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曦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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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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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38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他當日沿必發道以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必發道是單一行車線,與合桃街形成十字路,合桃街亦是單一行車線,駛出必發道前有“讓”的路面標記 (“讓線”)。 3. 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距離必發道與合桃街交界之路口約1個輕型貨車車位時,他看見在其右方的合桃街有一輛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讓線前約1個私家車車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駛向他的輕型貨車。控方第一證人見私家車“無意識收油”及衝向他的司機位位置,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扭向左方,當時輕型貨車的車速已“差唔多收慢晒”及“差唔多停低”,而私家車在沒有改變車速下進入該路口。私家車的左車頭撞到輕型貨車的右車頭。碰撞後輕型貨車車頭向左移動,私家車則向右擺及“前咗少少”。碰撞時私家車已離開讓線約半個私家車車位,之後兩車停下,等待警察到場。 4.事發時間為下午7時54分,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街燈亮著,光線充足。但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當時是否有車輛停泊在街邊。碰撞後,他問上訴人“點樣揸車”,上訴人重複說“對唔住”。 5.在審訊時,控方證人接受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盤問,其中部份裁判法官已列在裁斷陳述書第9及10段,本席不再複述。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之警員。他指上訴人對他說要出必發道嘅路口,當時冇留意到上址有條讓線喺度,跟著與一輛輕型貨車發生碰撞。 7.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亦清楚地指出上訴人當時情緒無異樣,不是特別害怕,並非激動,裁判法官亦把要點記錄在裁斷陳述書內。 8.控方證人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 9. 上訴人現年25歲,是一位產科醫生。當時她是沿合桃街行駛,在讓線前有停車,她左方的必發道有雙泊車的情況,第二行雙泊車的首部車輛是大貨車,她的視線被阻,看不見左方必發道的車輛。其後她駛出讓線時車速很慢,時速約5至10公里。當時上訴人一路望住左邊,一路都睇唔到左邊,因為大貨車擋住她視線,過了大貨車已經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 10.裁判法官在分析及衡量證供時,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以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並不是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當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過了讓線,雖然看不到從左邊駛來的車輛,但她應該要慢駛和伸頭望,最低限度會亮起高燈及/或響號,示意其他道路使用者其存在或正在由小路出大路,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拒納她的證供。 11.裁判法官亦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聆訊時,伍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於案發時,合桃街是否如上訴人所說泊了車,阻擋上訴人的視線;裁判法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兩車相撞時的位置和車速,與呈堂照片不符的事,不影響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信任。伍大律師認為這是裁判法官的錯誤,對上訴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3.本席翻看控方呈堂證物的比例圖(控方證物P1),上訴人的車輛在合桃街時,正好是一條小路,有個“讓”的路面標記,即是說在必發道行駛的車輛有優先權,而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她要在“讓”線之前停下。從控方證物P2,可以看到“讓”的路面標記。 14.裁判法官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不但有機會看到各證人作供的情況,而且要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符邏輯及其可靠性,才可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15. 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知道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因為有車阻擋視線,所以她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因而發生碰撞。可是在案發當天,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當時她沒有留意上址有“讓”的路面標記。 16. 最後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她的口供是不可靠及難以置信。 17.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他在路上是有優先權,他的視線沒有受阻,他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小路並在讓線之前行駛,但並沒有減速,直駛出必發道,引致相撞。他的證供與上訴人在現場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說話吻合,就是她沒有留意到地上有“讓”的路面標記。 18.伍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當時有否車輛停泊在路上這點。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在發生碰撞後與審訊時已有一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或記不起是否有車輛泊於兩旁,毫不出奇。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啟光(HCMA 837/2008)一案,此案例亦適用於車速的估計上。控方第一證人說估計上訴人的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這只是他的估計,不可以肯定當時上訴人是以這個時速來駕駛私家車,通常都是按駕駛者的經驗來作出估計,所以並不是一個正確的數字。 2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都有記錄從各方盤問時的要點,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來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21.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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