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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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處理13位被告人的判刑,當中第2被告是在審訊前認罪,並曾在本䅁以從犯 (污點證人) 身分作供,其餘被告(D3、D4、D5、D7、D8、D9、D11、D12、D14、D15、D16、D17) 經審訊後被定罪。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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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1/2017 [2019] HKDC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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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判刑理由書處理13位被告人的判刑,當中第2被告是在審訊前認罪,並曾在本䅁以從犯 (污點證人) 身分作供,其餘被告(D3、D4、D5、D7、D8、D9、D11、D12、D14、D15、D16、D17) 經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量刑時既要考慮本案情節,也要顧及被告們的個人罪責及個人背景,及避免造成各被告人之間可能對不同判刑數字產生不公之觀感 (sense of disparity) 。本席有責任為每一位被告判刑提供論述,所以先簡單列出審訊前已認罪及已被判刑的第1、6、10、 13 及第 18被告人的3項量刑主要因素,包括每位被告不同的罪責,尤其是犯䅁時段或犯䅁次數 (造假文件多少套)、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已認罪的被告的䅁情或減刑陳詞大多提及犯䅁時段,鮮有提及犯䅁次數。
3.第10被告人就判刑提出上訴,高院署理首席法官 (當時官階)楊振權撤銷其上訴,並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書面理由如下:
4.上述判䅁書的論述適用於各被告人。可是,就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可令量刑基準上調或下調。此外,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不同證人的供詞及觀看有關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有更深入了解,在衡量個人罪責時需加以考慮。例如審訊時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教導及指示其他被告造假的主動性特别高,即各被告顯得更被動;第3被告人在犯䅁時是否受抑鬱症影響而減低罪責; 第14被告人的殘疾及各被告人的較詳盡的犯案時段、次數及使用一種或兩種造假手段,本席需作個别考慮。 5.上訴庭在楊冠權[1] 一案提出,每當一些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其控罪性質需以即時監禁方式處理時,他的個人罪責及個人背景往往構成例外情況而產生例外的判刑,上訴庭把該案的原審判刑由28個月監禁改為感化令。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梁佩珊[2] 一案重申,判刑猶如藝術一樣,需小心雕琢,避免過分公式化或數學化而忽略了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和背景,上訴庭在該案由原審的教導所命令改為感化令。 事實裁斷 6.本席在長達百多頁的判䅁理由書已詳細交待定罪理由,在此不贅,本席只抽出總結如下:
各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7.除第5被告人在2016年7月6日有1店舖盜竊紀錄而被罰款2,000元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他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2被告人 8.代表第2被告人的嚴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2被告人的判刑 9.量刑時,本席聚焦在整體䅁情及個人罪責。本席已對第1、第6、第10, 第13及第18被告作出判刑和詳細論述[4] 。本席引述部份判刑理由如下:—
10.本席強調,上訴庭在本䅁的判刑上訴理由書的法律原則及量刑因素均適用於其他被告人,重要議題就是如何量刑以反映他們不同的個人罪責和背景。 11.本席同意最終大橋應該沒有安全問題,這全因當局要為上述詐騙行為耗資5千8百多萬元重新作出勘察及測試才能䆁除公衆最關心安全問題的疑慮。 12.此外,就算是上司壓力、為勢所迫、貪方便、沒涉金錢利益也不能成為建築工程不當行為開脱的借口。若涉金錢利益,罪責更重,可判8至10年監禁。本席重申上訴庭在兩宗䅁件的論述(參考Li Che Hing及黃順華一案)。 13.Li Che Hing案的控罪牽涉及東涌地鐵站的建築工程不當行為。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是項目經理,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地盤代理和地盤工程師。三名被告人執行其僱主的指示,縮短了核准地盤圖則規定的樁柱鑽孔深度。區域法院法官就三名被告人分別採納兩年零六個月、十二個月及三年零六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i) 若案件涉及金錢得益,1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絕不過重;(ii) 雖然身爲僱員的被告人是為勢所逼,因他們若拒絕按計劃行事會令其職位不保,但他們並不能以此作藉口而為其行為開脫;(iii) 對於此類性質的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或有個人情況,法庭充其量也只能給予少量刑期扣減;(iv) 恰當的量刑基準本應為6年監禁。 14.在黃順華一案,第二申請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受審後被定罪及判處7年監禁。此案為天水圍公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宗「短樁」案件。原訟庭法官考慮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兩名申請人曾收受任何金錢得益,他們亦非高級管理層人員,因此法官採納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裁定:(i) 第二申請人的職銜雖為助理工程監督,但他在駐地盤職員中職位最高,是房屋署「在地盤裏的耳目」,應履行對其僱主負有的職責監督工程,當有任何可能令人對該工程的質素及安全產生疑慮的情況出現時更應如此;(ii) 該行為或會危害數以百計甚至數以千計的生命,若無擔任監督職級的人員合謀,有意干犯此類罪行的承建商也不能得逞。第二申請人的角色極其重要。事件不但要耗資約二億五千萬元補救地基及復修樓宇,短樁一事被揭發令多人性命免受威脅,乃不幸中之大幸;(iii) 原訟庭不應就申請人無刑事紀錄給予一年那麼多的扣減,無論如何,7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15.在Chow Che Wai一案[5] ,案中的被告人為項目經理,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詐騙房屋署,該案涉及一些鋼筋的壓力測試,該案被告人不但沒有按正常規格進行測試,反而先允許鋼筋安裝,若然測試不合格,便製造虛假文書顯示有關鋼筋呈現合格的標準,以達致欺騙房屋署的目的。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判被告人每項入獄兩年半,部份同期執行,最終判刑三年半。上訴庭在處理判刑的上訴時指出,上訴人沒有直接指示使用不合規格的鋼筋,而是先安裝,測試不合格才以虚假文書隱瞞。不合規格的鋼筋只是僅僅不合規格,不會影響整體建築的安全性。但是,建築業的公信力及公眾對建築業的信心非常重要,有關隠瞞違規式的詐騙需要以阻嚇性的刑罰處理。上訴庭最終認為從原審法官的量刑給予少許的扣減是符合案情所需,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指標,所以就三項控罪的總量刑,由三年半減至三年。 16.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介乎Li Che Hing及Chow Che Wai之間,即比Li Che Hing輕微但比Chow Che Wai嚴重,但仍屬「中度」嚴重級別的建築工程不當行為。本席接納第2被告的減刑陳詞。控方表示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可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7.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 18.下一項考慮是相對個人罪責。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全文總結提及個人罪責:
