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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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一,被判監禁4個月;控罪二,被判監禁6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第一上訴人就另一盜竊案件需服刑4個月,此刑期與本案的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第一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2個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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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52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1月20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一,被判監禁4個月;控罪二,被判監禁6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第一上訴人就另一盜竊案件需服刑4個月,此刑期與本案的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第一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2個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於2009年5月18日及20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在屯門的兩間萬寧商店,偷取一個電池充電器連四粒電池及六盒環保電池,他倆成功離開商店,並未被當場揭發。事後店員盤點存貨,翻看店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該兩項盜竊案。兩段片段均能看到第二上訴人從貨架上拿取貨物,把它們放入第一上訴人拿着的肩包內,他們沒有付款便離開商店。 3.稍後,兩名上訴人在7月時被拘捕。 4.警誡下,第一上訴人承認他從有關店舖偷去貨品,並把那些貨品售予深水埗鴨寮街一間不知名的店舖,而第二上訴人稱不知道他沒有付款,第二上訴人亦否認控罪。 5.在量刑前,裁判法官先傳召有關兩名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他們均是吸毒者,第一上訴人過往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1次為盜竊罪。第二上訴人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與不誠實有關。 6.裁判法官考慮本案案情時指,他們預先必定商議過怎樣行動,盜取價值高的電池和充電器,反映他們是有組織及計劃一同干犯控罪。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案件,HCMA 310/2009,至於該案的判詞,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 段已經敍述了,本席不再複述。最後,裁判法官就控罪一及二分別採納6個月及9個月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之一,第一項控罪,判監禁4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之後,其中控罪二兩個月與控罪一4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入獄8個月。第一上訴人因早前被判監禁4個月,此刑期與本案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7.在上訊聆訊時,第一上訴人指他已經付了罰款,賠償了690元,他認為賠償過高,因為在認罪時,控方在被盜竊財物資料上減除了幾項物品。經代表答辯人的黎大律師計算後,認為這個數目不是明顯過重。其實,裁判法官是可以判他們賠償該店舖不只是失物的價錢,亦要賠償店舖翻查閉路電視的支出,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賠償,也不認為是有明顯過重的跡象。 8.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在認罪時,控方已經刪除了幾項盜竊物品。 9.至於另一項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當值律師代表,因為上訴人首先不認罪,在此情況下,當值律師拒絕代表上訴人。在審訊時,第一上訴人指在上訴宗卷第50頁,裁判法官曾經與該當值律師說過在定罪後會通知當值律師。 10.再開審時,第一上訴人認罪,見上訴宗卷第55頁O 行,裁判法官曾經問過第一上訴人為何沒有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回答唔需要。裁判法官衡量刑罰前亦有考慮第一上訴人在上訴宗卷第57頁H行講過的求情說話,反映第一上訴人選擇不需要律師代他求情,因此第一上訴人的投訴是不成立的。 11.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這是她第一次盜竊,她認為刑罰過重,因為她已向該店舖作出賠償,她亦知錯,希望有一次改過的機會。本席剛才提及過,第二上訴人其實並不是第一次犯事,根據資料顯示,她過往已有兩次不誠實的控罪。本席認為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律師已作了一個很長的求情陳詞,裁判法官詳細考慮後,才作出一個適當的刑罰,而這個刑罰並不過重。店舖盜竊已是一個很猖獗的社會問題,這不單止影響店舖,還影響本港市民購物的情況,因為物品被人盜竊、保險等問題,會導致貨品成本亦要增加,所以市民購物時會加重他們的負擔。 12.因此,本席認為本案刑罰並不過重,但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已作出賠償,本席不會增加他們的刑罰,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劍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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