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觀帶

Case No.HCMA 862/2008[2010] 2 HKLRD 989[2012] 2 HKLRD 9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8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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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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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月9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9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營辦賭場」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5(a) 條,處罰款3,000 元 。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觀塘嘉榮街1 號至11 號油塘中心4 座1 樓107 室內營辦賭場,日期為08 年5 月5 日。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下午3 時12 分,上訴人(一審時的被告(1))步出案發單位,被在外面埋伏的警員截停。上訴人透露他是單位的持牌人,警務人員乃行使「賭博授權書」所賦予的權力,進入單位,之後發現被告(2)至(5)圍坐在單位右邊麻雀枱的四邊,而且枱的櫃桶內有籌碼,枱上則有144 隻麻雀、3 粒骰子和1 個坐向庒牌。此外,警員還發現另一張麻雀枱和打麻雀的設備,牆上則掛有一張寫上「會員打麻雀請電 94903470」的紙張。

4.其間,上訴人向警員(控方證人(1))表示「任何人登記做會員,就可以喺上址打牌」和「個地方係啲會員耍樂,打吓麻雀,唔係開賭檔」。

5.結果 ,上訴人被控「營辦賭場」,被告(2)至(5)則被控「在賭場內賭博」。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單位只招待會員。會員須每年繳交年費100 元。會員會在單位打麻雀但不存在「抽水」的情況。

7.反過來,辯方同意麻雀符合《賭博條例》內的「博彩遊戲」的定義,而麻雀、骰子、坐向庒牌和籌碼是「賭博設備」。

一審裁決

8.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 上訴人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反之,他認為控方證人(1)誠實可靠。事實上,上訴人在審訊中亦倚賴證人(1)說他(上訴人)對證人(1)所講的說話。

9.此外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一)根據《賭博條例》第 3(3) 條的條文去證明案發時的打麻雀活動乃合法賭博活動;(二)推翻同一條例第 19 條的推定。

10.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單位的負責人,必然知道單位是一賭博場所,亦必定是其營辦人。

本上訴

11.下面是《賭博條例》第 19 條的條文(只節錄相關部份):

「19(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 ——

(a)     ……;

(b)     ……;

(c)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發現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需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12.所謂「根據第 23(2)(a) 條進入的處所」,就是憑藉「賭博授權書」而進入的地方,就好像本案的案發單位一樣。至於「賭博設備」,它包括麻雀、骰子、座向庒牌和籌碼 ,就正如上文第 3和第 7 段提到、在案發單位裏面的發現。

13.如是者,第 19(1)(c) 條的推斷即產生作用,好使法庭推斷該單位為「賭場」——除非有「相反證據」反證。

14.問題是,「相反證據」(evidence to the contrary)並不等同於「法律責任」(legal burden)。「法律責任」需由控方承擔 ,亦即證明直至法庭肯定被告有罪的責任。相反,「相反證據」可來自與訟的任何一方,但在控方已達至「表面證據成立」(prima facie case)又或有「法定推斷」(legal presumptions)的幫助的情況下,辯方會有反證的壓力(evidential burden)而已。

15.換言之,「相反證據」的要求並不單單指向被告,被告因此也無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什麽。反之,證明被告有罪的「法律責任」從來都在控方,而且不論原因、不論出處,只要案中有「合理疑點」,被告都得被判無罪。

16.既然是這樣,裁判官指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推翻《賭博條例》第 19 條的推定 ,是不對的、是錯誤地把「法律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

17.這個結論,答辯方接受。有關《賭博條例》第 19 條的推論的法律,也可在Hong Kong Archbold 2007的 38-119至 38-120找到。

18.類似的結論 ,相當可能適用於同章條例第 3(3)及第 18 條有關被告要「證明有關賭博…...乃合法」的條文。不過,第 19 條的問題既足以判案,本庭亦無須再作研究。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