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煥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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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第一申請人甘煥華(A1)和第二申請人蘇林桂(A2)共同被控第一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記錄內記入記項罪。A1 亦被控第二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75/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75/2002

CACC 7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7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7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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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甘煥華
第二申請人 蘇林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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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法原訟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3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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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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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第一申請人甘煥華(A1)和第二申請人蘇林桂(A2)共同被控第一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記錄內記入記項罪。A1 亦被控第二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2.經審訊後,A1及A2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有期徒刑2年9月。但A1被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

3.A1及A2不服定罪及判刑的裁定。他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4.2002年10月21日,A1以書面通知法庭決定放棄就判刑所提出之申請,其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被撤銷。

5.案發時A1是得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保」)的負責人及股東,另一名股東是他的太太黃岳媛女士。「得保」從事貿易買賣及出口生意,主要貿易對象是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力」)。「高力」是廣東省廣州巿輕工集團的駐港機構。A2是「高力」的總經理及負責人。

6.「得保」從「高力」購買貨物後將貨物轉售到中國大陸用戶。有資料顯示,「高力」有大量貨物交付給「得保」轉售。「得保」和「高力」的交易佔「得保」總營業額99%。

控方指稱

7.第一項控罪是由買賣一批香精的合約所引發的。

8.控方指A1及A2作出一個虛假安排利用一中間人麗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恆」)為買家,訛稱從「高力」購入貨物後,轉賣給「得保」。

9.上述安排目的是以「麗恆」的名義向南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證,以「高力」為受益人,透過淅江興業銀行,向「高力」支付信用證規定的貨款,扣除使費後,共港幣1,714,007.20元。

10.控方指A1及A2不誠實地向南洋商業銀行作出虛假陳述,指信用證內所列的貨品,已根據合約在1999年2月8日前交付給「麗恆」,以促致南洋商業銀行支付信用證規定的貨款給淅江興業銀行,而後者把1,714,007.20元貸方記項記入「高力」的帳戶。事實上,「高力」從沒有和「麗恆」有任何交易,亦從沒有送交任何貨物給「麗恆」,整個安排是虛假的安排,目的是令「高力」能收回「得保」欠「高力」的部分貨款。

控方證據

11.控方傳召多名證人指證A1及A2。

12.主要證人包括陳金隆(PW1)、林蔓玲(PW2)、黃麗皓(PW3)。PW1是「麗恆」的股東,他負責「麗恆」的日常運作。PW2和PW3都是「高力」的僱員。但除了PW1外,其他證人的證供都無大爭議。

13.1999年1月,PW1認識A1後,A1向他表示「得保」和「高力」有很多生意往來,「得保」從「高力」購買貨物及將貨物轉售國內用戶。

14.A1向PW1指出「得保」做了很多生意而積壓了大量資金未能收回。他建議「得保」和「麗恆」在一宗買賣上合作,合作形式是「麗恆」向「高力」買貨,然後將貨物轉賣給「得保」。「得保」會將貨物運上國內轉售,獲得的利潤和「麗恆」攤分而「麗恆」會獲得貨價的4%作為利潤。A1向PW1表明「高力」會將貨物直接交付給「得保」,無需經過「麗恆」。A1亦向PW1表示一直以來「得保」都是負責把「高力」的貨物運上國內出售的。

15.PW1答應A1的請求並於1999年2月3日在A1的辦公室和他傾談有關交易。傾談期間,A1曾致電A2而PW1也有和A2在電話上交談。

16.A2告知PW1會供應貨物給「麗恆」。A2亦向PW1表示有需要時,PW1可以聯絡「高力」財務部的林小姐或他的秘書黃小姐。

17.其後A1把一些文件交給PW1以便PW1申請信用證。A1要求PW1盡快申請信用證,因為「高力」會在短期內交貨。

18.在同一天PW1和A2的秘書黃小姐通電話後收到一份傳真來的買賣合約。買賣雙方分別是「麗恆」和「高力」。買賣合約是用印有「高力」名字的紙張撰寫的。PW1亦在一兩天內根據合約上的資料向南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有關信用證是在1999年2月5日發出的。

