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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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處理13位被告人的判刑,當中第2被告是在審訊前認罪,並曾在本䅁以從犯 (污點證人) 身分作供,其餘被告(D3、D4、D5、D7、D8、D9、D11、D12、D14、D15、D16、D17) 經審訊後被定罪。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031/2017[2019] HKDC 16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1/2017

[2019] HKDC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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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培盛(第一被告人)  
  吳啟堯(第二被告人)  
  謝德禮(第三被告人)  
  余維德(第四被告人)  
  李詠暉(第五被告人)  
  趙志興(第六被告人)  
  薛家俊(第七被告人)  
  陳銳鏗(第八被告人)  
  姚宇峰(第九被告人)  
  潘家偉(第十被告人)  
  葉德杰(第十一被告人)  
  李志勤(第十二被告人)  
  鄺富賢(第十三被告人)  
  吳汶鴻(第十四被告人)  
  張嘉明(第十五被告人)  
  陳志成Jo(第十六被告人)  
  郭文輝(第十七被告人)  
  黎榮發Dicky(第十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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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及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Wan Yeung Hau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ung Ki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及郭雅媛女士,由Tanner De Witt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十五被告人
謝志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K Tsui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iu, Szeto & Che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my Ip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hum 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bertson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o & Chow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nest Tang, Solicito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李頴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Ip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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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D2、D3、D4、D5、D7、D8、D9、D11、D12、D14、D15、 D16、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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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判刑理由書處理13位被告人的判刑,當中第2被告是在審訊前認罪,並曾在本䅁以從犯 (污點證人) 身分作供,其餘被告(D3、D4、D5、D7、D8、D9、D11、D12、D14、D15、D16、D17) 經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量刑時既要考慮本案情節,也要顧及被告們的個人罪責及個人背景,及避免造成各被告人之間可能對不同判刑數字產生不公之觀感 (sense of disparity) 。本席有責任為每一位被告判刑提供論述,所以先簡單列出審訊前已認罪及已被判刑的第1、6、10、 13 及第 18被告人的3項量刑主要因素,包括每位被告不同的罪責,尤其是犯䅁時段或犯䅁次數 (造假文件多少套)、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已認罪的被告的䅁情或減刑陳詞大多提及犯䅁時段,鮮有提及犯䅁次數。

被告人 犯䅁時段 量刑基準 最終判刑
D1 (主管/上司) 2年 4年 32月[(48 (基準)x 2/3)]
D6 (技術員/下屬) 2年4月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0 (技術員/下屬) 1年 3年 21月[(36(基準)-6(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3 (助理/下屬) 2年 3年 22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2/3
D18 (技術員/下屬) 1年 (10多次造假)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3.第10被告人就判刑提出上訴,高院署理首席法官 (當時官階)楊振權撤銷其上訴,並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書面理由如下:

「1. 自2015年開始,申請人(潘家偉)和其餘多名被告人在處理港珠 澳大橋建築材料測試時違反工作規則,製作虛假測試報告、更改測試日期及/或時間,及使用替代品進行混凝土測試,以隱瞞某些過失或違規行為。事件在2016年7月被揭發。

2.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集體串謀詐騙案。港珠澳大橋是近年涉及港珠澳三地的特大工程項目。申請人串謀他人以虛假文件誘使土木工程署人員簽發合格證書,而其實有關的測試根本沒有按正常程序進行。

3. 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包括:

(一) 打擊公眾對有關檢測及認證系統的信心;

(二) 嚴重影響公眾對大橋品質的信心,導致公眾恐慌,違反公共利益而政府必須採取補救措施,取回公眾信心;

(三) 對港珠澳三地,甚至是整個大中華地區的工程聲譽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四) 為了進行相關的補救程序,政府要多花5,800萬元公帑再做測試以消除公眾的疑慮;及

(五) 事件是連續及長時間進行,並涉及集體行動,亦必然導致工程延誤及附帶的經濟損失。

4. 對申請人的家庭背景,本席表示同情。但本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手法而言,即使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的21個月判刑都絕非明顯過重。

