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何浩毅

上訴法庭批淮被告人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6/2010 日期: 2010年7月2日
Case No.DCCC 3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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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别行政區  
   
  何浩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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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essrs Chong & Yan. 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和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作貿易用途
(Conspiracy to sell infringing copies of copyright work, contrary to s.118 & 119 Cap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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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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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面對七項控罪,全部是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和119條,他現在承認第一、五和六項控罪,詳情如下:

a. 與其他人包括陳昌杰、羅耀偉和馮文禧等,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許可,串謀在山東街星際城市電腦中心地下大堂入口舖位、102舖、121-122舖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第一控罪);

b. 與其他人包括陳昌杰、羅耀偉、馮文禧和梁慶國,在太平洋貿易中心8樓12室,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涉此控罪的各類侵犯版權複製品包括唯讀光碟、電視遊戲光碟、個人電腦遊戲光碟、音樂光碟和音樂數碼光碟,共約2,500隻(第五控罪);

c. 與其他人包括陳昌杰、羅耀偉和馮文禧,在尖沙咀金巴利道永利大廈6樓I室,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涉此罪的各類侵犯版權複製品包括唯讀光碟、電視遊戲光碟、個人電腦遊戲光碟、音樂光碟和音樂數碼光碟,共約53,000隻(第六控罪);

2.被告人承認與陳昌杰、羅耀偉和馮文禧等人在山東街星際城市電腦中心大堂舖位、102舖 和121-122舖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在這四間店舖內均有價目表,顧客從檯面取紙筆抄下牆架上陳列的封套號碼,交給店員計算價錢,然後支付貨款,店員交回一張寫有號碼的單據。稍後,店員便通知貯存倉庫的員工,依照顧客的訂單將光碟放入膠袋,並寫上顧客單據號碼,然後運到星際城市電腦中心。光碟會放在附近走廊或空置舖位,顧客可自行回來提取預訂的光碟。

3.海關人員監視星際城市四個有關單位,發現被告人是銷售方面的主要成員,被告人的工作包括發放工資給其他僱員,收集營業所得金錢、陳列招紙和將營業所得存入陳昌杰的馬會投注戶口等。而電話記錄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段與陳昌杰、羅耀偉、馮文禧和其他貯存侵權複製品單位的人有頻密聯絡。

4.海關人員搜查太平洋貿易中心8樓12室和永利大廈6樓I室的貯存倉庫,發現大量侵犯版權複製品,同時拘捕了多名在上址工作的人士。被告人知道這兩單位用作貯存侵犯版權複製品,他有控制權。

5.其次,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租用的甘芳閣2樓B室,發現大量與案有關的文件,其中包括顧客的訂貨單,未用的特定訂貨單和已用的特定訂貨單。關員在房內電腦內發現侵權複製品的名稱和招紙封套的檔案。期間,關員發現一張特定訂貨單,上面有貯存光碟倉庫員工的指模[1]。另一張傳真到錦然攝影室的特訂定貨單,後來在錦然攝影室檢獲相同副本。關員後來在錦然攝影室內檢獲多張特定訂貨單和招紙影像的光碟。

6.關員在甘芳閣2樓後樓梯搜查幾袋垃圾,發現一張上海街500號4樓B室的7月份租單,被告人是這單位的租客,這單位貯存了大量侵權複製品的招紙。

7.在陳昌杰家中檢獲有關星際城市中心地下大堂入口舖位、102舖和121-122舖租務的文件, 顯示他是操控這些舖位租約的人。

8.陳昌杰是這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他負責:

a. 供應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所需的空白光碟和燒碟器,

b. 經「錦然攝影」大量複製光碟招紙和電腦遊戲招紙,

c. 他是背後操控中心地下大堂入口舖位,102、121-122舖租約的人,

d. 在他住所搜獲的計數文件顯示,他與三個舖位的收支賬目有密切關係。

9.基於以上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其他控罪所指的人是共同犯案,他的角色比羅耀偉和馮文禧還要重。

10.被告人38歲,兩次相同犯罪記錄,已婚,有一兩歲兒子,須照顧母親,是家庭經濟支柱。被告人受教育至初中,犯案時無業。被告人今天呈上求情信,表示後悔。

11.侵犯版權罪行不但對版權持有人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同時破壞香港的國際聲譽,這些勾當在本地非常猖獗,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

12.被告人與其他人的組織由製造到銷售均有詳細安排,所涉侵犯版權複製品相當多,約有幾萬隻。在各涉案單位工作的大都是持雙程證的內地人士,是刻意安排的廉價勞工,都是加刑的理由。

13.辯方指被告人在2005年8月2日離港,其實是想脫離這犯罪集團。不過,當時所有犯罪行為已持續多個月,就算被告人真想退出,也不能因而減輕其罪責。

14.控方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和(4)條,要求加刑。本席肯定這些侵犯版權罪行對版權擁有人造成很大的損失,控方呈堂的一份文件已詳細說明。再者,本席裁定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均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意,本席認為所有控罪均應該加刑。

15.本席已在上文強調,本案十分嚴重,銷售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手法經詳細計劃,加上此類罪行十分猖獗,本席認為應加刑50%。

16.本席考慮以上因素和整體罪責,現判被告人第一、五和六控罪每項入獄兩年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認罪減刑10個月,共入獄20個月。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再加刑50%,被告人共入獄30個月。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 重慶大廈10樓D座8室6號房,員工為唐翠英。

上訴法庭批淮被告人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6/2010 日期: 20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