19.PW1亦和A1以各自公司名義簽署了一份買賣合約。

20.後來A1通知PW1表示「得保」已收到有關貨物,更應PW1的要求,把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傳真給PW1。

21.PW1發覺文件上買家是「得保」,故向A1查詢。A1着PW1聯絡PW3。PW3表示會作出更正。在同一天PW1收到「得保」職員送來的文件,包括發票和裝箱單。文件內所列的買家是「麗恆」。

22.PW1亦準備了一份「麗恆」簽發的收貨憑證交給「得保」職員。PW1親身前往A1的辦公室,A1亦將一份「得保」簽發的收貨憑證交給PW1。

23.上述文件顯示,交易所涉及的貨品有三類。第一類是4.082.4千克的維維素;第二類是1,520千克的星光香精;第三類是3,600千克的香精,總值1,714,107.20元。

24.「麗恆」簽發的收貨憑證由「得保」轉交給「高力」。

25.「高力」把有關文件,包括信用證、收貨憑證及「高力」給「麗恆」的發票等送交淅江興業銀行。淅江業銀行將文件送交到南洋商業銀行,要求南洋商業銀行兌現信用證。南洋商業銀行在查核文件後,認為資料符合信用證的條件,故在1999年2月15日把信用證的金額,扣除了100元手續費後,全數即1,714,007.20元支付給「高力」。淅江興業銀行亦以“貸項通知書”通知「高力」已有上述款額存入了其帳戶。

26.南洋商業銀行支付信用證時,只會根據文件行事。只要文件妥當而信用證申請人表示貨物已經收妥,銀行便有責任支付信用證,把款項透過淅江興業銀行,支付給賣家。

27.南洋商業銀行職員何潔芳(PW13)同意,根據U.C.P 500,銀行是容許買家在信用證發出日期前收貨的。

28.A1事後曾向PW1承認在有關交易過程,「高力」其實是沒有貨交給「得保」的。除了400,000元按金外,「得保」沒有支付餘下欠款。PW1結果損失超過1,300,000元。

29.PW2指出在收到淅江興業銀行的貸項通知書後,找不到相關的發票入賬。她向A2查詢。A2囑咐她把有關款項當作支付一張涉及帘子布的發票。

30.根據PW2的證供,上述做法屬“充舊數”,是欠「高力」貨款的公司用作償還拖欠的舊數。案發時,「得保」欠「高力」的債項總額達990萬元。

31.PW3是A2的秘書,她指在A2的指示下,準備了兩套買賣合約的相關文件,包括發票和裝箱單。上述兩套文件,一套的買家是「得保」,另一套的買家是「麗恆」。

32.A1及A2被捕後,都曾接受廉正公署安排的視像會面。有關記錄亦獲呈堂為控方證據一部份。記錄內容都包含構成入罪部份和辯解部份。

33.A1承認曾因公司出現資金問題和PW1達成協議,由「麗恆」替「得保」開一張約值170萬元的信用證給「高力」。然後「高力」會分批交貨給「得保」。A1亦表示曾告知PW1,有關信用證內所列的貨物是不會送貨的。

34.A1亦承認「高力」事實上沒有送貨給「得保」,雙方在1999年1月和2月期間亦沒有任何生意交易。

35.A2向廉正公署明確表示,「麗恆」沒有向「高力」訂貨,「高力」亦沒有賣貨給「麗恆」。事實上「高力」和「麗恆」從來沒有生意往來。「麗恆」只是代「得保」開信用證。A2指整個交易由A1操作。他承認A1及PW1的做法是欺騙銀行,但他強調「高力」沒有參與欺騙行為。

