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廣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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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06年第88號及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裁判法院面對4張傳票,其中涉及上訴的3張為:(1) KTD 88/2006,上訴人被控由2005年2月22日至2005年7月8日期間觸犯交通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被扣滿15分;(2) FLD 1330/2007,被控由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間違反交通法例,被扣達19分;及 (3) FLD 115/2008,被控由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間觸犯交通罪行,被扣了17分。 2.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下令根據交通條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因上訴人過往有4次因記滿分停牌的記錄。裁判法官將餘下的3張傳票,頒令一併押後6個月至2009年12月1 日處理,上訴人必須出席。上訴人不服押後案件的命令,現提出上訴。 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很清楚地解釋了為何他會作此判決:
4.上述是裁判法官的一貫做法。該些案件被俗稱為「避票」而有猖獗的跡象,本席參閱曹大律師陳詞內的附表,知悉交通部及法庭在2006年時已出盡辦法將傳票送達上訴人的手上,曾到過上訴人的住址,但找不到上訴人,最後,法庭發出拘捕令。其他兩張傳票亦一樣,法庭出盡辦法亦找不到上訴人,直至上訴人到交通部續牌,才能將上訴人拘捕。 5.以上三宗案件,分別是安排在2006年2月、2007年8 月及2008年3月由裁判法院處理,但傳票不能送達。在該情況下,裁判法官在2009年6月的審訊時運用酌情權,頒令該3張傳票押後6個月才處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陳述:
6.本席參閱本案的事實,認為裁判法官是絕對沒有錯。 7.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同意上訴人的做法是不值得鼓勵,但鄭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濫用酌情權,使上訴人不能立即受審,無故延誤。 8.本席認為該延誤並不是法庭誤判,而是上訴人的行為所致。至於本案是否如鄭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是犯了在Arthur v Stringer (1987) 84 Cr App R 361 一案的原則,但其實兩宗案件是絕對不同的。Arthur一案主要是法庭將案件押後至被告人年滿21歲才再作判刑;但本案是因上訴人的“避票”行為,法庭才將案件押後,目的是維持一個公平的社會。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觸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裁判法官的頒令並非違法,而是一個適當的做法,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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