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明

Case No.DCCC 118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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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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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2月2日下午3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文律師行律師Mr Eddie Mui,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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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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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五項控罪。控罪一,告被告襲擊一個叫羅健樂的人,致造成該人士身體受到傷害;控罪二,告被告襲擊一位叫羅健聰的人,致該人受到身體傷害;控罪三為普通襲擊罪,告被告襲擊一名叫張維嘉的人;控罪四是有意圖而傷人罪,指被告意圖使羅健樂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五,指被告盜竊一部屬羅健樂的流動電話。全部罪行發生於2009年9月4日,大角咀櫻桃街公園的地方。

2.2009年9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羅健樂,與及哥哥羅健聰(即控方第二證人),與及控方第三證人張維嘉,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一名男童朋友在大角咀櫻桃街公園等候另一位朋友。在等候期間,被告與一名年約十四五歲的男童走過來(以下稱這男童為「在逃的男童」)。被告問控方第三證人張維嘉是否知道他(指被告)是誰;被告又問控方第三證人為何他要凝望他(指被告),兩人因此發生爭執。

3.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羅健樂與在逃的男童打起上來,被告也加以襲擊羅健樂,而控方第二證人羅健聰及控方第三證人張維嘉亦加入戰團,大家打了一分鐘,被告及在逃的男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則留在公園。控方第一證人此時左前額腫了及有擦傷,控方第二證人的右前臂及右拇指有擦傷,背部、頭的左邊及面的左邊都有瘀傷,控方第三證人則只有左邊額頭有痛感。不過,大約十分鐘之後,被告自己回來,向控方第三證人張維嘉查問在逃男童的下落。張說他不知道,被告就憤怒起來,並亮出一把刀鋒長大約三十六厘米的西瓜刀。他把刀拿在手裡,並要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告訴他在逃男童的下落,該把刀當時有報紙包著,但當被告揮動該刀的時候,該報紙套就掉落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走前,想要制服被告,但被告舞動該刀,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頸部及手,造成多處刀傷,整層皮層割開。多處刀傷,共要縫上四十四針。不過,控方第一證人與及另外兩名被打的人士(即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經醫生治療後,都在當日出院,不需留醫。他們各人亦完全康復,沒有甚麼後遺症。

4.被告逃去。但十多日後(即09年9月23日),控方第二證人在街上見到被告,後來報警,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有用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在稍後的會面錄影中,他說得更多,他說那在逃的男童叫阿鋒,是幾天前才識的。當時他想往公園,約阿鋒打籃球,不過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就凝望阿鋒。被告說他因此協助阿鋒襲擊對方,引起雙方打鬥,他有用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事後把該把刀丟了,他亦承認當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用流動電話報警,就搶走該部電話,並將之丟棄。

5.被告今年33歲,自1990年起被法庭定罪,至09年,共有二十三次定罪的紀錄,涉及多種罪行,其中有涉及暴力的搶劫、襲擊、打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襲警。至於涉及不誠實罪行,則有搶劫、盜竊、入屋犯法罪。

6.被告的背景書透露,被告於2009年6月30日從監獄離開,但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管理不道德場所,被法庭判監4個月,緩刑18個月。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有父母,但不用供養他們;被告亦有一妹妹,正在求學。律師說,被告自己寫了一封求情信,法庭已看過該求情信。被告在該封信中說自己有心改過,出獄後找到正當的職業,做一些散工工作。他說自己今次因性格衝動,受對方挑釁,他說對方有人向他潑水,又踩爛了他女友送給他的眼鏡,所以就和他們打起來,後來並用刀傷了人。

7.被告請求法庭輕判,並給予機會。辯方律師替被告在庭上闡釋當時的情況,律師說,被告一方因為給對方凝望,所以被告就和在逃的男童走前,被告問控方第三證人為何要凝望他。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潑水,並弄掉被告的眼鏡在地上及將它踩爛。被告一方就和對方打起來,後來被告離去,於草叢中拾到案情所指的刀就回到現場。律師說,被告起初不是存心用刀攻擊對方,他只是想持刀嚇嚇對方。不過,被告把刀拿著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衝前來想制服被告,被告因此急忙起來,就用刀傷了對方(即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承認他當時是有心用手持著的刀去弄傷控方第一證人。

8.辯方律師述及三宗上訴案例,即HCMA 770/05,HCMA 1182/05與及CACC 57/02,談及該等上訴案例的法官如何判刑。簡單而言,律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律師亦叫法庭考慮各項罪行的刑期長短與及同期、分期及整體刑期等問題。不過律師也承認,每件案情的案情都有不同,判刑得因案情而異。

9.控方表示他們沒有確實的證據去反駁被告說是受到對方挑釁而引起事端,在這情況下,本席接受辯方律師所提的求情,即被告受到一定的挑釁,和對方打起來,後來再持刀回到現場。從案情看來,被告也不是一揮刀就襲擊對方,該把刀本來亦有紙套套著,只是後來才掉在地上。案情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確有衝前去制服被告,之後他才被被告用刀弄傷。