36.A2指上述做法不應有問題而很多中資公司都有採納相同做法。

37.A2亦說過信用證內的貨物是有送過給「得保」,可能是分批送貨。他一時說貨物在1999年2月前已交付,一時又說貨物是在1999年2月後才交付。

38.A2承認信用證是用作支付「得保」欠「高力」的部份欠款。A2強調他不知道有關做法是違法行為。他只是希望替「高力」收回欠賬。

辯方證據

39.A1及A2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因此原審法官只需考慮控方證據及辯方在盤問證人時所作的指稱以決定有關控罪能否成立。

法官裁定

40.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和分析證據。他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是沒有重大爭議。原審法官認為A1及A2在會面記錄所作之招認及構成入罪部份是可信和真實的,而辯解部份則屬不可靠、不可信。原審法官因此倚賴會面記錄內可構成入罪部份而不接納辯解部份。

41.原審法官裁定有欺騙手段促致170萬元的貸方記項入了「高力」在淅江興業銀行的賬戶。原因是有關的買賣協議,根本是一個假局,目的是令「高力」收回「得保」過往交易所欠下的部份貨款。

42.事實「得保」和「高力」在1998年11月一宗類同信用證所列貨物的交易根本和信用證所涉及的買賣完全無關,「高力」亦沒有根據信用證所涉的買賣交貨給「麗恆」或「得保」。而且為了達到兌現信用證的目的,A1更向PW1提供了虛假的收貨憑證、發票和裝箱單。由於「得保」和「高力」1998年11月交易的貨物和A1、A2及PW1所作的安排以及信用證所涉的買賣無關,故上述收貨憑證、發票和裝箱單不是真確的。

43.原審法官裁定整個買賣是一個假局,目的在詐騙PW1 及銀行。而如果銀行是知道真相的話,一定不會按信用證付款。

44.原審法官亦裁定向銀行表示「高力」將會或曾經根據信用證所涉買賣交付貨物給「麗恆」,是一個虛假的陳述,目的是令銀行根據信用證支付貨款。在事件中A1和A2是共同參與有關不法勾當。他們有共同目的,欺騙PW1和銀行。他們都是不誠實地行事,亦在事件中獲益。

45.原審法官有充份理據作出上述裁定。

46.整體案情顯示,在有關期間,「得保」拖欠「高力」大筆貨款沒有償還。

47.A1先欺騙PW1,要求他以「麗恆」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證。A1繼而訛稱「高力」已將貨物間接付運給「麗恆」,誘使「麗恆」開發收貨憑據,從而誤導南洋商業銀行,透過淅江興業銀行支付170萬元貨款予「高力」。

48.A1及A2是共同行事,詐騙銀行。假若南洋商業銀行知悉「高力」和「麗恆」的交易實在是一項虛假交易而由始至終「高力」都不會和沒有根據信用證所涉買賣向「麗恆」交付貨物,銀行不但一定不會發出信用證,更不會兌現信用證。

49.銀行所發的信用證,必定是建基於一項真確的買賣交易,而買賣交易所涉及的的貨物亦是銀行得到的保證之一。銀行對有關貨物擁有權益。銀行如未能收回信用證之款項,可以行使權益,將貨物變賣,抵銷所支付的款項。任何人虛構買賣交易以申請信用證,以圖瞞騙銀行及令銀行按信用證支付貨款,參與虛構買賣交易的人士的行為實屬不誠實行為。本庭實看不出A1或A2能提出任何可爭拗的論點,以支持推翻定罪的申請。

50.但A1及A2仍然強稱定罪決定不穩妥,並提出多項論點支持他們的立場。

A1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51.A1指出PW2及PW3的證供顯示「麗恆」和「高力」簽署的所有文件,包括發票、裝箱單、收貨憑證等,都是PW1和「高力」直接洽談,而A1在1999年2月3日應PW1的要求所發出的收貨憑證只是作為計算「得保」與「麗恆」之間合約之送貨日期。事實上三方俱同意貨物由「高力」直接交付「得保」,無需經過「麗恆」。

