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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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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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何偉業)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涉及處理1,390,000支未完稅的不同牌子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條。 2.第二項是為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191,200支不同牌子香煙,這些香煙是來自第一控罪所指的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及18(1)條。 3.第三項是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控被告於2009年4月2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大生圍攸壆路,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己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非法及惡意導致海關關員殷滿輝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4.第四項指罪指被告同時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GX3486的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5.控方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八名海關人員分乘兩架海關車輛在元朗大生圍一帶作反私煙巡邏。當海關人員兩輛車行駛至攸壆路時,在前行駛的海關私家車遇上被告所駕駛的貨車。雙方停下,而私家車上的三名海關人員就下車並展示海關委任證,示意被告接受調查。但被告並無接受調查,還突然將車後退,撞及後面一部輕型貨車。停下來後,被告同樣沒有接受海關調查,將車向前駛衝向關員,那三名關員須要跳開閃避他。被告駛過了海關人員之後遇上停在路上的那部海關私家車,被告首先撞開私家車,然後繼續向前駛,再遇上海關的客貨車,他同樣沒有停下車,而且繼續駛過去撞及那輛已停下的海關客貨車。碰撞之後,兩車撞在一起。海關客貨車上的海關人員各人都因此而受了傷,最嚴重的就是殷關員,他當時坐在客貨車的前乘客位,被夾在車廂裡,其後需要消防人員到來將被告的貨車移開去拯救殷關員。送院之後發現殷關員的左腳骨折,需要動手術治理。撞擊之後,海關人員打開被告的貨車,發現車上有第一控罪所指稱的香煙,其中有191,200支屬冒牌香煙。 6.被告現年26歲,過往有五項刑事紀錄,07年四項刑事紀錄與本案第一、二控罪類同。 7.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未婚,與朋友合租廟街一個單位。父母已離婚,被告有一個25歲妹妹。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事發時任職貨車司機,他是租用貨車做運貨工作賺取酬勞。律師指被告今次是非常愚蠢,為了500元而犯下本案。律師指出這次事件中其中一位海關關員更受到骨折的傷害,他同意這是嚴重身體傷害,但並非如一些斬人案中的受害者受到多處的傷勢。 8.至於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律師指出這次並非尋仇或被告刻意預先埋伏要去襲擊海關人員,只不過當時是一念之差而導致他這樣做。在停牌方面,律師指出停牌命令可以令被告不會再干犯第一、二控罪的罪行。 9.至於危險駕駛的情況,辯方律師指出並非是那類不斷衝燈並一直這樣駕駛了一段很長路程,或是駕駛方式左搖右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很危險性的駕駛方法。 10.姑勿論辯方律師如何替被告求情去將件事情盡量淡化,本席認為本案是非常嚴重。被告當日駕駛著一輛貨車,車上載有一箱箱的私煙,一共1,390,000支。遇到海關人員,被告沒有接受調查並首先將車向後退,撞及後面一部輕型貨車。被告知道自己無路可走也不接受調查,反而開車向前衝,令三名海關人員跳開避過他的貨車,再隨後撞及海關的私家車。撞車之後,遇到第二部海關車輛時,很明顯從本案可見,本席亦相信被告也深知當時根本無法逃脱,根本没有可能闖得過。被告為著自己能逃離執法人員的逮捕,不顧這樣做法會對財物造成多大的損毀,不顧車上的人的生命安危,以自己的貨車用作一種武器去撞海關人員。這是極之不要得的行為,被告這一類人對社會是構成很嚴重的威脅。 11.我們在香港生活感覺社會安全,大部份要歸功於執法人員,他們的工作已經很危險。執法人員其中一項職責就是除暴安良,「除暴」就是剔除像被告這一類的人–對社會做壞事的人,將他們繩之於法;由法庭關起他們,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裡,讓社會得以安全。執法人員功勞很大,被告肆意用貨車作為武器向他們作出傷害,法庭絕不能容許這類行為。本席可以告訴被告,在法例容許之下、在法庭權限容許之下,本席會將被告判處一項刑罰令他與社會隔離一段很長很長的時間,以確保社會安全。 12.被告對自己所做的一切完全沒有悔意,他不斷砌詞狡辯,本席完全看不出他在求情方面有任何可以考慮的求情因素。對於被告的駕駛態度,律師指並非那一類不斷衝燈,不斷左搖右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不斷構成危險威脅。本席覺得:這有何分別嗎?被告這樣的做法有顧及過對車上的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嗎?他有想過嗎?本席認為他這樣的駕駛態度在危險駕駛罪行中已是最嚴重的一種。 13.考慮到被告所管有的私煙數量,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他兩年監禁。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他6年監禁。第四項控罪,判處法例可容許的最高3年監禁,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10年。在未來十年裡,被告不可以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同時亦頒令他在這十年停牌期屆滿前的三個月內須參與一項名為駕駛改善課程,由他自己支付費用。被告一定要參與,如果不參與可構成一種刑事罪行,可被判處監禁。吊銷駕駛執照期屆滿後被告須重新考牌才可領取駕駛執照。 14.就第一、二項控罪,本席頒令同期執行,第三和第四項也同期執行。至於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第四項,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理應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但現時頒令第一項的刑期中的1年與第三項刑期的6年分期執行,總共監禁7年。
。請參閱 。請參閱 。請參閱 。請參閱 。請參閱 。請參閱 上訴法庭不批准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申請,但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減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445/2009 日期:2010年11月30日 上訴法庭不批准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申請,但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減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445/2009 日期:2010年11月30日 上訴法庭不批准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申請,但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減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445/2009 日期:2010年11月30日 上訴法庭不批准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申請,但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減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445/2009 日期:2010年11月30日 上訴法庭不批准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決定申請,但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減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445/2009 日期:2010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