19.換言之,第2被告人雖然不屬主管級人員,他是資深技術員,整個造假計劃是由他主導執行。第2被告犯案時段超過兩年,由他指點不同時間入職的員工造假,其罪責只略低於主管級的第1被告人,但遠高於其他被告。本席認為第2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8個月 (44個月) 監禁。他以從犯身分作供並向法庭提供了實質幫助,可獲50%刑期扣減,即44個月監禁扣減22個月後為22個月。因此,本席判第2被告人22個月監禁。 第3被告人 20.代表第3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3被告人的判刑 2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3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3被告人的當時精神狀況及個人罪責。 22.本席接納第3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23.就精神狀況而言,若被告人犯䅁時受到異常精神狀態影響其判斷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因而減低其罪責及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或其精神狀態令他軟弱而更易受人説服犯罪,則可給予刑期扣減[8] 。 24.主控官就這部份的減刑陳詞存有保留,她認為第3被告犯案的時候精神狀態沒有異常,主控官引述一些錄影會面自願性議題的證據。裁決理由書曾經提及第3被告的抑鬱症,當時第三被告的抑鬱症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相關,其中一部份證據顯示2017年年中第三被告在覆診時主動向主診醫生提及可以停藥,顯示2017年年中第三被告的精神狀態好轉。現在本席要處理的是第三被告在2016年5月至7月犯案時是否受其抑鬱症影響。根據醫生的證供及辯方進一步提出的醫生文件, 2016年第3被告似乎仍獲發1種或多於1種精神科藥物Fluoxetine,一種抗抑鬱藥物, 顯示其當時的精神狀態仍未好轉,仍然需要服藥。本席接納有關案例適用於第3被告人,因而令其罪責及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減低。 25.誠然,第3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雖然控方認為第3被告有19套測試文件涉及造假,但本席的判詞提及文件提供了背景,招認提供了實情,而第3被告的招認只提及改了一、兩次時間。若量刑時有因素存在含糊地方,應以對被告較有利的版本作量刑考慮。無論如何,儘管以第三被告在兩個月的犯案時段涉及19套造假文件為基礎,根據其他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大有可能第3被告勤力工作,替犯錯和懶惰的同事完成後者的工作,因而犯案。本席最深刻的,是觀看第5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時,他不只一次提及第3被告非常勤力,時常替懶惰的同事完成工作。可知道當第5被告被拘捕時,其即時反應不單止為自己作出陳述,亦替第3被告說好話,在共犯之中較少有,這部份的可靠性相當高。 26.第3被告的情況不僅和兩宗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以上論述更加顯示其特殊情況。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麗興[9]一䅁,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在開審前早已承認另外一項串謀詐騙罪。䅁情顯示被告分別身為泰生在粉嶺華明邨、祥華邨以及葵盛東邨提供清潔服務的清潔管工,一同串謀與泰生的股東及董事,與及其他當時泰生僱請的清潔工人詐騙分別兩間物業管理公司,從而誘使該兩間公司每月支付較祥華邨及葵盛東邨清潔服務合約規定而需要支付為多的款項。泰生因此分別多收了906,000元及1,183,000元。主審法官有此論述:
27.因此,本席認為第3被告的減刑陳詞的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3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3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8個月,緩刑2年。 第4被告人 28.代表第4被告人的黄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4被告人的判刑 29.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4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4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30.本席接納第4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31.誠然,第4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共15套造假文件,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 32.第4被告的情況不僅和上文提及兩宗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也和另一宗區院䅁件相似。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龍偉興[11]一䅁,第1及第3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偽造文件」罪名成立,第2被告審訊前認罪。䅁情顯示第1被告為該驗車中心的經理,第2被告是該驗車中心的主管,第2被告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後由第3被告接任。第1被告的指示是要他們驗車時對VIP車寬鬆處理,第1及第3至12證人聽後普遍理解第一被告是要他們盡量將VIP車評為合格,由於第1被告作為經理有權在他們的每年工作表現評核報告中對他們作出決定性的評分,以及決定各自的年終花紅金額,這11名證人因為擔心入息及個人前途受損,於是同意配合這指示。為了“寬鬆處理VIP車”,第1至12證人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為合格。 33.主審法官判刑時有此論述:
34.因此,本席認為第4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4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4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6個月。因此,本席判第4被告人6個月監禁。 第5被告人 35.代表第5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5被告人的判刑 3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5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5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37.本席接納第5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38.誠然,第5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約1.5個月,涉及造假文件約13套,遠比第1及第2被告及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案時段短,與第4被告相約。 39.第5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5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5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5被告個人罪責的獨特性,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5個月。因此,本席判第5被告5個月監禁。 第7被告人 40.代表第7被告人的譚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7被告人的判刑 4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7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7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42.本席接納第7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43.誠然,第7被告涉及的犯案時段極短,涉及造假文件只有1套,構成特殊情況。 44.第7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7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7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7被告個人罪責的特殊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緩刑2年。 第8被告人 45.代表第8被告人的徐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8被告人的判刑 4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8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8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47.本席接納第8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48.誠然,第8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約1個月,涉及造假文件有7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49.第8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8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8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8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4個月。因此,本席判第8被告人4個月監禁。 第9被告人 50.代表第9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9被告人的判刑 5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9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9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52.本席接納第9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53.誠然,第9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1.5個月,涉及造假文件有6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54.第9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9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9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9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4個月。因此,本席判第9被告人4個月監禁。 第11被告人 55.代表第11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1被告人的判刑 56.