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惠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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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1日 判案書(第 二 部 分) 1.五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各自裁定一項「在賭場内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6 條,分別被處罰款1,000、1,000、1,000 及2,000 元。五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人士及指控 2.上述幾名上訴人是本案在一審時的被告 (2)至 (5)。同案的被告 (1)則被裁定另一項「營辦賭場」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5(a) 條,處罰款3,000 元。後來,09 年1 月9 日,被告 (1)的上訴得直,上述各上訴人接著亦提出他們的申請,最後獲准超時(out of time)上訴。 控方案情 3.08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2 分,被告 (1)步出九龍觀塘嘉榮街1-11 號油塘中心4 座1 樓的一個單位,被埋伏在外的警員截停。上訴人透露他是單位的持牌人,警務人員乃行使「賭博授權書」所賦予的權力,進入該處,之後發現被告(2)至(5)圍坐在單位右邊麻雀枱的四邊,而且枱的櫃桶內有籌碼,枱上則有144 麻雀、3 粒骰子和1 個坐向庒牌。此外,警員還發現另一張麻雀枱和打麻雀的設備,牆上則掛有一張寫上「會員打麻雀請電94903470」的紙張。 4.期間,被告 (1)向警員(控方證人 (1))表示「任何人登記做會員,就可以喺上址打牌」和「個地方係啲會員耍樂,打吓麻雀,唔係開賭檔」。 5.結果,被告 (1)被控「營辦賭場」,被告 (2)至(5)則被控「在賭場內賭博」。 辯方案情 6.被告 (1)選擇作供。他說單位只招待會員。會員須每年繳交年費100 元。會員會在單位打麻雀但不存在「抽水」的情況。 7.被告 (2)至(5)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他們只依據被告 (1) 的說法。 8.無論如何,辯方同意麻雀符合《賭博條例》內的「博彩遊戲」的定義,而麻雀、骰子、坐向庒牌和籌碼是「賭博設備」。 一審裁決 9.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被告 (1)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反之,他認為控方證人 (1)誠實可靠。 10.此外,裁判官裁定被告 (1)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一)根據《賭博條例》第 3(3) 條的條文證明案發時的打麻雀活動乃合法賭博活動;(二)推翻同一條例第 19 條的推定。 11.最後,裁判官裁定,被告 (1)是單位的負責人,必然知道單位是一賭博場所,亦必定是其營辦人。同樣道理,被告 (2)至 (5)在上址打麻雀,就是在賭場內賭博。 被告 (1)的上訴 12.被告 (1)的上訴爲何得直,已在本上訴的第一部分(Part I)的判詞有所交待,我在這裡不會詳細複述。簡單地說就是裁判官在辯方如何能推翻《賭博條例》第 19 條的推定上出錯。 13.該條條文規定:「凡根據《賭博條例》第 23(2)(a) 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内發現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内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需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14.裁判官的錯誤,就是誤解了「相反證據」的意思,以爲只能由辯方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構成,以導致被告 (1)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本上訴 15.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和被告 (1)所依賴的完全一樣。 16.既是這樣,我和答辯方都看不出有何不接納的理由。 17.當然,裁判官在被告 (2)至 (5)提出上訴後後補過一份與他們有關的判詞,表明完全不相信被告 (1)的證供,所以就算他在如何推翻推定一事上出錯,結果都應該一樣,即有關單位應仍然被推定為賭場。 18.問題是,本案的控罪輕微、涉及的公衆利益較少,反之如何推翻有關推定的法理又比較基本、不應被混淆,所以我不認爲我應該接受裁判官現時的説法。事實上,正如上訴方指出,裁判官的最新說法都仍然顯示著他以為反證的證據只能來自辯方。當然,這可能是對的,假若控方案情本身沒有反證原素的話,但這點必須被清楚指出,否則便差之毫厘謬之千里。 判決 19.四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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