當時亦違反了速度限制,該小巴滿載乘客,車身重量是單車的數十倍,若小巴與單車相撞,騎單車者必受重創,這些情況使其罪責更為嚴重,唯一可說的是該危險駕駛行為僅持續了數秒。 19.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被告未能提出有效之特別理由不須停牌,本席頒令他停牌兩年,期間不得駕駛各類車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