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麗興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086/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8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麗興 (第一被告人)
林英琼 (第二被告人)
徐國蘭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10月29日上午1045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一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在開審前早已經承認另外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二項控罪),亦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對於三名被告人的指稱,均是如出一轍,都分別指出在關鍵的時間,即2005年11月1日至到2006年11月30日期間,你們三位分別身為泰生在粉嶺華明邨、祥華邨以及葵盛東邨提供清潔服務的清潔管工,一同串謀與泰生的股東及董事孫友廷、經茵兩夫婦以及泰生的文員(控方第一證人林燕英)與及其他當時泰生僱請的清潔工人(包括本案的大部分控方證人)詐騙分別兩間的物業管理公司(即瑞安與及高耀),從而誘使該兩間公司每月支付較祥華邨及葵盛東邨清潔服務合約規定而需要支付為多的款項。

3.根據上次控方通知法庭,雙方亦並不爭議,有關第一項控罪,泰生因此多收了906,000元;而在第二項控罪,泰生亦多收了1,183,000元。

4.至於串謀詐騙的手法,正如本席較早前在裁決理由以及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裡指出,都是在孫友廷及經茵的指使之下,在該段時間內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一位泰生的文員謝麗文偽造了多份祥華邨及葵盛東邨的清潔員工出勤紀錄、簽到紀錄以及薪俸結算書,用來指稱一些被泰生僱用在其他屋邨(特別是華明邨)的清潔或園藝工人,(其中更包括了泰生的文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與及謝麗文),他們在祥華邨或葵盛東邨的工作。這些虛假的員工出勤的簽到紀錄及薪俸結算書會交給身為華明邨管工的第一被告、祥華邨管工的第二被告以及葵盛東邨的第三被告,由她們去負責安排工人簽署,並且最後亦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簽署核實。這些工人全部都確認,在案發的時候他們從未如偽造出勤紀錄所指在祥華邨或者葵盛東邨有做過清潔工作:他們亦沒有收取過薪俸結算書內所列明的薪金。泰生就將這些虛假的清潔員工合約、虛假出勤紀錄、出糧紀錄的文件,每個月按時提交給瑞安或高耀查核,兩間的公司當時都相信這些文件是真實,並且根據他們合約條款的規定,如數批准支付服務月費給泰生。兩間公司的負責人事後都表示,若果當時知道泰生所提交的文件是虛假的,就必然會扣減每月所支付泰生的清潔服務月費。

5.根據裁決理由及第三被告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在第一項控罪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與及第三被告她們在簽署上述文件的時候,都是知道文件內所簽署的控方證人,甚至是謝麗文等,均是沒有在祥華邨或者葵盛東邨擔任過清潔的工作亦未收取過在薪俸結算書內所列的薪金。

6.在審訊第一項控罪的時候,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身為華明邨的管工,安排自己的清潔員工,並且亦親自有份在期間多次按指示乘車專程去到祥華邨以應付房署的突擊檢查,並向有關的人士聲稱自己是在祥華邨工作的清潔工人。身為祥華邨管工的第二被告,在有關的時間就負責吩咐這些員工(其中亦包括第一被告)如何去應付房署職員查詢有關的工作情況,而在期間她亦試過有多次,每天親身將這些虛假的文件帶到華明邨給工人簽署;自己亦在這些文件內以管工的身份加簽核實。

第一被告的背景

7.法庭在上次的裁決之後將案件押後期間,為第一、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第三被告早在上次認罪之後,本席亦在押後期間,同時亦索取了背景報告。

8.第一被告現年41歲,過往曾經在2006年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500元。第一被告在1990年同前夫在內地結婚,之後他們育有兩名女兒,現時分別15歲及12歲,在同一間中學就讀中五及中一。她與前夫在2007年正式離婚,婚後第一被告與兩名女兒現時在一個出租單位居住。