10.本席接受被告是受到這樣的挑釁,控制不捺自己的衝動性格,而犯上本案的各項襲擊罪。本席亦接受辯方所提,被告犯上第五項盜竊罪,只是他怕對方報警,因此才把對方的手機搶掉,並非是貪財而犯上該盜竊罪。不過就是如此,本案的案情也是嚴重的情況。最嚴重的當然是被告持刀傷害了控方第一證人,並且是有意圖去傷害對方。

11.被告過往的案底差劣,這點法庭是要考慮的,因已有上訴案例說明,對於屢犯者或案底差劣者,判刑不應過份輕省,才能收到阻嚇的作用。被告過往有數次使用暴力的紀錄,今次他雖然是受到一定的挑釁才和對方打起來,不過其實他已離去,根本沒需要再回現場攻擊對方,但他按捺不住自己的劣根性,就持刀回來。

12.當然本席接納他起初只是想嚇嚇對方,但到控方第一證人衝上來要制服他時,他就變成真的有心用刀使對方受嚴重傷害,而他確使PW1(控方第一證人)受到嚴重傷害,身體多處受到刀傷,要縫上四十四針。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不需留院,但縫上四十四針,不能說是輕微的傷害,事實上是嚴重的傷害。

13.起初的三項罪行(即頭兩項襲擊他人致人身體受到傷害與及第三項普通襲擊罪)可被視為一件事件,因當時雙方衝突起來,打作一團。被告顯然在當時已佔上風,他亦是眾人中年紀最長的。對方幾人都是十四五六歲,而被告則三十多歲。他當時已把幾人打倒,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受了一點傷害,雖然所傷不重,控方第三證人亦被他打痛。不過被告後來就回來持刀,並用刀傷了控方第一證人。又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搶走並丟棄。被告使用的刀亦不是小刀,從案情看來,是一把刀鋒一呎多長的西瓜刀。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看來,該刀鋒亦頗為鋒利,才能造成第一控方證人身體多處受到割傷,要縫上多針。

14.本席考慮過一切情況,認為頭三項控罪性質較輕微,以當時情況來論,只是普通的打架及令到一些人受傷。本席認為頭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二)判刑起點應各為四個半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兩項控罪各判監3個月。第三項控罪只是普通襲擊,傷者被襲後只感到觸痛,並無確實傷害,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兩個月。由於本席視這三項罪行為一體的犯罪行為,因被告在同一打架中把對方眾人同時打倒及弄傷了部分人士,因此本席下令這三項刑期同期執行。

15.至於第四項控罪,辯方律師說,也應視為整件事的一部分,這點本席不同意。被告其實已離開,他是大約十分鐘之後才持刀回來。這顯示被告是有心回來再生事,就算他起初不是立心傷害對方,顯然也是有意恫嚇對方,只不過後來就演變成真正的襲擊及傷害。正如本席所說,被告當時手持的不是小刀,是一把頗為鋒利的西瓜刀,對第一控方證人造成嚴重的傷害。本席認為,就算在整件事,被告起初是受到挑釁,惹起他的怒氣,他未能將自己怒氣平息而回來生事,在此情況下,第四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也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兩年又四個月。

16.至於第五項控罪,辯方律師也想說這是整件事的一部分,但本席認為這項盜竊罪和其他四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它不屬打架的一部分,只是被告見人報警,他就搶掉人的電話,並漠視對方的擁有權,將該部電話拿走及丟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兩個月。

17.本席已說出各項罪行的相關性或分離性,本席已下令頭三項控罪應同期執行,不過第四項控罪與及第五項控罪就應和頭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本身亦應各自分期執行。

18.另外,被告在2009年7月下旬才被九龍城法院判了4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他深知應遵守法紀,不能惹起任何事端,否則會被法庭執行緩刑。不過被告在不夠兩個月的時間,便破壞該緩刑令。雖然本案的性質是與人生事打架,使人受傷及取去別人財物的事件,和該緩刑案件(管理不道德場所)極為不同,但緩刑的意思是想被告奉公守法。被告漠視緩刑令,所以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不執行該項緩刑令。本席認為該項緩刑令應全數執行,即KC 3772/09的4個月監禁要全數執行起來。

19.就本案本身五項控罪,被告須合共入獄兩年又九個月,因頭三項控罪同期,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各自分期及與一、二、三項控罪分期,即合共入獄兩年又九個月。考慮到這個長度,本席就下令九龍城法院3772/09的4個月監禁,只有一半需和本案的五項控罪分期,即兩個月是分期,另外兩個月就同期。計起來,被告就本案的五項控罪與及違反該九龍城案件而被法庭執行緩刑,須合共入獄兩年又十一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