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廣雲

Case No.HCMA 50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06年第88號及
粉嶺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07年第1330號及2008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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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廣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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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裁判法院面對4張傳票,其中涉及上訴的3張為:(1) KTD 88/2006,上訴人被控由2005年2月22日至2005年7月8日期間觸犯交通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被扣滿15分;(2) FLD 1330/2007,被控由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間違反交通法例,被扣達19分;及 (3) FLD 115/2008,被控由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間觸犯交通罪行,被扣了17分。

2.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下令根據交通條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因上訴人過往有4次因記滿分停牌的記錄。裁判法官將餘下的3張傳票,頒令一併押後6個月至2009年12月1 日處理,上訴人必須出席。上訴人不服押後案件的命令,現提出上訴。

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很清楚地解釋了為何他會作此判決:

“首先,本庭在處理記滿分停牌事宜的一貫做法,都是一視同仁,人人平等,當違例記分者,涉及多於一張傳票,本庭都會分案分階段頒令停牌,絕不會同期執行。”

4.上述是裁判法官的一貫做法。該些案件被俗稱為「避票」而有猖獗的跡象,本席參閱曹大律師陳詞內的附表,知悉交通部及法庭在2006年時已出盡辦法將傳票送達上訴人的手上,曾到過上訴人的住址,但找不到上訴人,最後,法庭發出拘捕令。其他兩張傳票亦一樣,法庭出盡辦法亦找不到上訴人,直至上訴人到交通部續牌,才能將上訴人拘捕。

5.以上三宗案件,分別是安排在2006年2月、2007年8 月及2008年3月由裁判法院處理,但傳票不能送達。在該情況下,裁判法官在2009年6月的審訊時運用酌情權,頒令該3張傳票押後6個月才處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陳述:

“若法庭將涉及多於一張傳票的違例者,只頒下同期執行的停牌令,必定會直接或間接地鼓勵更多違例者用盡辦法缺席或拖延出庭的機會,務求集齊所有傳票才一次上庭,達至同期執行所有停牌令之目的。”

6.本席參閱本案的事實,認為裁判法官是絕對沒有錯。

7.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同意上訴人的做法是不值得鼓勵,但鄭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濫用酌情權,使上訴人不能立即受審,無故延誤。

8.本席認為該延誤並不是法庭誤判,而是上訴人的行為所致。至於本案是否如鄭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是犯了在Arthur v Stringer (1987) 84 Cr App R 361 一案的原則,但其實兩宗案件是絕對不同的。Arthur一案主要是法庭將案件押後至被告人年滿21歲才再作判刑;但本案是因上訴人的“避票”行為,法庭才將案件押後,目的是維持一個公平的社會。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觸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裁判法官的頒令並非違法,而是一個適當的做法,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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