5. 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上述判䅁書的論述適用於各被告人。可是,就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可令量刑基準上調或下調。此外,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不同證人的供詞及觀看有關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有更深入了解,在衡量個人罪責時需加以考慮。例如審訊時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教導及指示其他被告造假的主動性特别高,即各被告顯得更被動;第3被告人在犯䅁時是否受抑鬱症影響而減低罪責; 第14被告人的殘疾及各被告人的較詳盡的犯案時段、次數及使用一種或兩種造假手段,本席需作個别考慮。

5.上訴庭在楊冠權[1] 一案提出,每當一些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其控罪性質需以即時監禁方式處理時,他的個人罪責及個人背景往往構成例外情況而產生例外的判刑,上訴庭把該案的原審判刑由28個月監禁改為感化令。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梁佩珊[2] 一案重申,判刑猶如藝術一樣,需小心雕琢,避免過分公式化或數學化而忽略了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和背景,上訴庭在該案由原審的教導所命令改為感化令。

事實裁斷

6.本席在長達百多頁的判䅁理由書已詳細交待定罪理由,在此不贅,本席只抽出總結如下:

「本席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

(1) 各被告人在任職期間在不同時段曾負責進行混凝土壓力測試;

(2) 他們知道壓磚是有時間窗的限制;

(3) 他們參與「單一串謀計劃」(single global conspiracy,以「貫徹持守」模式(a pattern of consistent and persistent practice),實行「錯了便騙」計劃,而不是「錯了便認」或「錯了便改」,這項「錯了便騙」計劃,由2013年開始至2016年7月26日被揭發這時段,由第1被告人首肯,第2被告人(PW5)主導,由各被告人在小蠔灣試驗所任職實驗室助理或技術員期間,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執行,只要測試出錯就以「更改時間」及/或「模擬測試」(使用替代品)佯裝「在時間窗內實時測試」或「測試時使用真正樣本磚」,其共同目的就是要隱瞞過錯,誤導和欺騙測試程序和結果的受衆,包括土木署的首席技術員,令其違反公共責任,發出合乎測試程序的認證;

(4) 因此在案件關鍵時段,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間,各被告人在與第1或第2被告人(PW5)或其他試驗所職員或其他被告人商討後或為達到共同非法目的,不誠實地使用了上述操控時間及/或模擬測試的手法進行測試或參與其中,藉此隱瞞自己或其他人的犯錯及/或未有遵守混凝土測試的既定測試程序一事(「所謂改正」/principal overt acts)。他們作出有關不誠實行為,目的是使PW1及PW2違反其公共責任,誘使PW1或PW2核證有關的混凝土測試,從而發岀HOKLAS報告。

各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7.除第5被告人在2016年7月6日有1店舖盜竊紀錄而被罰款2,000元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他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人

8.代表第2被告人的嚴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自2018年6月8日被定罪後開始還押至今;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審訊前認罪,顯示其悔意;

iv. 曾在本䅁以從犯 (污點證人) 身分作供,其證供獲接納,向法庭提供了實質幫助,按例應得50%扣減[3] (控方表示認同);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討論第2被告人的判刑

9.量刑時,本席聚焦在整體䅁情及個人罪責。本席已對第1、第6、第10, 第13及第18被告作出判刑和詳細論述[4] 。本席引述部份判刑理由如下:—

[35段] 考慮上述案例後,本席同意建築工程不當行為一般可用6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參考Li Che Hing黃順華一案。有關量刑基準可因應加刑或減刑因素而上調或下調。

此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就第一被告人的罪責及角色而言,以下各項可被視為嚴重因素:—

(i) 是次造假事件將會或已經打擊市民對建築界及公共工程的信心;

(ii) 是次造假事件將會或已經打擊市民對檢測及認證系統的信心;

(iii) 是次造假事件或會對大橋的使用者造成安全威脅,因此當局需耗資約港幣五千八百多萬元進行額外工作,以作出補救或釋除公眾疑慮;

(iv) 該建築工程不當行為並非單一的個別事件,而是持續了至少兩年(2014年及2015年),直至2016年7月始被揭發;

(v) 控罪及第一被告人的承認案情均顯示有相當數目的合謀者共同行事;

(vi) 在衆合謀者,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最為重要。他是涉案試驗所的負責人,且其職責的核心事務和價值就是要確保混凝土樣本的測試操作持正。他理應為這些混凝土測試的可靠性把關,也應履行對其僱主及公眾期望的責任,當遇上可能令人對混凝土的測試可靠性或品質有偏差行為,以及有關工程的安全產生疑慮的情況出現時更應負責地把關;

