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寶國際保險有限公司 訴 連漢欽
|
HCMP 18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89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8日 裁決書日期: 2009年12月8日 裁決書 1.原告是一間保險公司,被告是原告所發出保單號碼H0606110102434號的持有人。 2.被告在2005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購買該保單,被告在填報申請表時,向原告聲明在過去五年內沒有觸犯任何交通條例,也沒有可能觸犯交通條例的案件正在候審,被告亦聲明在過去三年內沒有因違例駕駛而被扣分。 3.但事實上,被告在2005年3月22日曾因非法越過雙白線而被扣除3分,又在2005年4月5日因超出速度限制多於每小時15公里而再被扣3分,所以在填報申請表時,實際上已被扣除了6分。 4.原告的高級經理蕭先生和申請賠償主任龔先生,都做了誓章說,若投保人曾在過去三年因交通事故而被扣除5分至8分,那末原告便會考慮不接受投保,或要提高保費及/或意外時投保人須自己承擔的損失額。不過因為被告在投保時聲明說沒有在過去三年內被扣分,也没有在過去五年內違反交通條例,所以原告只收取了被告最低的保費。原告說是因為受被告誤導,才以上述條件接受被告投保,所以現在申請要求法庭,宣稱原告毋須就上述保單向被告負責。 5.被告說,在填報投保申請表時,是不小心地作出了錯誤的聲明,並沒有故意向原告隱瞞事實。本席認為雖然被告可能是沒有意圖瞞騙原告,但實際上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是不確實,所以基於這個理由,本席現宣判原告毋須就上述保單向被告負責。若在保單期內,被告若因交通事故而要對他人負責,而這責任是屬於保單範圍內,原告也毋須向被告負責,被告要自己承擔這責任。 6.基於上述裁决,本席同時命令被告須就本案支付訟費予原告。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7.本席在參考過本案的文件和訟費清單後,評核訟費額為HK$30,000,被告要支付HK$30,000給原告。
原告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胡東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