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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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她承認控罪後被判處監禁4 個月零14 日。她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46 cases

Case No.HCMA 3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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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彭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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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3日

判決日期:2009年5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她承認控罪後被判處監禁4 個月零14 日。她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所承認的事實如下:第一控方證人為一名便衣保安主任,她在2009 年2 月15 日於柴灣英皇道1111 號太古城中心第 1 期401 號Uniqlo 店內見到被告將貨架上的一件藍色衫及一條黑白間條長褲放進她的環保袋內。沒多久,被告未有付款便走出店外。第一控方證人在店外截停被告,發現上述衣褲,由於物品沒有銷售記錄,於是報警。第二控方證人WPC2574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被告否認有關罪名,被捕時被告身上有HK$5,256。

3.在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上訴人現年48 歲,在大陸出生,於1995年移民來港。雖然被告的病歷顯示她頭部曾受傷及患有精神病及癲癎症,但她自2006 年12 月開始便沒有前往覆診。她有一名領養的兒子,被告聲稱兒子是由她獨力撫養的。被告有34 項刑事記錄,最後的4 項與本案的罪行同類,同時她違反了於2008 年4 月16 日被判的緩刑令。上訴人因貪心而犯事,現在已非常後悔。

4.裁判官認為由於被告是積犯又違反了因干犯同類罪行而被判的緩刑令,所以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她指出根據過往案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判監9 個月(見HCMA194/2001, HCMA250/2001, HCMA340/2001, HCMA1204/2002, HCMA1078/2002, HCMA121/2003及HCMA1083/2006)。

5.裁判官指她已詳細考慮了被告的背景,求情理由,本案案情及有關貨品的較低價格等因素。裁判官注意到社會福利報告所述與被告的聲稱並不相符,根據該報告,被告兒子的親生父母亦有供養他,而且他是由被告的繼父照顧的,她的兒子並沒有福利方面的問題。

6.裁判官最後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所以得到三分一的扣減,判刑減為4個月,但緩刑令則需分期執行。

7.上訴人曾就判刑向裁判官申請覆核,但被裁判官駁回。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她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刑期太長,她說她的兒子需要她照顧,而其他法庭就同類的案件有較輕的處理。她說其實她並沒有犯案,是她朋友做的,她只是比較善忘,她的投資受到很大的損失等,希望法庭從寬處理。

9.答辯人則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代表答辯方的鍾洪偉高級檢控官很詳盡地列出了以下的案例及判決摘要來支持他的觀點:

(1)     在HKSAR v Chan Lai Ping,HCMA194/2001一案,原訟法庭認為主審裁判官採納3 個月為判刑起點是適當的,該名上訴人共有8 次的盜竊紀錄。

(2)     在HKSAR v Leung Ka Long,HCMA250/2001一案,上訴人承認偷取了一盒DVD(價值為$280)。原訟法庭認為9 個月的判刑起點恰當,但判詞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有多少次記錄,只是指他為“persistent offender”。

(3)     在HKSAR v Ng Kin Nam,HCMA340/2001一案,該名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主審裁判官判監8 個月。涉案物品為一對“Addidas”運動鞋。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9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有6 次的相同刑事記錄。

(4)     在HKSAR v Cheng Kam Wah,HMCA1204/2002一案,該名上訴人偷取了8 樽洗髮水,被判處監禁6 個月。上訴人已是積犯,有13 次盜竊罪的紀錄。原訟法庭確認主審裁判官以監禁9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

(5)     在HKSAR v Lam Kwai Wa,HCMA1078/2002一案,上訴人偷了兩包價值20 元的蛋糕,考慮到上訴人有11 次的同類記錄,裁判官以6 個月為刑期起點。原訟法庭判上訴得直,改判10 個星期的監禁。原訟法庭認為正確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 個月,但就可以因以往的同類犯案記錄向上調整約25%。

(6)     在HKSAR v Cheung Yung Wah,HCMA121/2003一案,上訴人偷了總值為$69的衣物,而她有超過27 次的刑事紀錄。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同意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7)     在HKSAR v Li Hei Chuen,HCMA1083/2006及HCMA1084/2006兩案,上訴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他共有35 次相類似的刑事紀錄。主審裁判官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該名上訴人多次干犯相類似罪行而將量刑起點增加至9 個月。上訴人因承認控罪而獲得扣減,最終被判監禁6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刑期是適當的。

10.本席要感謝鍾高級檢控官的提出這些很有參考價值的判例。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1.以這框架考慮本案的情況,雖然上訴人已有4 次的相同紀錄,但本席不能說本案已屬不管物品多少或價值高低都必須重判或必須加刑的事例。再者,本席注意到上訴人以往所犯的都是引人作不道德行為案,從2006 年才連續出現盜竊行為,上訴人明顯不是沒有錢而去偷東西,但醫生也難以確定上訴人現時是否精神有異常。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被監禁約兩個月,也相等於差不多3 個月的刑期,經過考慮後本席已決定判上訴得直,刑期減至上訴人可獲即時釋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