52.A1亦指PW1並非誠實的證人。A1列出多項他所稱的事實以反駁PW1對他不利的指控。A1更聲稱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辦事不力,無能及沒有根據他的指示以駁斥控方對他的指控。

A2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53.代表A2的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在書面陳詞中提出兩項理據,支持申請:

(一) A2從沒有接洽過南洋商業銀行,因此沒有向銀行作出虛假陳述。

(二) 即使A2曾作出虛假陳述,有關之虛假陳述亦沒有影響銀行的思維,原因是PW13確認只要信用證所列貨物確實存在,並於限期前收妥,銀行便有責任付款,而銀行是不用考慮買賣雙方合約上所列的交貨日期。而根據U.C.P 500,銀行更容許買家在信用證發出日期前收貨。

54.王資深大律師陳詞時亦指出控罪詳情所指的虛假陳述是:「高力」已於1999年2月8日前將有關貨物交付「麗恆」,但當有證據顯示有關貨物已在1998年11月時付運給「得保」後,控方改變立場,改稱信用證所指的合約是虛假的。

55.王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無視有關貨物已於1998年11月付運一點而裁定A2作出虛假陳述,實屬錯誤的裁定。

56.王資深大律師指案中有足夠疑點,故A2不應被裁定罪名成立。

法理分析

57.A1及A2提出之上訴理據是完全忽視案件的證據及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58.A1用作反駁PW1的“事實”,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出,他的上訴理由亦沒有對代表他的律師有任何指控。本庭實無須處理A1就該些問題提出的論據。

59.原審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和分析所有證據,才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有當場觀察及聆聽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沒有。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上,包括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所作之裁定。

60.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一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663頁作出一些評論,該些評論雖然是在民事案件作出,但對刑事案件亦適用。該些評論翻譯如下:

“ 上訴法庭處理涉及事實裁定時應採取之態度己確立。上訴時須重新聆聽案件。因此本庭有責任重新考慮曾在原審法官前展示的全部資料,然後作出決定,上訴法庭當然不能忽視原審之判決。但如果經過小心分析及慎重考慮後,得到結論是原審法官之裁定是錯誤的,上訴法庭則應毫不畏縮地將原判推反。

但上述做法不表示本庭要重新審理案件。重新聆聽是根據文件檔案作出。本庭不會取代原審法官的功能,就事實作出裁決。如有關之基本事實裁定是根據證人之可信性或選擇兩名證人中之一的證供而作出的,上訴法庭肯定不能干預。當然根據基本事實而作出之推論,不在此限,原因是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都可以同樣地根據基本事實,作出推論。大律師,律師及法律援助機構都必須緊記:本庭對干預原審法官之事實裁定,權力非常有限。如上訴人需要推反一些不利之基本事實裁定,他必須證實(一)該等事實全無證據支持;或(二)裁定之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之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吻合’並不足夠。

證據之強弱是由原審法官決定。就算有多名證人指證一點,而只有少量證人指證另一點,原審法官仍然有權接納少數證人之證供及拒絕接納多數證人的證供。"

61.原審法官明確指出A1及A2是共同參與有關的不法勾當。他們有共同目的欺騙PW1和銀行。他們利用虛假交易,誘使銀行發出信用證和支付款項。至於誰人直接安排處理有關虛假交易所涉及的文件,或是誰人直接接觸有關銀行都不能起決定性作用。因為問題重點在於A1及A2是否共同行事,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利用一個虛假交易向銀行騙取金錢,和他們對有關的虛假交易是否知情。

62.原審法官根據整體證據作出一項對A1及A2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裁定他們是共同行事,設計一個假局欺騙銀行。他們對整個行騙過程是知情。事實上支持上述推論的證據是極為充份,是壓倒性的。A1指是「麗恆」和「高力」簽署有關文件及A2指自己沒有直接接觸過南洋商業銀行。這些事項在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舉足輕重的影響。

63.本庭不能忽視面對壓倒性的不利證據,A1及A2都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指控他們的證供。

