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強

Case No.HCMA 70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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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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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9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5日

判案

背景

1.被告人趙國強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 年3 月3 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櫻桃街附近之16 號巴士上,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以手提電話拍攝裙底照片,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3.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 2341(“PW1”)。於同日晚上10 時37 分,他收到上司的指示,前後元朗車站警務室,處理一宗懷疑「拍裙底」的案件。他到達後有作調查,也檢驗了上訴人電話上的照片,即P2(a)(b)(c)。

5.PW1指他查驗的那三張照片,皆是當天所拍攝,背景都黑暗,看不清所拍的東西。PW1說他有問過上訴人那三張照片的情況,但上訴人當時顯得緊張,沒有回應,後來就說,他也不知道那三張照片是甚麼。

6.PW2後來宣佈拘捕上訴人,罪名為在公眾地方作出不雅的行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唔小心影到個女仔啫」。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有盤問過PW1,主要是提出上訴人其實在警誡下還有說過另外的一些話,包括當時他的電話有壞。

8.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一位港鐵公司的站務主任。她說於事發當晚,她在大角咀富榮花園外上車,當時巴士下層比較多人,她祇能站在車頭司機旁邊的位置。

9.PW2說當巴士駛達栢景灣,因有人下車,她便移前,除後有四名乘客上了車,上訴人排最後。PW2說上訴人是站在比車廂地台低一級的位置,有一名女乘客在他前面。

10.PW2說她後來看見有光從上訴人方面發出,她於是望向燈光的來源。她看見上訴人把電話鏡頭向外,對著前方的女乘客伸出。當時那位女乘客是穿着迷彩短裙及啡色的長靴。PW2從反影中看見上訴人手上的電話曾變得漆黑,然後有光再次出現,當時被告人是將電話向着前面女乘客的裙底方向,上訴人是站在較低的一級而女乘客是站得較高。

11.據PW2的描述,上訴人的動作是將電話略為提高,並伸前至女乘客近大腿後面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是面向女乘客的背部,女乘客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其他的乘客。PW2發現上訴人電話閃了一下,然後上訴人反手望一望電話的螢幕,然後再將電話垂低,他兩次重複了上述動作。後來上訴人注意到她,就把將電話放回衣袋。

12.之後的事情是有關於PW2如何跟著上訴人及女乘客下車,並向女乘客說她可能被拍下裙底照,但對方說不想追究。PW2繼而跟著上訴人然後報警,上訴人最終被警員截停。

13.PW2表示,在這案件中的上訴人與及上述的女乘客,她並不認識,由K16 巴士至截停被告,她一直有觀察着上訴人。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的職業是安全主任,今年37 歲,已婚,並有一名六歲的兒子。

15.上訴人同意他在栢景灣那一個站登上巴士,當時他是站在比地台低一級的位置,背貼着巴士門,在他面前有一名站得較高的女乘客。上訴人說他遲了返家,所以打算致電給他的太太。當時他是祇用左手拿着電話去撥號,但因巴士進入了隧道,電話沒有訊號,更出現「死機」的情況。

16.上訴人說他這部電話已經用了多年,所以有一些損壞的情況。他按了一些鍵鈕後,曾把將電話關掉再重開,這樣又開又關,重複了幾次,而每一次開電話,屏幕便會發光。上訴人說他曾按過不同的掣,但電話還是不能打通。

17.上訴人說他的電話確有拍攝功能。如果要拍攝的話,步驟是先按中間功能掣數下,然後再按右鍵。拍照時,屏幕會熄掉。上訴人有作示範。他是用食指按開關掣,電話正面向着他本人,他亦同意有將電話提高及放下的情況,原因是他按了數下功能掣,但電話還是用不到,他當時感到煩躁。

18.上訴人表示他有可能在試圖打電話及開/關手機時意外地拍了照,但他否認曾經將電話向前伸去拍攝女乘客的裙底。至於電話所儲存的其他相片均是他家人及工作的照片。上訴人說結果在整個旅程中,他都未能成功致電給他的妻子。

