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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5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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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黃興華 (WONG HING WA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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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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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中聯搬運(1961)有限公司
(CHUNG LUEN RELOCATION (1961)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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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3日
判決日期:2009年12月10日
判案書
1.2009 年9 月9 日彭家光暫委審裁官判定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關係是僱傭關係,因而申索人可得到:
(b) 欠薪;
(d) 佣金申索;
(e) 有薪年假;及
(f) 有薪假期。
總數為521,483.42 元。
2.但被告人反申索申索人未交回客戶訂金得直,總數為594,742.7 元。因而上述兩數互相抵銷之後,申索人須付被告公司73,259.28 元及利息。
3.現申索人針對彭暫委審裁官在反申索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1. 該項裁断將被告公司董事,即宋子蓮女士個人聲稱已经代替申索人歸还予被告公司之一筆款项視為被告公司財產而令被告公司提請之反申索得[直],故該裁断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围,因為個人錢债追討应交由區域法院處理。提交者更有舉證责任。」
4.對此點彭審裁官有以下的判決:
「52. 宋小姐解釋,當時申索人答應還款,又說因為欠債不願出名,不肯簽任何文件、不收糧單,不簽欠客戶訂金月結單,考慮到申索人多次答應會還債,因此不想在公司帳戶裡面顯示申索人欠款,所以她指示會計師在截至2006 年底年度的帳項裡面,在宋小姐作為股東的借款裡面,將申索人欠款入帳。本席注意到有關截至2006 年底的帳目,直至2007 年8 月14 日會計師才簽名,而如前述,宋小姐在2007 年7 月已經向警方投訴申索人盜用公司客戶訂金,因此,若果申索人說在2007 年8 月,被告公司會計師簽署截至2006 年底的帳目前,宋小姐仍未有就申索人欠客戶訂金投訴,顯然與事實不符。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接受宋小姐的解釋。」
5.及後申索人申請覆核 ,在2009 年10 月13 日彭暫委審裁官在覆核時對於此點有以下判決:
「66. 覆核聆訊時,申索人說既然宋小姐造帳時以董事欠款將申索人的欠款入帳申索人拖欠的款項,因此應將欠款視為申索人與宋小姐之間私人的債務,並不是申索人對被告公司的拖欠。
67. 本席認為實質上有關債務是申索人並沒有交回公司客戶的訂金,明顯的屬申索人拖欠被告公司的債務,並不是申索人與宋小姐兩人之間的私人糾紛。
68. 在審訊時,宋小姐說當時因為考慮到申索人個人不願出名的問題,所以才在造帳時避免將申索人暴露,另一方面,也相信申索人所說會儘快清還,因此採用權宜的處理辦法,以董事欠款入帳。換言之,宋小姐從來沒有將有關債項真正轉變性質為申索人與宋小姐之間個人債務的意圖。
69. 申索人說事前並不知情,雙方從來也沒有這方面的約定,直至打官司才知道這件事。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不容反悔原則並不適用。
70. 所以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並不接納申索人的陳詞。」
6.根據法例任何上訴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上訴。審裁官對於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純粹是事實的判決,即宋小姐從來沒有將有關債項真正轉變性質為申索人與宋小姐之間個人債務的意圖。其中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7.申索人在庭上重複說他在審裁處的所有理據,主要是不接受判決,認為宋小姐D6至D22的事後報告是不準確的。但申索人種種理由已在審裁處判定為不接納的事實。如前所述,針對事實的上訴是不會被批准的,其中沒有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所以申索人種種理由亦不是可接受的上訴理由。
8.故此本席不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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