9.第一被告的身世頗為坎坷。她的前夫本身是一名香港居民。背景報告指出,第一被告的前夫是一名嗜賭的人,婚後夫妻的關係亦漸差。前夫一直都沒有穩定的工作去好好地供養家庭,當時第一被告在內地生活亦沒有固定的工作,生活困苦。直至2002年,第一被告隻身憑單程證來香港工作、定居。她當時就加入了泰生當清潔工人。及後前夫才返港,與她一起工作、生活。但前夫仍然視賭如命,而第一被告在早上工作之餘,晚上亦要兼職工作。後來兩名女兒分別在2003年來到香港與父母團聚,一家人居住在一公屋單位內。但夫婦的關係一直都不好,前夫更有虐待第一被告的情況。報告亦指出,在2005年,曾有一次嚴重的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事件驚動了警方,社署亦隨後跟進。經過社工的介入之後,第一被告決定要與前夫離婚而有關的申請亦在2007年獲批。為了避開前夫,第一被告寧願與女兒搬到一個地方租住,輪候公屋,避免受到前夫的滋擾。報告亦顯示,第一被告為了兩名女兒,兼職兩份的工作,為了維護自己或者女兒的尊嚴,她堅拒接受公共援助。

10.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多封的求情信,包括第一被告的女兒及在華明邨同第一被告共事的人士的信件。他們亦稱讚第一被告的為人,希望法庭輕判。其中第一被告在案發之後新工作的現任僱主對第一被告更稱讚有加。該名小倉店的東主徐女士,亦在第一被告還押之後,多次去探望過她。透過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徐女士的信件裡稱讚第一被告工作的態度,對於第一被告的遭遇及給丈夫虐待的情況深表同情。她亦指出,第一被告在農村長大,幾年前才來到香港,所以不明白自己的所作所為帶來的法律後果,希望法庭給予更生的機會,亦承諾會再僱請第一被告。

11.對於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指她當時是服從僱主的指示,去簽署祥華村的工作紀錄,她與其他的工人亦是照吩咐簽署這些紀錄,所以不虞有詐,更加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她強調自己並沒有任何的金錢利益,她都是為了保住工作,才服從僱主。由於第一被告兩名女兒都是比較年輕,仍是中學階段的學生,父親亦與母親較早時離婚,所以本席為了她們的福利方面,亦下令為她們索取了一份的福利報告。報告指出,第一被告國內的父母現時輪流來到香港照顧兩名孫女,第一被告另外有一名好友錢先生亦抽時間協助第一被告,替她兩名女兒準備膳食。在財政方面,由於第一被告向來都是家庭的支柱,所以報告表示,一旦第一被告會入獄的話,社工會協助申請一個長期的經濟援助,給予她兩名女兒。

第二被告的背景

12.第二被告無犯罪紀錄。她今年49歲,已經結婚,丈夫是一名62歲的建築散工,兩名兒子分別22歲及21歲,仍然在學,現時均為職業訓練局三年級的學生,學費每年七萬元。一家人住在公屋單位。與第一被告一樣,第二被告亦來自內地,在內地她本來從事農務的工作,直至兩名兒子出世,她在1998年來到香港與丈夫團聚及居住。為了生計,當時她做清潔工人,後來在泰生做管工,當時月入6,000元。由於兒子當時年紀小,在求學階段,一家經濟拮据之下,第二被告教育程度低,所以她受僱主的指使之下犯案,她亦強調自己沒有半點的得益。第二被告在報告裡指自己既然沒有得到分文,所以感覺今次犯案十分不值。案發之後,第二被告亦在祥華邨替另外一間清潔服務公司出任管工,人工獲加至每月10,000元。根據公司總經理的信件表示第二被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亦稱讚她是一個好員工,所以公司亦對第二被告在本案的參與感到驚訝,相信第二被告是一時糊塗,給人利用,希望法庭予以輕判,亦透過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表示,公司願意再度僱用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的背景

13.第三被告亦沒有犯罪紀錄,她亦只得小學教育程度,丈夫不幸早在2002年去世,兩名兒子今年分別18歲及16歲,大仔為一名侍應,小兒失業,一家三口現時住在一公屋單位。第三被告在1999年才來香港,之後一直從事清潔的工作。自從2005年,第三被告就為泰生工作,2006年升任為管工,月入5,200元。第三被告在來港不久,丈夫就失業並患有精神病,她負起了全家生活的擔子,並要在放工後照顧兒子及家中各人的起居飲食。她生活簡單,勤奮工作,對於今次的犯案,她就表示自己因為目不識丁,所以對於僱主的說話不敢違抗,才簽署這些偽造文件。她跟第一被告一樣,寧願選擇辛勤的工作,而不願意及希望領取公共援助。