(vii)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影響建築界的公信力,而且令公眾對建築不當行為甚為反感;

(viii) 若沒有擔任監督職級的第一被告人合謀,有意干犯此類罪行的承建商、第二被告人或其他合謀者也不能得逞。

[40段] 第十三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顯示當他遇上混凝土未能趕及時間窗內進行測試的問題,有其他同事向他示範兩種欺詐的手法。雖然他最後參與當中,他既不是始作俑者,也不屬管理階層,第十三被告人的罪責不可與第一被告人同日而語。此外,無論在嘉科的內部調查以致廉政公署拘捕之後,第十三被告人都直認不諱,加上他適時表示認罪,以上均反映第十三被告人的真誠悔意。雖然第十三被告人在獲得審期後才改為認罪,但他表示認罪的時候距離正式審期還有半年,相信對控方的準備沒有實質分別,儘管上訴庭曾經就三份一扣減的判決作出指示,控辯雙方也同意有關案例仍然容許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本席認為就案情所反映的量刑起點仍然維持四年監禁,但第十三被告人的罪責,遠比第一被告人為低,本席作整體考慮後包括他的職位,責任及案中角色,第十三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整為三年監禁,他的良好紀錄及打從由內部調查開始顯示的真誠悔意,足以支持扣減三個月。即36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後為33個月。本席亦行使酌情權給予第十三被告人猶如及早認罪全數三份一的扣減,最終判第十三被告人22個月監禁。

10.本席強調,上訴庭在本䅁的判刑上訴理由書的法律原則及量刑因素均適用於其他被告人,重要議題就是如何量刑以反映他們不同的個人罪責和背景。

11.本席同意最終大橋應該沒有安全問題,這全因當局要為上述詐騙行為耗資5千8百多萬元重新作出勘察及測試才能䆁除公衆最關心安全問題的疑慮。

12.此外,就算是上司壓力、為勢所迫、貪方便、沒涉金錢利益也不能成為建築工程不當行為開脱的借口。若涉金錢利益,罪責更重,可判8至10年監禁。本席重申上訴庭在兩宗䅁件的論述(參考Li Che Hing黃順華一案)。

13.Li Che Hing案的控罪牽涉及東涌地鐵站的建築工程不當行為。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是項目經理,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地盤代理和地盤工程師。三名被告人執行其僱主的指示,縮短了核准地盤圖則規定的樁柱鑽孔深度。區域法院法官就三名被告人分別採納兩年零六個月、十二個月及三年零六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i) 若案件涉及金錢得益,1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絕不過重;(ii) 雖然身爲僱員的被告人是為勢所逼,因他們若拒絕按計劃行事會令其職位不保,但他們並不能以此作藉口而為其行為開脫;(iii) 對於此類性質的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或有個人情況,法庭充其量也只能給予少量刑期扣減;(iv) 恰當的量刑基準本應為6年監禁。

14.黃順華一案,第二申請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受審後被定罪及判處7年監禁。此案為天水圍公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宗「短樁」案件。原訟庭法官考慮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兩名申請人曾收受任何金錢得益,他們亦非高級管理層人員,因此法官採納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裁定:(i) 第二申請人的職銜雖為助理工程監督,但他在駐地盤職員中職位最高,是房屋署「在地盤裏的耳目」,應履行對其僱主負有的職責監督工程,當有任何可能令人對該工程的質素及安全產生疑慮的情況出現時更應如此;(ii) 該行為或會危害數以百計甚至數以千計的生命,若無擔任監督職級的人員合謀,有意干犯此類罪行的承建商也不能得逞。第二申請人的角色極其重要。事件不但要耗資約二億五千萬元補救地基及復修樓宇,短樁一事被揭發令多人性命免受威脅,乃不幸中之大幸;(iii) 原訟庭不應就申請人無刑事紀錄給予一年那麼多的扣減,無論如何,7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15.Chow Che Wai一案[5] ,案中的被告人為項目經理,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詐騙房屋署,該案涉及一些鋼筋的壓力測試,該案被告人不但沒有按正常規格進行測試,反而先允許鋼筋安裝,若然測試不合格,便製造虛假文書顯示有關鋼筋呈現合格的標準,以達致欺騙房屋署的目的。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判被告人每項入獄兩年半,部份同期執行,最終判刑三年半。上訴庭在處理判刑的上訴時指出,上訴人沒有直接指示使用不合規格的鋼筋,而是先安裝,測試不合格才以虚假文書隱瞞。不合規格的鋼筋只是僅僅不合規格,不會影響整體建築的安全性。但是,建築業的公信力及公眾對建築業的信心非常重要,有關隠瞞違規式的詐騙需要以阻嚇性的刑罰處理。上訴庭最終認為從原審法官的量刑給予少許的扣減是符合案情所需,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指標,所以就三項控罪的總量刑,由三年半減至三年。

