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秀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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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秀兒小姐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她面對十七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案中的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控罪)。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面,本席在這裡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被告人就刑期上許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439/2009 日期: 2010年9月28日
Case No.DCCC 112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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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秀兒(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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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7月16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arco L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及Mr Kelvin Leung,由賴文俊律師行延聘,第一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1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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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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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卓秀兒小姐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她面對十七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案中的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控罪)。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面,本席在這裡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承認事實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案發的時候,她是恒生銀行私人銀行部的客戶經理,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而第二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一個銀行戶口及一個投資戶口。在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間,第一被告人將一些恒生客戶的戶口當作是她自己的戶口來使用,不停地把金錢調出及調入這些戶口。在未得恒生銀行及有關的客戶的許可之下,第一被告人就案中17項控罪所指的17個銀行戶口,做了一共153次的金錢調動。這17個戶口開始時候的結餘,金錢調入及調出的次數及總額都已經列了在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裡,本席在這裡不再覆述。

3.但本席會在這裡道出各個戶口裡調入及調出的金額之間的差額:

(a)  第一控罪戶口增加了$24,020,582.76;

(b)  第二控罪戶口減少了$723,696.93;

(c)  第三控罪的戶口減少了$4,552,114.17;

(d)  第四控罪銀行戶口增加了$1,012,114.17;

(e)  第五控罪戶口減少$58,272,549.91;

(f)  第六控罪戶口減少了$11,127,664.50;

(g)  第七控罪戶口減少了$8,746,153;

(h)  第八控罪戶口減少了$4,846,549.67;

(i)  第九控罪戶口減少了$1,142,115.42;

(j)  第十控罪戶口減少了$100,000;

(k)  第十一控罪戶口減少了$8,768,427.08;

(l)  第十二控罪戶口增加了$455,958.33;

(m)  第十三控罪戶口亦減少$3,000,000;

(n)  第十四控罪戶口減少了$30,324.06;

(o)  第十五控罪戶口增加了$732.58;

(p)  第十六控罪戶口增加了$1,000;

(q)  第十七控罪戶口減少了$3,000。

這十七個戶口賬面所減少的金錢總額是75,822,206.90元,主要是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及第一控罪的戶口。第二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投資戶口裡投資買賣的資金主要是來自第二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戶口。第二被告人投資戶口的淨虧損額是44,926,874元。

4.另外,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中有5,552,695元被轉賬到第二被告人的其她戶口,及有12,283,981元被提取用來:-

(a)支付購買貝沙灣一個單位的部份樓價,金額是12,094,779元;

(b)支付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使費,金額是641,002元;及

(c)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金額是96,000元。

5.被告人於2008年6月5日被警方拘捕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投資戶口的投資總值是16,291,161元,而她在恒生銀行的戶口的結餘就是2,078,515元。

6.被存入第一控罪戶口的金錢亦都被第一被告人用作投資用途。在2008年6月5日的時候,這個戶口裡有價值22,474,561元價值的股票及現金483,119元。

7.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人的戶口由她控制,而她利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與第一控罪的戶口作投資買賣來達至銀行要求她要達到的生意額。因為她在投資蒙受虧損,因此繼續在未獲授權之下,利用控罪所指的戶口裡的金錢來作投資,以期在反虧為盈的時候能夠將賺到的錢存回這些銀行戶口裡面。

刑事紀錄

8.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9.本席在判刑之前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這個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31歲,在一個勞工家庭長大,未婚,但是與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開始與居,直至她被拘捕及還押。第一被告人1999年在美國俄艾俄州立大學取得工商管理的學士學位,在2000年返回香港之後,曾經從事廣告營業員、行政見習等的工作。在2003年的時候,她與她認識了多年及一齊在美國讀書的男朋友分手。她承受不到這個打擊而出現抑鬱的症狀,及需要斷斷續續地尋求精神科醫生的協助。

10.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被告人在2005年完成了她花了4年時間攻讀的科技大學兼讀工商管理碩士課程,及取得有關的學位。雖然後來這一個課程是否科技大學和美國俄艾俄州立大學聯合舉辦這方面是出現了混亂,而科技大學亦否認有主辦過這一個課程,但本席認為這一點對於判刑並沒有影響。根據背景報告,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11月加入恒生銀行為客戶經理。這份工作的壓力非常之大,在第一年的時候,銀行要求第一被告人要達至美金五千萬的生意額,而第二年則是美金六千萬。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時間很長,及要特別小心地服務有關的客戶,因為他們都是恒生銀行的重要客戶。這些都增加了第一被告人工作的壓力。