14.在求情的時候,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亦替她提交給法庭參考多份信件,其中包括與她共事的一些清潔公司經理的信件及很多員工的信件,大部分都是稱讚第三被告工作期間的表現,而第三被告的新僱主亦同樣地對她的表現非常滿意,亦表示願意再度聘請第三被告。信件之中亦表示相信第三被告是一名有責任心、勤力的管工,她亦只是為了保住工作,而不是為了個人的利益犯案。

判刑的考慮

15.串謀詐騙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但雖如此,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同,犯案者本身的個人背景以及個人的減刑求情因素亦不同,上訴庭因此一直都未對此罪行定下出判刑指引,法庭可以根據具體的犯案情節,考慮適當的判刑。

16.在本案三名被告,本席認為所參與的串謀行為都是非常相似,無分輕重。另外,她們三人都有類似的背景,教育程度不高。她們全部都是新移民,犯案的時候來香港只有短短幾年的時間。她們亦是在泰生任職管工。從她們求情時候所提交給法庭參考的大量信件,以及事後三名被告的新僱主都分別不約而同對三名被告稱讚有責任以及願意僱請她們來看,可以反映出三名被告都是一些工作態度良好的工人。背景報告亦指出,她們三人當時受著莫大的生活壓力,但她們仍然可以努力工作,又要兼職,亦要照顧家人。她們亦同時不想給社會歧視,寧願辛苦工作,亦不接受公援。因此,對她們來說,當時泰生管工這工作是她們 主要的收入來源。為此,當僱主對她們作出這些無理要求的時候,加上她們自己教育程度低,沒有好好的判斷能力,就被僱主利用而犯案,她們亦當然不分事件的輕重,及低估了她們犯案時候的法律後果。本席要強調,當然上述所有全部都不是一些的辯護理由,而只是一些求情理由。

17.本案最特別的情況,在求情方面,就正如主控官在上次聆訊亦恰當地接納就是並沒有證據顯示三名管工在案發期間收取了僱主任何金錢利益。換言之,除了當時她們正常的每月薪金收入之外,三名被告並未為此取得分毫。在本案,串謀詐騙的主謀,即孫友廷及經茵兩夫婦在案發之後,在未被揭發之前就已經逃之夭夭,至今仍未歸案。其餘串謀者中,三名被告由於她們管工的角色,相對比其他一般的清潔工人當然重要。控方選擇給予其他一眾的清潔員工免予起訴作證,指證她們,但另一方面,就由於她們三位被告的教育水平低,亦不如控方第一證人(即泰生文員林燕英)一樣,所以她們三個人亦未能夠像她一樣獲轉為污點證人。

18.本席認為,三名被告雖然罪無可恕,但亦算情有可原。本案三名被告的遭遇,亦應該為其他身處相當狀況的僱員發出一個警號,就是當在受僱期間,若遭受到僱主要求同流合污的時候,僱員應該要懂得拒絕,在面對沉重的壓力及無理要求的時候,在上次的裁決理由之中,本席已經指出,除非僱主以死相逼或威脅會嚴重傷害僱員的身體,否則,將來一旦事件被揭發,這些都不能夠成為脫罪的理由。所以身為僱員,應該懂得在這些的時間認清形勢,當機立斷,懂得拒絕。若不選擇報案,至少也應該要辭職,與事件保持距離。不過三位被告在事件之中就選擇了同流合污。

19.最後,本席小心考慮所有本案以上特別的情況,加上三名被告的新僱主亦表明願意在她們服刑之後僱請她們,所以本席認為在要以一個監禁的方式去處罰她們的同時,亦認為應該盡量顧及這些特殊情況,將刑期儘量減低或縮短,致令她們在服刑之後,在短時間之內可以重新投入社會工作,這對她們的更生有更大的幫助。

20.正如本席指出判監是無可避免。在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以三位被告參與的程度,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因為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不能夠獲得再度扣減;第三被告因為認罪,因此應該給予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調整後她被判刑4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