16.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介乎Li Che HingChow Che Wai之間,即比Li Che Hing輕微但比Chow Che Wai嚴重,但仍屬「中度」嚴重級別的建築工程不當行為。本席接納第2被告的減刑陳詞。控方表示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可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7.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

18.下一項考慮是相對個人罪責。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全文總結提及個人罪責:

「由2013年開始至2016年7月26日被揭發這時段,由第1被告人首肯,第2被告人(PW5)主導,由各被告人在小蠔灣試驗所任職實驗室助理或技術員期間,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執行…」。

19.換言之,第2被告人雖然不屬主管級人員,他是資深技術員,整個造假計劃是由他主導執行。第2被告犯案時段超過兩年,由他指點不同時間入職的員工造假,其罪責只略低於主管級的第1被告人,但遠高於其他被告。本席認為第2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8個月 (44個月) 監禁。他以從犯身分作供並向法庭提供了實質幫助,可獲50%刑期扣減,即44個月監禁扣減22個月後為22個月。因此,本席判第2被告人22個月監禁。

3被告人

20.代表第3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3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自2012年患有抑鬱症中的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犯䅁時受抑鬱症影響犯案後果的判斷,可減低罪責[6] ;

iv.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重犯機會很低;

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助理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及時常幫助懶惰的同事完成工作(見第5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 ;

vi.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i. 第3被告犯案時間為時約兩個多月 (2016年5至7月) ,涉及共19套測試文件造假。第3被告在招認提及改時間一、兩次;

ix. 也有類似情況的被告在區院獲得輕判[7] 。

討論第3被告人的判刑

2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3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3被告人的當時精神狀況及個人罪責。

22.本席接納第3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23.就精神狀況而言,若被告人犯䅁時受到異常精神狀態影響其判斷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因而減低其罪責及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或其精神狀態令他軟弱而更易受人説服犯罪,則可給予刑期扣減[8] 。

24.主控官就這部份的減刑陳詞存有保留,她認為第3被告犯案的時候精神狀態沒有異常,主控官引述一些錄影會面自願性議題的證據。裁決理由書曾經提及第3被告的抑鬱症,當時第三被告的抑鬱症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相關,其中一部份證據顯示2017年年中第三被告在覆診時主動向主診醫生提及可以停藥,顯示2017年年中第三被告的精神狀態好轉。現在本席要處理的是第三被告在2016年5月至7月犯案時是否受其抑鬱症影響。根據醫生的證供及辯方進一步提出的醫生文件, 2016年第3被告似乎仍獲發1種或多於1種精神科藥物Fluoxetine,一種抗抑鬱藥物, 顯示其當時的精神狀態仍未好轉,仍然需要服藥。本席接納有關案例適用於第3被告人,因而令其罪責及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減低。

25.誠然,第3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雖然控方認為第3被告有19套測試文件涉及造假,但本席的判詞提及文件提供了背景,招認提供了實情,而第3被告的招認只提及改了一、兩次時間。若量刑時有因素存在含糊地方,應以對被告較有利的版本作量刑考慮。無論如何,儘管以第三被告在兩個月的犯案時段涉及19套造假文件為基礎,根據其他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大有可能第3被告勤力工作,替犯錯和懶惰的同事完成後者的工作,因而犯案。本席最深刻的,是觀看第5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時,他不只一次提及第3被告非常勤力,時常替懶惰的同事完成工作。可知道當第5被告被拘捕時,其即時反應不單止為自己作出陳述,亦替第3被告說好話,在共犯之中較少有,這部份的可靠性相當高。