64.當然在任何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沒有責任去證明他是清白的,亦沒有責任就事實作出舉證。由始至終控方都必需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被控的罪行。法庭若要對被告人作出有罪或不利的推論時,有關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65.但當被告人不提出任何答辯證據時,會令法官較容易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有罪的推論。

66.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Lord Hoffmann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1 HKLRD 527一案,在540頁有以下評論:

“有關證據顯示有人要就付款問題作出解釋。上訴人對此是清楚意識到的。在該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因被告人沒有在宣誓下作出解釋而增強根據控方案情所作之推論。”

67.王正宇資深大律師指出「高力」在1998年11月已將貨物付運給「得保」,而信用證內所列出的貨物正是該批貨物,因此控方不能證明「高力」指在1999年2月8日前已將該批貨物交付給「麗恆」而由「得保」代收一事屬虛假陳述。王資深大律師更稱,即使貨物已在1998年11月送交「得保」,在法律上「高力」也一定不再具有貨權,以致不能在1999年2月將貨物重新售予「麗恆」。在控方沒有證據否定這個可能性的情況下,疑點的利益應歸A2。

68.然而問題的重心並非「高力」曾否有把貨物送交給「得保」。「高力」和「得保」有長久的生意往來,「高力」在過往曾經有將貨物送交給「得保」實不足為奇。

69.問題重心是A1及A2的說法,指貨物是根據涉案信用證下的買賣,並在1999年2月8日前已由「得保」代「麗恆」收妥是否真確。如事實上有關貨物已經在1998年11月在另一宗交易中售賣或付運,上述陳述不可能是真確,而必然是虛假陳述。須知涉案信用證的開設,非為使「得保」支付欠「高力」的舊債,乃是為支付「麗恆」新購貨物的貨款。

70.1998年11月時,A1還沒有要求PW1協助申請信用證。A1是在1999年1月才向PW1提出要求。涉案的信用證不可能和1998年11月已經售賣或付運的貨物有關。A1要求PW1申請信用證時曾指稱「高力」會在短期內交貨。該指稱實屬托詞,亦是虛假的,因為當時「高力」已經把有關貨物交付了給「得保」。

71.所有有關上述貨物買賣的文件,包括多份買賣合約、發票、裝箱單及收貨憑證等,日期都是1999年2月3日或以後。該些文件不可能真正和1998年11月已經售賣及付運的貨物有關。該批文件明顯是“製造”出來,是行騙手法之一,令人誤信開設信用證的目的是支付新購貨物的貨款,而非所謂“充舊數”,或利用新開設的信用證,以支付「得保」早已欠下「高力」的債項。

72.王資深大律師強調,在盤問控方證人時,A2提出的辯方證物,包括D2-1a、D2-1b、D2-2a、D2-2b、D2-3a和D2-3b等都顯示有一些貨物由外國運抵香港後,已經交付了給「得保」。這點實在不足為怪,這亦是A1及A2行騙手法之一。他們利用一些雙方已經完成交易的貨物,充作新交易的貨物,欺騙PW1及有關銀行,以便A1能夠償還欠「高力」的債項。

73.PW2在作供時,明確指出有關做法屬“充舊數”。事後A1也曾向PW1承認,信用證內所列的貨物是不會送貨的。

74.而且接受廉正公署安排的視像會面時,A1承認「高力」沒有送貨給「得保」,而雙方在1999年1月和2月期間沒有任何生意交易。A2亦承認A1及PW1的做法是欺騙銀行,而有關信用證是用作支付「得保」欠「高力」的部份欠款。上述一切都和控方對A1及A2的指控吻合。

75.A2在會面記錄曾說過信用證內所列的貨物有送交過給「得保」,可能是分批送貨。但上述辯解說法,全被原審法官否定。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否定A2的說法。本庭亦無需重複原審法官所持論據。本庭只需指出原審法官之裁定是合理及正確的。

76.原審法官裁定有關信用證內所列的買賣交易完全是一項虛假的交易。在其裁決理由書61至65段,原審法官如此裁定:

“61. 在高力於淅江興業銀行賬戶內的貨方記項,明顯地是因為南洋商業銀行支付該信用證(本案的信用證)內的金額而促致的,南洋商業銀行是因為查閱了高力所呈交的裝箱單、發票和收貨憑證,以及認為這些文件合符信用證的要求才支付這張信用證的金額。第一被告人在與廉正公署人員會面的紀錄內,承認在1999年2月份高力沒有將貨物交付過給得保,雖然如此,但第一被告人本身在1999年2月3日就催促第一證人,叫他快點開出信用證,並表示高力在短期內就會交貨,而後來他更加告訴第一證人,說已經收了貨,後來還將一個書面收貨憑證(控方證物P18)給予第一證人,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法毫無疑問是存心欺騙第一證人。

62. 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這張信用證是用作向高力購買一批貨物運上大陸的買家,毫無疑問這是第一被告人欺騙第一證人的伎倆,因為第一被告人只有這樣做才能令第一證人相信他拿出這些開信用證的錢是可以得到保障,才能令第一證人相信第一被告人在交貨後,收到貨款便會將錢和利潤交給第一證人。

63.根據第二被告人的呈堂文件,一些從這個信用證上有相同的P.O.number、貨名和重量的貨物,於1998年11月份已經售賣及付運了給得保。既然如此,這些貨物根本上就不可能再賣給麗恆,得保沒有可能會將這些貨物留在香港接近三個月都不付運上大陸,因為這樣做法,不單只會令到得保無端端要支付儲存這些貨物在香港的貨倉費用,更加令到得保不能盡快將這些貨物交給買家,及收取貨款,這點對於財政已經有困難的得保來說可以說是雪上加霜。

64. 況且,根據得保和高力的合作形式,當高力將貨物物賣給得保運上大陸時,這些貨物在大陸已有買家,如果已有買家的話,得保完全沒有必要將這些貨物留在香港,因此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這些貨物在1999年2月份之前,已經付運了給買家,以及不可能再賣給第一證人。

65. 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人在2月3日吩咐他盡快開出信用證,因為向高力所訂的貨短期內就會交貨,但於2月3日之後的這些貨物根本上沒有可能會交給得保,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人當他與第一證人協議這批貨賣給第一證人時,明顯地這是一個假局(sham)用作欺騙第一證人。

77.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有事實根據,亦是正確的。

78.王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對PW13的証供採取了以管窺天的態度。雖然PW13在接受盤問時同意辯方提出的說法,指銀行不用考慮買賣雙方合約上所列的交貨日期。而根據U.C.P. 500的規則,銀行更容許買家在信用證發出日期前收貨,但不表示在本案上述的虛假交易沒有影響銀行的思維。

79.在其確認書的6-12段,PW13作出以下聲明:

“6. 南洋只會批出符合南洋要求的信用證申請。申請人須就有關申請向南洋提交真確資料。一般情況下,要查核該些資料是十分困難的。同時,查證該些資料是否真確亦非信用證開立銀行的責任。若南洋相信該些資料沒有問題,南洋便會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開立信用證。

7. 我現確認及出示一份信用證申請書的核實真確副本(以下簡稱該信用證)(編號為“HKF/1"),信用證編號為L-01-R-30148,日期為1999年2月3日。根據文件上的記項,該信用證申請人是麗恒有限公司,地址是香港九龍彌敦道186號有利大廈八樓B座。該信用證受益人是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是香港九龍尖沙咀東部加連威老道100號港晶中心707室。該信用證牽涉的貨品是維維素H-400(訂單號碼:4500013851)、星光香精(訂單號碼:4500012562)和香精(訂單號碼:GZ-4500012564),而貨品總金額為港幣1,714,107.20元。遞交給南洋進行有關手續前,該信用證申請人已填妥和簽署這份文件。按照此份申請書的資料,南洋要求申請要人麗恒有限公司為該信用證繳付港幣114,107.02元作為押金及提交信托收據,以獲得港幣1,600,000元的信貸款項,總金額為港幣1,714,107.20元。

