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靜

Case No.HCMA 40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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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成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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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案發地點為一個“收信區”,案發當日上訴人於公眾信箱內取去共35封不屬於她自己的信件。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警員,案發日下午四時許,他與同僚於收信區附近埋伏觀察,至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出現並從公眾信箱取走一疊郵件離去,控方第一證人遂表露身分並截查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取走的一疊郵件中有35封不屬於上訴人的信件。於警誡下,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我收不到社會福利署的信,我很憤怒,故拿掉全部的信。」這段回應其後被記載於記事冊 (控方證物P3)。

3.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供稱她有抑鬱病,已就診一段時間,有服食抗抑鬱藥。案發晚上七時許,上訴人於家中接獲女兒來電,催促上訴人替她到上述地點拿取重要信件,上訴人雖身感不適,仍只得懷着焦慮心情前往收信區,把所有盛放於公眾信箱的函件取走返家,好讓女兒從該批郵件中自行辨認,以揀取應收取的郵件,上訴人稱因這情況下她才取走全部郵件,不是盜竊他人郵件,上訴人攜信歸家途中,便遭截停。

4.上訴人稱審訊時她有反對控方將她的警誡口供呈堂,但經過裁判法官審核後,認為警誡口供出於自願,因此該警誡口供被呈堂列為控方證物。

5.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作證,傳召醫生作專家證人,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情緒、精神問題困擾。醫生供述,他於案發當天才剛診治過上訴人,並開出一些抗抑鬱藥予她。

6.審訊時,上訴人亦有傳召女兒作供,指近案發時段,確曾敦促上訴人替她到案發地點收取郵件,又指家人雖有三個私人郵箱於收信區,但當中一個已損毁,且「郵差不肯把信件放入私人信箱」,意指上訴人因此需從公眾信箱收取屬自己的私人信件。

7.裁判法官聽取雙方證供後作出分析,認為上訴人所患的抑鬱病不會影響上訴人當時犯罪的意圖,最後,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辯稱自己患病,她不是故意干犯「盜竊」罪,認為定罪對她不公。

9.上訴聆訊時,答辯人申請將控罪詳情修改,因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案發日盜竊了35封信件,而上述物品為香港郵政的財產。

10.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公正地指出,按控方證物P5郵務督察黃先生的口供紙看來,控方案情應該是指該35封信件是放在公眾信箱裡等待收件人收取的,因此,這35封信件不是屬於香港郵政的財產。因此,馮大律師提出申請批准答辯人修訂控罪詳情改為“而上述物品為其他人的財產”。

11.本席認為這其實是控罪的一個主要元素,如屬沒有人的財產,當然不會構成「盜竊」罪。審訊時,控方是要將每個控罪的元素舉證至不存合理疑點下才可以定罪。

12.正如馮大律師指出,其實該批郵件不屬於香港郵政的財產,當時並沒有證供或證據去支持這元素,這可影響定罪不穩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如果批准修改控罪是對上訴人不公,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修改控罪。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因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13.本席曾考慮是否聽取馮大律師的建議,頒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不過,本席考慮過後,認為本案並不是嚴重案件,上訴人患有抑鬱病,已幾次出席聆訊,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頒令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