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運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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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運盛(第一被告) 陳東敏(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1月26日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分別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案情顯示案件屬於扒竊罪行。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第一被告在深水埗一間投注站內夥同另一人扒取他人銀包,該銀包內有600元。第二被告在同日較後時間在深水埗另一間投注站單獨行事,扒去投注人的銀包,該銀包內有1,600元現金、身分證及其他物件。兩位被告的罪行給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3.報警之後,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巡邏時發現第一、二被告在一處後巷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們。再翻看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認出第一被告就是第一次夥同他人作案的其中一個人,而第二被告就是第二次在另一間投注站下手的賊人。 4.第一被告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其中8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第二被告過往有33項刑事紀錄,其中25項與不誠實有關。 5.第一被告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已婚,但與太太已分居。他在港獨居,有電工工作,每月賺取5,000元。不過,第一被告本身是一名有毒癮的人,每日要花費差不多400元吸服海洛英。第一被告對於今次所做的認罪表示悔意,律師同意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亦在案中夥同他人作案,也選擇在投注站下手,但要求法庭不要加刑太多。 6.至於第二被告,同樣與太太分開了,他們育有一名7歲女兒。第二被告的教育程度是小六,過往當過燒焊、泥水工作。今年09年8月13日剛出獄,正申請綜援金,但未申請成功,只能靠女兒一份二千多元的綜援金生活。 7.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太太今年7月遺下他和女兒給親戚照顧後就一去不返,所以他出獄之後要克盡父親責任,從親戚接回女兒照顧,但自己又未有綜援金,只能靠女兒的二千多元生活,因此經濟出現問題。女兒在9月開學,但很多開支不能負擔,在找不到工作的情況下,經濟壓力令他重操故業。律師指出今次第二被告是單獨行事,過程當中並沒有使用武器,而且這次並非有組織的扒竊。 8.律師亦指出這類罪行考慮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在未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之下要求法庭以12個月作為考慮。 9.首先,第一、二被告所承認干犯的罪行是屬於扒竊罪行,這類罪行在過往的案例都談及過,一般考慮刑期為12至15個月。考慮過後,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近的案例亦指出如果這類罪行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法庭可以將起點向上調,其中包括,如果選擇犯案的地方屬於人多的地方,例如賽馬會投注站、夥同他人作案、或是過往的刑事紀錄很差,法庭可就這些因素加刑。 10.就第一被告而言,他選擇在賽馬會投注站下手,就這一點加刑3個月;另外夥同他人作案,亦多加3個月;至於他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都相當之差,就這點加多6個月,即12個月加15個月,共27個月。 11.至於第二被告人,同樣選擇在投注站下手,多加3個月;刑事紀錄方面非常之差劣,加9個月,12個月再加15個月,共27個月。 12.考慮到求情因素,除了他們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之後扣減三份一,每人均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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