11.第一被告人在2005年認識案中第二被告人,及在2007年開始與第二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所擁有的住宅單位同居。同居之後,第一被告人仍然不時會探望父母及家人。第一被告人父親在1998年第一次中風,之後亦都曾經多次中風,以至他在2005年變成四肢癱瘓,需要人長時間照顧。在同年第一被告人的父母開始接受綜援。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2009年5月份去世,第一被告人當時因為這案件被還押而不能夠參與她父親的葬禮。第一被告人因此感到非常的內疚。

12.感化主任說第一被告人在中學的時候已經開始參與基督教的團契及聚會。雖然她現仍在還押中,但她已經開始修讀基督教修院的聖經及神學遙距課程,及希望在完成本案的報刑之後服務教會。感化主任在背景報告裡指出,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指稱她在2007年初因為錯誤地把客戶沽出股票的指示當作是購入股票,而蒙受損失大約七百萬元。第一被告人沒有將這件事通知銀行及任何人,而愚蠢地利用其她所處理的客戶的金錢去投資,希望賺回這個損失。但是事與願違,以致到第一被告人泥足深陷。感化主任說第一被告人現在已經感到非常的後悔,及第一被告人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精神科醫生報告

13.本席審閱了同一醫生撰寫多份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醫生在報告裡指出,第一被告人向她說出她自己以往的精神毛病。第一被告人聲稱她以前有抑鬱症的徵狀及病情反覆。憑第一被告人所作的陳述,醫生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問題是Hypnotics dependence Syndrome。醫生在報告亦指出,在犯案的時候及還押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轉壞,而醫生將她診斷為adjustment disorder。

14.醫生認為基於第一被告人所受的壓力因本案而增大,令她出現了抑鬱及精神病的病徵,但是在藥物的治療之下,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已經好轉,因此無需住院及只需繼續接受門診的治療。

求情理由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及很有力的求情陳詞。他指出第一被告人同意背景及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他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與男朋友分手、工作的壓力及擔心父母的健康問題,而生活在很大的壓力中,以至她患上抑鬱症及有自殺的傾向。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每個月有大約十一萬元的收入,但是她有很高的營業額要達到,首年是美金五千萬,次年是美金六千萬,而之後每年是美金七千萬。第一被告人投資上出現了問題,但是選擇自己承受,不與人傾訴或要求協助以致鑄成大錯。

16.大律師亦道出第一被告人觸犯本案的理由,而他所說的與背景報告的內容相若。大律師已向法庭提交了多封的求情信,撰寫人包括牧師、傳道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的姨母及被告人的母親。他們都指被告人是一個有責任心、上進、熱心關懷別人、孝順、溫馴、文雅及勤奮好學的女孩子。他們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一念之差才會觸犯法例,而現在已感到非常之後悔。他們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一被告人,使她能夠早日重投社會,回饋社會。

17.第一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在信裡第一被告人指出她對自己所觸犯的罪行已經深切地自責及反省,亦在信裡道出犯案的原因,同樣地內容與背景報告的內容相若。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出,她是擔心她母親的健康及因為未能夠為父奔喪,而令到她一生都不能夠原諒自己。她要求法庭對她從輕發落。大律師特別指出,在本案之中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

(a)被告人在庭上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b)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

(c)被告人等待了一年的時間才能夠正式在庭上面承認她所面對的控罪;

(d)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還押的時候離世,被告人因而不能參與葬禮;

(e)被告人是因為感情問題、工作壓力及擔心父母的健康問題而出現了精神病的徵狀;

(f)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

(g)被告人已經立志在服刑之後會服務教會;及

(h)被告人在本案之中並沒有夾帶私逃。

18.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之前考慮R v Barrick [1985] Cr App R 78一案裡所列出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怎樣使用涉案的金錢,事件對被告人的影響,及被告人的精神毛病。大律師亦都要求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Schmitt Charles Lee CAAR 12/2006 這一案件及要求法庭以低於10年的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

判刑

19.本案的性質其實極其嚴重,因為第一被告人很嚴重地違反了她的僱主恒生銀行及她的客戶對她的信任。她將客戶在戶口裡的金錢當作是自己財物般任意調動及投資。她為了一己的貪婪及利益,令到恒生銀行及她所處理的客戶損失了巨額的金錢。第一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指出,她是因為在一宗交易裡將客戶的指示搞錯了而造成大約七百萬元的虧損,她為了將虧損的錢賺回來才鋌而走險,利用她其他客戶戶口裡的錢作未獲授權的投資。雖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指出這個是她犯案的起因,但是很奇怪,這一點在她被警務人員拘捕之後卻從未具體地向警務人員交代,她只是向警務人員說她當時是要達到恒生銀行要她達到的營業額,而她在投資之中蒙受虧損,因此做出案中的犯法行為。

20.第一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指出,她在2008年1月份購買貝沙灣的住宅單位的時候,是用作投資希望能夠賺取利潤去填補她在其他方面投資的損失。這一點令到本席大惑不解,第一被告人當時最逼切的是要以最短的時間去賺取最多的錢去抵銷她投資上的虧損,因此投資在物業其實是很難符合第一被告人當時的需要,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個銀行客戶經理沒有可能不明白這一點。

