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陞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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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陳俊陞Jason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洗黑錢罪行罪名成立,控罪指控他於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間清洗一筆港幣$144,633,108元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本案另一位被告(第一被告卓小姐)面對多項盜竊罪,較早前在另一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現已被判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2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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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陞Jason(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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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2月9日
出席人士: Ms. YU Kwok-wai,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Osmond LAM,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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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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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陳俊陞Jason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洗黑錢罪行罪名成立,控罪指控他於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間清洗一筆港幣$144,633,108元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本案另一位被告(第一被告卓小姐)面對多項盜竊罪,較早前在另一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現已被判刑。

2.案情透露:本案兩位被告是同居男女關係,都在銀行工作。07年1月26日,卓小姐以第二被告的名義在其工作的恒生銀行開立一些銀行戶口,包括儲蓄、往來和投資戶口。有關涉及這些戶口的交易已在控辯雙方同意案情第9段至第17段清楚列出,本席不打算在此逐項陳述出來。就第9段所述,卓小姐從13名客戶的賬戶中偷竊據法權產:「在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間,卓小姐從其中10名客戶的賬戶提取及轉出總額港幣$144,633,108元,並把同一金額的款項存入第二被告的恒生儲蓄賬戶。」另外,第11段指出「在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間,共有港幣$8,495,500.88元從第二被告恒生儲蓄賬戶提取或轉入第二被告的其他銀行賬戶。」而第15段就指出「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間,共有港幣$3,329,831元從第二被告的恒生往來戶口提取,全部提款均以第二被告為受款人,其中有多筆總額港幣$172,806元的款項存入第二被告的恒生儲蓄賬戶,其餘款項則存入第二被告的多個其他賬戶。」案情亦透露在文件上的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處理這些戶口的交易活動並不多;證供也顯示被告實際得益並不多,極其量顯示曾使用二十多萬購買一輛車(以第二被告的名字登記為車主),曾提取$40,000元往日本旅行和繳付兩人荃灣居所的管理費。

3.被告人現年32歲,過往無刑事紀錄。

4.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是一個奮鬥成功的例子–他努力讀書完成學位課程及投身銀行界,工作由低做起,案發時已晉升至銀行經理,收入也非常可觀。律師說被告與卓小姐同居多年,這次純粹因為愛情而導致被告犯案。律師指出卓小姐挪用其他客戶的金額高達4億元,而被告使用戶口清洗的黑錢只是大約1.4億元,從款項來看,被告的情況較輕,參與的程度也較小。

5.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包括被告的親人、他在銀行工作時的客戶,還有小學同學、中學同學、大學同學,甚至上司都有替被告撰寫求情信。被告在父母的眼中是一位勤奮向學、忠誠善良、腳踏實地、品行良好的孩子;在客戶眼中,被告是一位忠厚老實、工作勸懇、做事踏實,願意幫助老人,關心客戶實際需要的人。小學同學提到與被告認識二十多年,認為他做人處事態度一直沒有改變,始終待人誠懇、善良、有愛心,過往亦曾參與義工服務:到老人院帶領老人家參與活動,也有帶領智障小朋友遊覽海洋公園等等。中學同學說被告在校內參加很多公益活動和賣旗籌款,深得同學和老師愛戴。其他的求情信(来自被告的上司和大學同學)主要都是講述類似的事項。

6.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案情非常嚴重。被告透過銀行戶口處理的金額高達一億四千多萬元,這個絕對並非一個小數目。在一般人來看,這絕對是一個很大很大的數目。如果以被告所稱的可觀收入来計算(每月收入$100,000元),一年的年薪是$1,200,000元,十年才有$12,000,000元,要多少年才可賺得一億四千多萬元呢?這是一個很大的數目。當然,本席現時提及這點並非指被告以戶口清洗黑錢所得到的利益是一億四千多萬元,本席純粹想表達出一億四千多萬元是一個相當相當大的數目。辯方律師指卓小姐挪用客戶4億元,而被告只不過處理當中1.4億元。可是1.4億元已是相當多的錢。辯方律師指被告是次犯案是因為與卓小姐的愛情關係所致。本席認為愛情並不會令人犯法,愛情只會把兩人連在一起,犯法是因被告貪心而已。

7.對於這類罪行,本席有機會參閱一宗上訴庭案例,陳振初CACC 433/2006,該上訴人處理的金額是七千三百多萬元以上並且涉及國際跨境罪行(澳洲和香港),也涉及很多個戶口,而且參與其中的人也很多。該上訴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9年監禁,上訴後減為七年半。上訴庭在該案指出七千三百萬都是一個相當大的數目。在第48段,上訴庭指出這一類罪行所處理的金額才是最重要,並非被告的得益,或者是受害人的損失。第48段這樣寫道:“The gravamen of a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is the amount of money handled, not the amount of profit to the defendants or the loss to the victims.  In most money laundering cases, it is simply not possible to determine the question of profit to the defendants or the loss to the victims even if those victims could be identified.” 意思是指洗黑錢罪行很多時遇到很大困難去決定究竟被告得益多少或是受害人損失多少,重要的是處理的金額數目多少。

8.上訴庭在第54段續說:“In the context of money laundering, if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the money was derived from very serious crime, it would be an aggravating factor and sometimes a very important aggravating factor.” 上訴庭的意思是指有時未必能找出洗黑錢背後的罪行的性質,如果有證供顯示被告知道錢是來自一些很嚴重罪行的話,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亦會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因素。

9.陳振初一案,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洗黑錢背後的罪行究竟是甚麼,上訴庭指若有證供顯示被告是知道背後罪行而又參與其中,這是增加罪行的嚴重性。

10.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處理的金額相當大,而且本席裁定他由始至終都是知情的。現舉出其中一個例子–在開立戶口之後大約一年多(08年5月),被告以迂迴的路線將錢轉賬,如從他的角度來看,他只是借出戶口給女朋友使用,而女友則是運用她的錢在戶口中進行一些交易活動,但是被告的行為表現不應像他在本案中那種情形,不應出現這麼多不合情理的事項。說清楚一點,法庭判刑是在認定被告對戶口情況由始至終都是知情的基礎上作出。

11.基於本案的情況,考慮過上訴庭在陳振初一案中所表達的意見及所有求情的說話,本席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過被告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加上過往曾參與義工的工作,減刑4個月。因此,被告被判監6年8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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