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漢榮

Case No.HCMA 17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09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漢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7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2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乃渣打銀行業務推廣員,職責是鼓勵別人透過申請銀行所發出的信用咭或批出的私人貸款成為銀行的客戶。

3.控方第一證人曾說服了上訴人申請銀行的信用咭和私人貸款,在申請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取得了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控方第一證人把這個副本複印並保存,控方第一證人亦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抄錄下來。

4.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所隸屬的銀行要求業務推廣員需在某期間內取得不少於某個申請人數的指標,如未能達標,將會有不利的後果。為了造成業務推廣達標的假象,控方第一證人在2008年4月把一份使用了上訴人的個人身分資料偽造的私人貸款申請書及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一併交予銀行處理。

5.在2008年6月,銀行揭破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而數月後,控方第一證人遭警方以行使虛假文書的罪名拘捕。

6.在2008年8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位朋友 (即控方第四證人) 的來電,叫控方第一證人儘快到旺角見面。收到上述電話後,控方第一證人接觸了控方第二證人並叫他一同前往與控方第四證人會面。

7.控方第一證人驅車接載了控方第四證人,並一同到了深水埗接載上訴人。其後,他們到了旺角,控方第四證人下了車,上訴人則上前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旁邊,控方第一證人驅車與上訴人回到深水埗等候控方第二證人到來。在等候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警方正在找他錄取口供。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3萬元,上訴人便不向警方提供口供。

8.接着控方第二證人到來並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控方第二證人進了車坐在後座,上訴人又再重複把上述的意見說了一遍,還表示他尚未向警方提供口供。

9.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需要時間考慮,上訴人於是離開了。在同日的晚上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便到了警署報案。

10.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11.裁判法官在考慮及分析證供及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而控方成功地在毫無疑點下使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2.代表上訴人的詹大律師提出了數項上訴理據,其要點如下:

(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2008年8月20日是明白警方正嘗試向他錄取證人供詞;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2008年8月20日是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因使用了上訴人的身分資料來製造虛假文書而可能面對刑事檢控。故此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有妨害司法公正的意圖及傾向妨害司法公正;

(iii)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衡量、處理或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的差異。因而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於此點列舉了三項理據:

(a)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他的書面證人口供內容及與其他控方證人證供有差異及分歧;

(b)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有差異之處,但沒有說明那些差異之處為那些地方,及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是可信及優勝於控方第二證人;

(c)  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有差異之處,但是沒有說明那些差異之處為那些地方,及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是可信任及優勝於控方第四證人,及為甚麼控方第四證人是不可靠;

(i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存在着固有的不可能性,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着潛在的疑點。

(v)  綜觀整體情況,上訴人指他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13.以上上訴理據的要點,本席是採納了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整理了詹大律師的上訴理據而作出,因本席認為,詹大律師的原備上訴理由是缺乏清晰及簡略的組織。

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

14.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供,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當日對他說話時透露了警方正在找上訴人錄取口供。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3萬元,他便不向警方提供口供。當時,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表示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因他被指控的事件而要坐牢。當裁判法官信納上訴人是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這番話後,已有足夠證據指證上訴人當時是知道警方找他錄取口供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所牽連的案件。

15.正如黃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二證人上車後,上訴人亦重複他早前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陳述,並表示他尚未向警方提供口供。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指這是上訴人對自身不利的陳述 (inculpatory statement),亦是傳聞證供的例外。在這證供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絕對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行為是帶有妨害司法公正的意圖及傾向妨害司法公正。

第三項上訴理由

16.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來,裁判法官已經十分仔細地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及作了適當的評估,而最後作出事實的裁決,他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裁判法官亦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辨認為可靠。

1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充分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然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他亦坦白地指出,他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控方第四證人於案發時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的證供部分。

18.詹大律師陳詞指這會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亮着紅燈,本席不同意,因裁判法官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決者,是絕對有權接納或拒絕任何人所給予的任何證供。同時就某證人是否可信或可靠,亦純在原審裁判法官決定的範疇內。

19.在上訴時,本席要查看證人全部的證供而決定這是否會影響裁判法官最終的裁決顯得不穩妥。

20.本席認為究竟當時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上訴人的名字是一個枝節的問題,而最終裁判法官認為這不影響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評估。

21.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點上是有犯錯的。

第四項上訴理由

22.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衡量或解釋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矛盾或差異及分歧。事實上,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已經詳細地指出各證人證供上的差異及分歧,裁判法官經過考慮並認為這分歧是不影響他最終的裁決,最終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23.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是有責任在裁斷陳述書裡處理辯方所提及的每一個分歧,除非這分歧會影響到證據或證供上的重心。

24.當裁判法官信納某一個證人為可靠及可信的證人,他最主要是考慮該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常理,及該證人在庭上作證時的神態,及他庭上的證供是否跟他較早前向警方陳述的證供有嚴重的分歧。

25.裁判法官最後要衡量該證人與其他證人證供上出現的分歧,究竟這分歧是否重要或嚴重地影響該證人證供上的可信及可靠性。

26.在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有特別指出他拒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提及到上訴人的名字的部分。詹大律師指若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前是相識的,上訴人沒有理由找控方第四證人協助安排跟控方第一證人見面。

27.法庭在判案時,往往會出現一些枝節問題是沒有答案的,但這不代表法庭的裁決是錯的。

28.本案上訴人是選擇不作證的,因此,法庭不知上訴人背後是如何知悉或有何動機而採取這步驟。

29.本席不認同詹大律師陳詞所舉例的差異或分歧,是會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

30.因此,本席裁定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