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澤松

Case No.DCCC 96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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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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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10月30日下午2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漢生律師樓律師吳炳連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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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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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郭澤松(男)(1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你於2009年8月9日在香港堅彌地城新海傍6號堅尼地城消防局外,意圖使區卓嵐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根據你上一次在法庭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在事發當日,當時受害人正與兩名朋友(其中一名是你的女朋友)在案發的地點一處傾談,突然間你出現,當時你不發一言襲擊受害人,而他稍後亦還擊,雙方跌倒在地上。在期間你曾使用一把摺刀,從你的褲袋中取出,並且襲擊受害人的左邊胸部、左邊的上臂以及頸部,之後你立即和你的女朋友逃離現場。事件由一名途人目睹報警,而有關的受害亦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斷。其後警方到你的居所將你拘捕,在搜屋時,亦在你居所找到一些衣物及兩把摺刀。

4.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中,你承認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在上環完成了手上的工作,當下你感到憤怒,因為剛剛與女朋友在電話上有過爭吵。由於心情不佳,你在上環區購買了六支啤酒飲用。你知道當時你的女朋友是與另外一名朋友在一起,所以你就曾經嘗試致電該名朋友,但該名朋友向你撒謊聲稱自己並不是與你的女朋友在一起。你亦曾一度去到堅尼地城你女友的居所,想嘗試找到她,但不果。結果你在附近一帶最後找到你的女友以及她的一名朋友和本案的受害人。由於當時你說已經有一些飲醉了的情況,與及一時衝動,所以你本想攻擊的是該名朋友,但卻錯誤襲擊了受害人。他亦因此還手,期間你感到非常憤怒,由於覺得自己不敵他的還擊,所以就在自己的褲袋裡取出一把紅色的刀,並且割傷了他三次,分別在他的頸部、左邊的上臂與及左邊胸口的地方,之後與你的女朋友逃離現場。

5.有關的刀你指是在事發前幾個月由你自己購買,作為在菜市場工作的用途。而事前你亦雖然曾經見過受害人兩次,但與他並不認識。有關的刀是你每天在工作時用來切割一些蔬菜之用,通常你會在放工時將有關的刀放回辦事的地點,但在案發當日你忘了這樣做。你亦證實警員在事後在你家中找到的衣物就是你當日所穿著的衣物,而其中的兩把刀,其中一把就是你工作時所用的,不過就與本案無關。警方亦曾經一度想找尋案發你所使用過的刀,卻找不到。

6.有關的受害人在2009年8月9日入院,直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診症之下,醫生證實他被刀傷,有多處的傷痕,包括在左邊的頸部有10厘米割傷的情況,另外在左邊的胸部位置,亦有3厘米的割傷,另外在左上臂有7厘米的割傷,在右邊的大腳趾亦有擦傷的情況。

7.上次法庭在聽過你的代表律師的減刑求情與及提交過幾封求情信之後,由於你的年紀,為你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今天教導所報告已經詳細將你的個人背景道出,你亦透過律師,同意了報告的內容。正如報告所述,你直至15歲之前都是在內地居住,在家中排行第二,共有四名兄弟姊妹。你在2006年才憑單程證來到香港與家人團聚。在國內你只接受小學教育,來了香港之後曾經接受過短暫的中學教育,不過在2006年輟學,之後你與一些壞朋友為伍,過著一些不羈的生活。

8.你雖然沒有一個正式的犯罪紀錄,但亦曾經在2008年,因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以及「普通襲擊」罪,接受過警司警誡。可惜你並沒有因此好好汲取教訓,甚至根據報告所指,你還在2008年的9月份加入了三合會。在今次事件中,你亦因為衝動的性格,犯下了本案的控罪。

9.報告所指,為了令你能夠可以改過自新,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法定的監管對你來說是有幫助的。所以,教導所報告向法庭建議你接受教導所訓練。今日你的代表律師亦向法庭表達了你的意願,你表示願意接受教導所的訓練,亦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10.本席必須向你指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是一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當然在區域法院,最高的判罰刑期為7年。過往上訴庭指出,其實一般在這類情況,視乎有沒有例外的情況,否則,判刑的幅度一般都會由3年至12年不等。在本案來說,本席考慮了你的年紀,一方面你的年紀雖然不算是極度年青,但仍然算是年青的;另一方面,我亦接納你的代表律師的求情,你當時是因為與女朋友爭吵之後,加上飲了酒,一時衝動及糊塗之下才犯事,而不是一個有組織、有計劃及有預謀的襲擊。雖然你當時身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摺刀,但該把摺刀本身亦有它一般正當的用途,只不過是你因為當時忘記了將該把刀放回辦公的地點,才會令你當時懷有該把刀,而釀成這次襲擊。

11.本席亦要考慮,到底你身為一個少年犯,是否適宜判入教導所。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

一般來說,教導所的訓練期間雖然沒有規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12.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減刑的陳詞及教導所的報告,本席考慮到你個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社會的利益、你過往的犯罪行為和情況等等,本席信納如果你在教導所接受一段長時期的教導,的而且確會有利於你的更生和防止你再犯,所以最後決定接納今次報告對我的建議,決定給你機會,亦希望你珍惜機會,好好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就住本案,本席正式判處你進入教導所。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