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頌明
|
HCMA 7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14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是一宗典型的店舖盜竊罪行。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一間「OK便利店」內,偷竊了一本雜誌。控方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是店舖的員工,她當日由早上9時開始至晚上約7 時15 分在店舖內當值。當值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已更換了衣服,準備下班。當她步出店舖時,在該店舖入口外觀察店內的情況,當時只有一名店員當值,而正值有六至七名顧客正在排隊等候付款,因此她暫時留步觀察店內的狀況。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徘徊於雜誌架與糖果架之間,雜誌架與糖果架較近出入口的位置,而收銀處則在店內較入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在兩貨架中徘徊了大約兩、三次。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徘徊的意思是指上訴人踏一至兩步之間的位置。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拿著一個白色的紙袋(控方證物P2),左肩則掛著一個手袋。 4.當時上訴人用左手拿起雜誌,看一看便放下,然後上訴人轉身去看糖果架的糖果,再轉身返回雜誌架,再次拿起那本雜誌。當上訴人用左手再拿起雜誌後,再將那本雜誌由左手交往右手,即是上訴人用右手拿著雜誌和白色的紙袋。上訴人拿取雜誌時,亦有望向收銀處的位置,當她拿了雜誌後,用白色的紙袋去遮掩雜誌,即雜誌是放在較近她身體的位置,而白色袋則在雜誌外邊。 5.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稱她當時站的位置與上訴人站的位置大約有10呎的距離,她的視線沒有被任何東西阻擋。她當時沒有穿制服,見到上訴人拿了雜誌後,沒有經過收銀處便離開該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將上訴人截停,指出她的雜誌未付款。上訴人則說:「我而家畀番錢。」。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你跟番我入舖頭先,我會報警處理。」。上訴人說:「我趕時間,我而家畀番錢喇。」。控方第一證人則說:「報咗警,要等差人嚟先得。」。 6.及後一名警員來到現場,他是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了解事件後,向上訴人宣佈要將她拘捕,然後作出口頭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頭先諗緊嘢,所以唔記得咗,搦咗出門口」。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上訴人指她日間在律師行當文員,而晚上則在賽馬會任職電話投注員。案發當晚她要到火炭上班。她到便利店是想選購心儀的飯盒,但是發現沒有她想要的口味,於是打算離開,但是當她經過雜誌架時,選擇了雜誌(控方證物P1)。上訴人承認她當時有望向收銀處,但見到有很多人排隊,因此沒有即時付款。她表示等稍後排隊的人數減少,才打算付款。之後,上訴人經過糖果和小食架,但選不到喜歡的小食,跟住便離開了店舖。 8.裁判法官聽了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以及提醒自己一些法律原則後,便開始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有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講的版本是不合邏輯,以及不合常理,因此拒納她的證供。之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上訴人犯了盜竊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趙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指裁判法官分析事實時有出錯,令到定罪不穩妥。趙大律師表示裁判法官誤會了上訴人的證供。 10.本席不接納這方面的投訴。十分明顯地,上訴人的證供指她當時是趕時間。裁判法官認為她當時真的趕時間,以常理來分析,她不應該仍然留在店舖內徘徊。趙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意思不是指她當時在等候付款,而是走去小食架,看看是否有她喜歡吃的小食。本席不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 (2) 趙大律師指責裁判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時,十分牽强。 11.本席有翻看過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裁判法官是有適當地考慮到有關環境證供推論的案例,即R v. Kwan Ping-pong [1979] 1 HKLR 5一案。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原則後,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當時是用紙袋去遮掩雜誌,好讓她在沒有被店員察覺下,成功地拿走雜誌。 12.裁判法官亦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有說同一樣的證供,就是上訴人當時曾經有向收銀處的方向回望過一次,這個便是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當時上訴人望向收銀處,是想看看她有沒有被收銀員發覺到拿取雜誌的情況。 13.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趙慧怡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