19.後來他就被拘捕。上訴人說他有向警員解釋可能不小心影到其他人。

裁判官的評核

20.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作過詳細的分析。

21.裁判官指出,辯方主要的辯護理由是他當時使用電話,目的是想致電回家,但由於電話本身有一點毛病,在按錯掣的情況下,意外地拍下該三幅照片。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熟悉電話的操作,若果說他當時意外按錯掣,拍下一張照片,可算是無可厚非,但不應會意外地連拍三張。

23.裁判官亦指出,若上訴人在巴士上當真是打算致電回家,根本不需要重複地作出將電話又提高、又垂下的動作,而上訴人本身亦同意有作過上述的動作。裁判官認為,根據當時情況考慮,上訴人應該是蓄意地去拍照。

24.裁判官同意所拍出的照片並不顯示女性私隱部分。上訴人當時是站在較前面女乘客低一級的位置,雖然PW2並不十分肯定被告人放電話的位置,是否正正在裙底下,但PW2亦表示,是十分接近裙底的位置,向着那位女士的大腿方向。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當時的姿勢看,他是試圖去拍攝女乘客的裙底/大腿,只不過最終並未能夠拍下清晰的相片而已。

25.裁判官指出,基於案例,有關罪行的元素,並不在於有關的人士是否成功地拍下裙底照,即使一名人士試圖拍攝該些裙底照,或其他女性私隱的部位,例如是大腿,本身已經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見HKSAR v Tsui Chi Yung (徐志勇),HCMA1051/2006、HKSAR v Yu King Man(余敬文),HCMA808/2004等。)

26.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曾試圖用他的手提電話拍下女乘客的裙底照片,其行為已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因拍照的地點是在一公共巴士上,是公眾地方,而這樣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的破壞,因為其他看見這事情發生的人,有可能作出強烈的反應,而引致社會安寧受破壞。

上訴理據

27.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他當時是站在較低的地方,如果要拿著手機及打電話,手的位置自然有可能會接近前面的乘客,拍到照片是意外。裁判官的判決並非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28.上訴人也呈上一份詳細的陳詞讓本席考慮。

討論

29.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案情證據方面的裁決。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容易推翻裁判官在事實上的結論,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出現有欠全面的情況。

30.上訴人的辯解是否完全沒有可能性,是本案的關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蓄意地拍女乘客的「裙底照」,但控方證據是否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本席有所保留。

3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主要理由是基於上訴人當時的動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2及33 段指出,上訴人應熟悉電話運作,不可能多次錯拍,也不會重覆地做出把電話提高又垂下的舉動。

32.看來裁判官沒有多加考慮的是上訴人說過電話有毛病,曾經死機要重覆開關,因此,重覆開關的情況並不一定支持「蓄意」拍照的結論,控方證據也沒有清楚否決上訴人指電話有壞的說法。

33.裁判官又指上訴人不須把電話提高又垂下去打電話。但上訴人亦有提過在某段時間電話沒有訊號。在這情況下,將手機轉移不同位置可以是「找尋」訊號的舉動;再者,如果上訴人的意念是去拍裙底照的話那就不會提高電話,理應祇會作出垂手向前按鍵的動作。

34.PW2在上訴人的舉動方面,也有一點令人不太理解的描述。她說電話的背景燈閃了一下,然後上訴人反手望一望電話的屏幕,再將電話低垂,並重覆上述動作有兩次。(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以本席理解,電話的鏡頭一般是在機背的,那即是說在拍照後,上訴人應不須反過電話便可看到拍攝結果,PW2說上訴人在閃光後反望電話的屏幕,那豈不是他是先把鏡頭對向自己?

35.至於拍到的3 張照片,除了有一張可以大約看到前面乘客背面的上半身外,其他都不清楚,也不能說是裙底或大腿照。PW1也說看不到照片拍的是甚麼。當然,就如裁判官所說,視乎當時的情況而言試圖去拍「裙底」都可以干犯這項罪名。但在本案中,照片內容卻並不完全支持上訴人當時必定是在拍裙底或大腿等的結論。

36.上訴人的行為固然令人生疑,但他的解釋並非全無可能,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上訴人手機失效而誤拍的這種可能。

結果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消,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何鎮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