26.第3被告的情況不僅和兩宗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以上論述更加顯示其特殊情況。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麗興[9]一䅁,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在開審前早已承認另外一項串謀詐騙罪。䅁情顯示被告分別身為泰生在粉嶺華明邨、祥華邨以及葵盛東邨提供清潔服務的清潔管工,一同串謀與泰生的股東及董事,與及其他當時泰生僱請的清潔工人詐騙分別兩間物業管理公司,從而誘使該兩間公司每月支付較祥華邨及葵盛東邨清潔服務合約規定而需要支付為多的款項。泰生因此分別多收了906,000元及1,183,000元。主審法官有此論述:

[17段] 「本案最特別的情況,在求情方面,就正如主控官在上次聆訊亦恰當地接納就是並沒有證據顯示三名管工在案發期間收取了僱主任何金錢利益。換言之,除了當時她們正常的每月薪金收入之外,三名被告並未為此取得分毫。在本案,串謀詐騙的主謀,即孫友廷及經茵兩夫婦在案發之後,在未被揭發之前就已經逃之夭夭,至今仍未歸案。其餘串謀者中,三名被告由於她們管工的角色,相對比其他一般的清潔工人當然重要。控方選擇給予其他一眾的清潔員工免予起訴作證,指證她們,但另一方面,就由於她們三位被告的教育水平低,亦不如控方第一證人(即泰生文員林燕英)一樣,所以她們三個人亦未能夠像她一樣獲轉為污點證人。

[18.] 本席認為,三名被告雖然罪無可恕,但亦算情有可原。本案三名被告的遭遇,亦應該為其他身處相當狀況的僱員發出一個警號,就是當在受僱期間,若遭受到僱主要求同流合污的時候,僱員應該要懂得拒絕,在面對沉重的壓力及無理要求的時候,在上次的裁決理由之中,本席已經指出,除非僱主以死相逼或威脅會嚴重傷害僱員的身體,否則,將來一旦事件被揭發,這些都不能夠成為脫罪的理由。所以身為僱員,應該懂得在這些的時間認清形勢,當機立斷,懂得拒絕。若不選擇報案,至少也應該要辭職,與事件保持距離。不過三位被告在事件之中就選擇了同流合污。

[19.] 最後,本席小心考慮所有本案以上特別的情況,加上三名被告的新僱主亦表明願意在她們服刑之後僱請她們,所以本席認為在要以一個監禁的方式去處罰她們的同時,亦認為應該盡量顧及這些特殊情況,將刑期儘量減低或縮短,致令她們在服刑之後,在短時間之內可以重新投入社會工作,這對她們的更生有更大的幫助。

[20.] 正如本席指出判監是無可避免。在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以三位被告參與的程度,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因為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不能夠獲得再度扣減;第三被告因為認罪,因此應該給予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調整後她被判刑4個月。」

27.因此,本席認為第3被告的減刑陳詞的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3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3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8個月,緩刑2年。

4被告人

28.代表第4被告人的黄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4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重犯機會很低;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4被告犯案時間為時約兩個多月 (2016年5月17日至7月6日) ,涉及造假文件約15套;

viii. 也有類似情況的被告在區院獲得輕判[10] 。

討論第4被告人的判刑

29.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4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4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30.本席接納第4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31.誠然,第4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共15套造假文件,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

32.第4被告的情況不僅和上文提及兩宗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也和另一宗區院䅁件相似。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龍偉興[11]一䅁,第1及第3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偽造文件」罪名成立,第2被告審訊前認罪。䅁情顯示第1被告為該驗車中心的經理,第2被告是該驗車中心的主管,第2被告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後由第3被告接任。第1被告的指示是要他們驗車時對VIP車寬鬆處理,第1及第3至12證人聽後普遍理解第一被告是要他們盡量將VIP車評為合格,由於第1被告作為經理有權在他們的每年工作表現評核報告中對他們作出決定性的評分,以及決定各自的年終花紅金額,這11名證人因為擔心入息及個人前途受損,於是同意配合這指示。為了“寬鬆處理VIP車”,第1至12證人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為合格。

33.主審法官判刑時有此論述:

「[31段] 這個計劃讓VIP客得到合格證明書作為光顧該驗車中心的回報,無論是否出於D2的建議,D1是整個計劃的主事人,他以上司身份對屬下作出指示,並透過D2及D3在技術上提供協助及監督ACT及RP,正是衝著眾人擔心生計及前途的弱點而來,逼令共12名ACT或RP每天結構性地、常規地執行這個計劃,涉及的車數目不少,這個計劃各人的參與時間有別,最長者為4年8個月。公眾有權相信及享有一套可信賴的驗車制度,有合理期望每一輛車須達致法例所要求最起碼的掣動效能及廢氣排放效能才獲發合格證明書,這期望也包括水撥及車燈,因這些零件在天雨及昏暗環境下須發揮功能以保障司機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個計劃卻戳破了整個驗車制度的公正性,誤導公眾之餘,也對公眾在道路上的安全及健康構成威脅。

32. 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D1的量刑基準,就D1及其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外他的太太將要獨自面對生育及照顧新生嬰兒的擔子一段不短時間,本席給予額外3 個月減刑,除此之外沒有減刑因素。D1的刑期是2

33. D2在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協助D1監督ACT及RP執行D1的指示,本席以18個月作為D2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6個月減刑之外,他在庭上作出有用證供指控D1亦可獲減刑3個月,最後的減刑因素是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 D2的刑期是6個月

34. D3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間協助D1監督ACT及RP執行D1的指示,本席以15個月作為D3的量刑基準,由於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因多年來樂善好施,他可獲減刑2個月。 D3的刑期是10個月。」

34.因此,本席認為第4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4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4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6個月。因此,本席判第4被告人6個月監禁。

5被告人

35.代表第5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5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

ii. 2016年7月6日有1店舖盜竊紀錄而被罰款2000元;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熱愛童軍活動和樂於助人,重犯機會很低;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5被告犯案時間為時約1.5個月 (2016年5月6日至6月17日),涉及造假文件約13套;

viii.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5被告人的判刑

3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5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5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37.本席接納第5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38.誠然,第5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1.5個月,涉及造假文件約13套,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與第4被告相約。

39.第5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5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5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5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5個月。因此,本席判第5被告5個月監禁。

7被告人

40.代表第7被告人的譚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7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重犯機會很低;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7被告犯案時間極短,只有1天,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套(控方確認);

viii.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7被告人的判刑

4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7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7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42.本席接納第7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43.誠然,第7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極短,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套,構成特殊情況。

44.第7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7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7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7被告個人罪責的特殊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緩刑2年。

8被告人

45.代表第8被告人的徐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8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重犯機會很低;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8被告犯案時間約1個月 (2016年6月16日至7月14日),涉及造假文件只有7套;

viii. 第8被告沒有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節省約3天聆訊日子,涉及公帑約60萬;

i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8被告人的判刑

4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8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8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47.本席接納第8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48.誠然,第8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約1個月,涉及造假文件有7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49.第8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8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8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8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4個月。因此,本席判第8被告人4個月監禁。

9被告人

50.代表第9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9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為家庭經濟支柱,有一13歲兒子;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i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 第9被告犯案時間約1.5個月 (2016年5月5日至6月21日),涉及造假文件只有6套;

vii.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9被告人的判刑

5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9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9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52.本席接納第9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53.誠然,第9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1.5個月,涉及造假文件有6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54.第9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9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9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9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4個月。因此,本席判第9被告人4個月監禁。

11被告人

55.代表第11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1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11被告犯案時間約2星期 (2016年7月2日至7月26日),涉及造假文件只有5套;

viii. 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i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11被告人的判刑

5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1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11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57.本席接納第11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58.誠然,第11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2周,涉及造假文件有5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59.第11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1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1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1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3個月。因此,本席判第11被告人3個月監禁。

12被告人

60.代表第12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2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助理,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12被告沒有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節省約3天聆訊日子,涉及公帑約60萬;

viii. 第12被告犯案時間只有一天,涉及造假文件只有3套;

ix. 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xi. 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

討論第12被告人的判刑

6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2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2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本席接納第12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62.誠然,第12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1天,涉及造假文件有3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63.第12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2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2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2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2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社會服務令,而社會服務令報告評價正面,因此,本席判第12被告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14被告人

