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雲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7/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09.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9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近FC4155號燈柱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KU9601的公共小巴),引致女子梁群弟死亡,該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CACC298/2009 日期: 2010年6月29日
Case No.DCCC 32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2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雲生 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

出席人士:

黃士翔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柏年律師,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9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近FC4155號燈柱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KU9601的公共小巴),引致女子梁群弟死亡,該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撮要

2.在2008年9月20日間,被告是一名全職小巴司機,過往有駕駛車輛行走青山公路(往落馬洲)的經驗,間中亦見騎單車者使用。青山公路 (“該路段”)有兩條行車線 ,供車輛相反方向行走,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當日下午約2時,陽光普照,視野清晰,路面平坦完整,被告駕駛著一輛車牌編號為KU9601的75號路線小巴(“該小巴”)前往落馬洲管制站,車上乘客滿座,該路段往落馬洲行車線闊度為3.4公尺(11呎2吋),該小巴長6.2公尺(20呎4吋),闊2.1公尺(6呎11吋),本文以公尺為準;

4.控方第二證人是高級警員,事發時他正在休假,坐在該小巴右邊第三排雙人座椅近通道位置,該小巴駛到現場時,他估計時速不超過60公里,路上很少車輛,他的視線沒有受阻,他看到該小巴前面約50公尺有一人在行車線左邊踩著單車慢速行駛,即49歲之梁群弟。她踩著的單車(“該單車”)車長1.2公尺(3呎11吋),車頭手柄闊約0.6公尺(2呎),車尾綁著一個闊約0.6公尺(2呎)的膠籃,亦是 [如證物P6(22)等相片所示]。

5.若該小巴與該單車並排而行,相方之間距離只有0.7公尺(少於28吋)——即3.4公尺 – 2.1公尺 – 0.6公尺。

6.此時該小巴仍維持高速行駛。過了不久,當該小巴駛到該單車右後方4至5公尺,即惇裕學校閘口外面之馬路上時,該單車突然向右切入該小巴的前方,該小巴扭右及煞車不及,該單車車尾被該小巴之車頭較左位罝撞到。

7.事發後有人報案,警察到場後,被告說該小巴的時速不超過60公里。救傷車到達時,梁群弟已不省人事。她被送往醫院進行急救,身上有多處地方受傷,包括頭部出血及多處骨折,延至2008年9月22日死亡,死因是腦損毀。

8.運輸署汽車檢驗主任檢驗該小巴後,確定沒有機件缺陷。

9.案發同日第五證人到現場拍攝23張相片[證物P5(1)-(23)],當時該小巴及該單車均未被移動過。

10.案發同日第四證人到現場調查及繪圖[證物P7],該圖並不依比例。2008年9月25日,他到現場拍攝38張相片[證物P6(1)-(38)]。2009年1月1日,他依賴證物P7繪成依比例之現場草圖[證物P8]。

會面紀錄

11.2008年9月20日警方向被告調查,在警誡下,被告回答警方的問題,有時一部分回答本席是不信納的,以下是本席信納他所說的:

(1)他每日駕駛小巴經過現場,十分熟悉該路段路面環境;

(2)他的工作時間是下午2時至11時;

(3)該單車切入他的行車線時,他立刻煞車及扭右閃避,但車頭位置仍撞到該單車車尾,該騎單車者向前跌落地下;

(4)他下車看她及報警,警察到場前他沒有移動過該小巴。

求情陳詞

12.被告現年49歲,已婚,無刑事定罪紀錄,父母在堂,另有一名妹妹及三名弟弟。他經歷過兩段婚姻,共有三名子女,年齡為7至21歲。中三中途輟學後,他接受了兩年五金工模訓練,後轉為職業司機,曾駕駛貨車及的士,2007年開始駕駛公共小巴。2005年他申請破產,破產令將於2009年屆滿。他的兒子及女兒為他寫信求情,形容他是一個勤勞及負責的人。

13.辯方求情陳詞指被告身為職業司機斷斷續續近30年,駕駛是他的謀生方法,法庭應考慮這為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判刑原則

法定判刑上限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判刑因素

14.The Queen v Pang Kwok Poon CACC 23/1985案例中,首席法官羅弼時指出危險駕駛判刑共分兩類:

7.  We have been referred to a number of cases, in which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has been considered. In particular, we have received some assistance from Guilfoyle v. R [57 Cr.App.R. 549]. Lawton, L.J. deliver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suggested that cases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might fall into two broad categories, those in which the accident has arisen through momentary inattention or misjudgment and those in which the accused has driven in a manner which has shown a 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or of his passengers or with a degree of recklessness.

15.該案的上訴人是公共小巴司機,他承認控罪,明知該小巴的煞掣系統已出現問題仍照常駕駛數小時,當該小巴到達一盞交通燈時未能依紅燈停車,撞死兩名正依綠色行人指示燈號過路的兒童。上訴法庭認為他是屬於後者,即罪責較為嚴重的一類。上訴法庭認為原判法官以兩年半為刑期過重,應改判為15個月。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CAAR 2/2006 & 536/2005案例中,馬道立法官指出上訴人是公共交通司機,其罪責應更為嚴重:

17.[W]e say at once that in any case of dangerous driving the fact that the driver is driving a public transport vehicle i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and that traffic violations in such circumstances will be met with no sympathy whatsoever by the courts.

17.該案中的兩名被告人均是公共小巴司機,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於清晨時分在北角為求搶客,持續超速、衝燈及切線搶位,一輛的士無辜被撞至嚴重損毀,潘永基駕駛的小巴插進英皇道的馬路分隔屏障,廖掁邦駕駛的小巴被撞至翻轉,共有2名乘客死亡及17名乘客受傷。上訴法庭認為刑期應為5年。

本案判刑

18.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行是屬於上述Pang Kwok Poon案例所指的第二類,即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被告是全職公共小巴司機,他當時亦違反了速度限制,該小巴滿載乘客,車身重量是單車的數十倍,若小巴與單車相撞,騎單車者必受重創,這些情況使其罪責更為嚴重,唯一可說的是該危險駕駛行為僅持續了數秒。

19.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被告未能提出有效之特別理由不須停牌,本席頒令他停牌兩年,期間不得駕駛各類車輛。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CACC298/2009 日期: 20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