21.但無論第一被告人在求情時所指出的理由是否屬實,第一被告人的犯法行為仍然是貪婪及為了個人利益的行為,因為她這樣做是要瞞騙她的僱主恒生銀行及她的客戶她所犯的錯誤及所造成的損失。她這樣做亦是為了使她能達到銀行所要求她達到的營業額。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做出這些犯法行為是要保有她在恒生銀行的高薪厚職,這一點毫無疑問反映出第一被告人在事件裡的貪婪,及為了個人的利益而做出這些犯法的行為。恒生銀行給予第一被告人優厚的薪金,當然有其原因,除了是要第一被告人為銀行賣力之外,當然亦是希望以優厚的薪金來賺取員工的忠誠,但是第一被告人卻嚴重地違反了恒生銀行對她的信任。

22.第一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亦指出,她在犯罪過程之中,以一個客戶的錢去填補及隱瞞她不正當地利用另外一個客戶的錢去作投資所引致的損失。第一被告人的目的當然是不要令事件曝光,及將客戶蒙在鼓內。這一點無疑突顯了第一被告人違反了客戶對她信任的嚴重程度。好明顯,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是費盡心思來隱瞞她的犯法行為,以致她能將她的犯法行能夠持續超過一年都不被發現。如果事件不是最終被揭發的話,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會將她的犯法行為延續落去,這一點自然令到案件情節更為嚴重。

23.第一被告人的不法勾當不單嚴重違反作為僱員及作為客戶經理的誠信,亦引致銀行及客戶在金錢上蒙受巨大的損失。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更打擊社會大眾對於銀行的信心。其實整個銀行體系都是建築在信心的基礎上面,這一點是明顯不過的。如果社會人士對銀行失去信心的話,嚴重的可以引致銀行擠提,輕微的當然亦會引致銀行蒙受金錢上面的損失。本席不知道恒生銀行有沒有因為這件案件而損失客戶,但是毫無疑問恒生銀行一定會因為這案件而使她的聲譽受到一定程度的打擊。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亦令到香港作為一個金融中心蒙羞。這些因素都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24.第一被告人因與男朋友分手、工作的壓力,及擔心父母健康的問題而出現情緒低落,造成抑鬱。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出,這案件進一步令到第一被告人的精神受擾,而使她患上了adjustment disorder及出現了精神病的徵狀。就此本席對第一被告人致以萬二分的同情,但是本席必須強調,精神上的問題並不能夠用作是犯法的藉口。但本席在作出判刑時會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可能因為精神上的問題,而在投資失利之後選擇獨力承擔,不向其她人傾訴或尋求協助,剌用本案的非法手段,希望能以其他客戶的金錢來賺取利潤作出補求。

25.當然本席亦記住,精神科醫生在報告裡指出,第一被告人在藥物的治療之下已經有很轉,及無需入院,只需要接受門診的治療。第一被告人求情的時候呈交給法庭的信件裡,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品性善良的女孩子,及對待父母極為考順及顧家,但是本席很奇怪,她竟然讓她父母由2005年開始就接受綜援,而她在2006年在恒生銀行找到高薪厚職之後,仍然讓她的父母繼續依賴綜援。

26.第一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解釋,因為她四肢癱瘓的父親住宿老人院的費用高昂,及承認這是出於人類自私的心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一件好像本案情節這麽嚴重的案件裡,以往的良好品格及沒有刑事紀錄都不可以成為求情的理由。第一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特區訴張美嬌[CACC 99/2006]一案裡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如果涉及的金錢數額是多於一千五百萬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0年監禁或以上。

27.在本案裡各個控罪所涉及的金錢總額大約是一億元,但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將金錢在這些戶口裡面不斷地調出調入,因此第一被告人曾經處理過金錢數額一定遠遠大於這一條數目。雖然控方並未能夠向法庭提供一個確實的損失數目,但是如果從承認事實作出就算是最保守的估計,實際損失的金額一定不會少於四千萬。辯方在求情的時候亦指出類似的數額。控方亦指出,本案的賬面損失不會高於一億元。

28.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所提出的所有的求情理由,包括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John Barrick一案裡所提出法庭在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因素。本案涉及十七項控罪,雖然每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不盡相同,但是本席認為,這些控罪是一連串相同性質的不誠實行為所導致,本席認為以一個整體判刑(global sentence)來處理是比較理想。

29.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所有的情況及案件的嚴重性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以10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足以反映出第一被告人所應該負起的刑責,本席因此以這個刑期作為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每一項控罪入獄六年八個月。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被告人總共入獄六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被告人就刑期上許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439/2009 日期: 20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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