64.代表第14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4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14被告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天和1套 (控方資料)[12] ;

viii. 第14被告是屬於聽障殘疾人士,按䅁例可酌情減刑[13] ;

i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x. 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

討論第14被告人的判刑

65.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4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4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66.本席接納第14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67.誠然,第14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只有1天和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個人罪責較輕。

68.第14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4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4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4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4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社會服務令,而社會服務令報告評價正面。因此,本席判第14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15被告人

69.代表第15被告人的黄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5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雖屬基層,學歷不高,仍不斷進修,積極更新;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技術員,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15被告犯案時間約1天 (2016年6月11日),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套;

viii. 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i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15被告人的判刑

70.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5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5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71.本席接納第15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72.誠然,第15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1天,涉及造假文件有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73.第15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5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5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5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5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判緩刑。因此,本席判第15被告人2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16被告人

74.代表第16被告人的沈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6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家庭經濟支柱,育有兩名兒子;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有心臟病患;

iv.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助理,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曾獲「最佳員工奬」;

v. 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i.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i. 第16被告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天共1套 (控方資料)[14] ;

ix.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16被告人的判刑

75.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6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6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76.本席接納第16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77.誠然,第16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只有1天共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個人罪責較輕。

78.第16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6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6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6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6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緩刑。因此,本席判第16被告人2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17被告人

79.代表第17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第17被告人現年36歲,已婚,有一5個月大兒子;

i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案中角色輕微,時任實驗室助理,為基層員工,學歷較低,服從性高;

iv. 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重犯機會很低;

v. 情節不涉及金錢利益、後果不涉及安全問題;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士;

vii. 第17被告涉及造假文件犯䅁時段約1年半 (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 ,共15套 (控方資料);

viii. 採納以上區院判刑例子。

討論第17被告人的判刑

80.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7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7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81.本席接納第17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82.誠然,第17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犯䅁時段約1年半,有15套,和原先已認罪的第18被告的個人罪責接近。

83.第17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7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尤其是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不同證人的供詞及觀看有關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有更深入了解,在量刑時需加以考慮。例如本席聽證後,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教導及指示其他被告造假的主動性特别高,即第17被告更為被動。再者,在判刑時第17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7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年。因此,本席判第17被告人兩年監禁。

總結

84.本席以列表臚列各被告判刑結果如下:

《已認罪被告》

被告人 犯䅁時段 量刑基準 最終判刑
D1 (主管/上司) 2年 4年 32月[(48 (基準)x 2/3)]
D2 (資深技術員) 2年 3年8個月 22月[(44 (基準)x 1/2)]
D6 (技術員/下屬) 2年4月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0 (技術員/下屬) 1年 3年 21月[(36(基準)-6(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3 (助理/下屬) 2年 3年 22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2/3
D18 (技術員/下屬) 1年 (10多次造假)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審訊後被定罪被告》

被告人 犯䅁時段 造假文件(套) 量刑基準 最終判刑
D3 (助理/下屬) 兩個月 19 8個月 特殊情況: 8個月緩刑2年
D4 (技術員/下屬) 兩個月 15 6個月 6個月
D5 (技術員/下屬) 1.5個月 13 5個月 5個月
D7 (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8 (技術員/下屬) 1個月 7 4個月 4個月
D9 (技術員/下屬) 1.5個月 6 4個月 4個月
D11 (技術員/下屬) 2周 5 3個月 3個月
D12 (助理/下屬) 1天 3 2個月 特殊情況: 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D14 (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D15(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16 (助理/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17 (助理/下屬) 1年半 15 24個月 24個月(兩年)

85.最後,本席為控辯雙方在量刑上提供的專業協助表示致謝。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冠權CACC 475/2012 & CACC 476/2012

[2] 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

[3] 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2018] HKDC 908, [2018] HKDC 1355[2018] HKDC 1643

[5] CACC 545/2001

[6]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7]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麗興等 DCCC 1086/2008;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譚曉杰 DCCC 19/2015

[8]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9] DCCC 1086/2008

[10]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龍偉興等 DCCC 605/2014; HKSAR v Tai Chin Lun DCCC 771/2016

[11] DCCC 605/2014

[12] 儘管他的招認提及每星期有2至3次造假。

[13] 香港特别行政區對何鵬CACC 106/2001

[14] 他的招認提及造假次數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