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1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11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57.本席接納第11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58.誠然,第11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2周,涉及造假文件有5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59.第11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1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1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1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3個月。因此,本席判第11被告人3個月監禁。 第12被告人 60.代表第12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2被告人的判刑 61.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2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2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本席接納第12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62.誠然,第12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1天,涉及造假文件有3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63.第12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2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2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2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2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社會服務令,而社會服務令報告評價正面,因此,本席判第12被告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第14被告人 64.代表第14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4被告人的判刑 65.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4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4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66.本席接納第14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67.誠然,第14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只有1天和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個人罪責較輕。 68.第14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4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4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4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4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社會服務令,而社會服務令報告評價正面。因此,本席判第14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第15被告人 69.代表第15被告人的黄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5被告人的判刑 70.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5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5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71.本席接納第15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72.誠然,第15被告涉及的犯案時間只有1天,涉及造假文件有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犯䅁時段短。 此外,造假兩種手段中只用「改時間」方式,沒有使用替代品,大大減低風險系數。 73.第15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5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5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5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5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判緩刑。因此,本席判第15被告人2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16被告人 74.代表第16被告人的沈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6被告人的判刑 75.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6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6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76.本席接納第16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77.誠然,第16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只有1天共1套,遠比已認罪的其他被告的個人罪責較輕。 78.第16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因此,本席認為第16被告的減刑陳詞累積效應構成特殊因素,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再者,在判刑時第16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6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個月。這個幅度量刑,以第16被告人的情況,按案例可考慮緩刑。因此,本席判第16被告人2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17被告人 79.代表第17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討論第17被告人的判刑 80.上述整體䅁情論述適用於第17被告人。量刑時,本席聚焦在第17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81.本席接納第17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82.誠然,第17被告涉及的造假文件犯䅁時段約1年半,有15套,和原先已認罪的第18被告的個人罪責接近。 83.第17被告的情況和上文提及區院判刑例子有著很多相同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第17被告的減刑陳詞有其份量,雖然罪無可恕,但是情有可原。尤其是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不同證人的供詞及觀看有關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有更深入了解,在量刑時需加以考慮。例如本席聽證後,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教導及指示其他被告造假的主動性特别高,即第17被告更為被動。再者,在判刑時第17被告已被還押三星期,深深體會牢獄的生涯,重犯機會不高。所以,就第17被告個人罪責的情況,其量刑基準可由3年調低至2年。因此,本席判第17被告人兩年監禁。 總結 84.本席以列表臚列各被告判刑結果如下: 《已認罪被告》
《審訊後被定罪被告》
85.最後,本席為控辯雙方在量刑上提供的專業協助表示致謝。
[1]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冠權CACC 475/2012 & CACC 476/2012 [2] 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 [3] 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2018] HKDC 908, [2018] HKDC 1355及 [2018] HKDC 1643 [5] CACC 545/2001 [6]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7]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麗興等 DCCC 1086/2008;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譚曉杰 DCCC 19/2015 [8]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9] DCCC 1086/2008 [10]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龍偉興等 DCCC 605/2014; HKSAR v Tai Chin Lun DCCC 771/2016 [11] DCCC 605/2014 [12] 儘管他的招認提及每星期有2至3次造假。 [13] 香港特别行政區對何鵬CACC 106/2001 [14] 他的招認提及造假次數很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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