8. 我現確認及出示一份共3頁的南洋不可撒銷跟單信用證的核實真確副本(編號為“HKF/2"),信用證編號為L-01-R-30148,而簽發日期為1999年2月5日此文件是由南洋的電腦印製,而信用證受益人(即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須提交此文件的正本,才可獲發該信用證的金額。列明於附件的貨品是維維素H-400(訂單號碼:4500013851)、星光香精(訂單號碼:4500012562)和香精(訂單號碼:GZ-4500012564)。

9. 我現確認及出示一份日期為1999年2月10日的文件的核實真確副本(編號為“HKF/3”),此文件與該信用證有關。此文件是由該信用證受益人的代表銀行淅江興業銀行發給南洋。根據文件上的記項,淅江興業銀行要求南洋把該信用證的款項透過其銀行匯給該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根據文件上的記項及該信用證列明的要求,淅江興業銀行已從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到所需的收貨單、該信用證正本、商業發票、裝箱單,而該等文件及後亦已提交給南洋用作收取信用證款項。

10. 我現確認及出示一份日期為1999年2月5日的發票的核實真確副本(編號為“HKF/4”),此發票與該信用證有關。此文件是由該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給麗恒有限公司,並已提交作收取信用證款項之用,因它是必須提交的文件。

11. 除上述發票(編號為“HKF/4”)以外,在付清所有餘款後,信用證正本、收貨單、裝箱單已送回申請人(即麗恒有限公司)。

12. 核對上述所有由麗恒有限公司和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資料後,南洋相信所有資料均真確無誤,而該信用證的有關貨物已運送給收貨人,同時該些貨物亦已收妥並完好無缺。由於符合該信用證上所列明要求,所以南洋支付了信用證上的款項給受益人(即高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代表銀行(即淅江興業銀行)。

80.明顯地銀行根據信用證支付貨款的大前提,是信用證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存在一項真確的買賣交易,而收益人提交給銀行(以作兌現信用證之用)的所有文件,都是真確的文件。

81.原審法官裁定有關交易實屬一個假局。有關文件亦必然是A1及A2參與製做出來的虛假文件,用以欺騙PW1及銀行。誠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77段所稱:“如果銀行知道整個買賣是一個假局,一個騙局的話,銀行無疑問,一定不會支付這張信用證。”

82.指有關虛假交易不會影響銀行思維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一個表面上是以信用證支付購物貨款,而實質上是利用信用證來清還欠債的安排,完全是違反了開設信用證的基本原則和目的。沒有任何銀行會接受這種安排。

83.根據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認定,A1及A2所犯的第一項罪行實在是證據確鑿。

結論

84.對A1及A2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A1及A2就定罪提出的申請被駁回。

A2就判刑提出的申請

85.香港是一個十分依賴商業貿易的城巿,以虛假交易獲取信用證付款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事件亦涉及170萬元之多。

86.A2以欺詐手法令公司較快收回一筆欠款或壞賬。但在事件中A2地位較為被動,他犯罪的目的只是保障公司利益,希望替公司能盡量取回被拖欠的款項,他本身並無金錢上的利益。A2的罪責和A1蓄意欺騙銀行,以減低自己公司欠別人的債項,所涉及的罪責有所不同。

87.本庭同意A2之論據,指A1之罪責實比A2的罪責較為嚴重。A1和A2的刑期應有區別以反映他們罪責是有分別的。

88.有鑑於上述觀點,本庭認為一個較合理反映A2罪責的量刑基準是2年6月監禁。原審法官因A2沒有刑事記錄而將刑期扣減3月,本庭亦應作出相同刑期扣減。A2的判刑由2年9月減為2年3月。

89.本庭批准A2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令上訴得直。A2的判刑減為2年3月。

(胡國興) (楊振權)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馮淑賢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及大律師馬維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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