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顯樂

Case No.DCCC 85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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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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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O Shui-ying, Sabr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律師Mr CHAN Kai-wing, Henry,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協助及教唆時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Aiding and abetting the attempt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4]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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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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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入境條例》第37D(1)(a)條、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入境條例》第38(1)(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除此以外,被告人亦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案情撮要顯示,2009年6月20日的凌晨時分,水警輪PB2的雷達上出現一物體以每小時5海里的時速進入香港水域,兩艘水警小艇PV101及PV102被指派前往追截有關的不明物體。

3.當水警快艇PV102靠近可疑物體時,他們發現被告人正駕駛一艘舢舨,舢舨上載有十一名乘客。

4.水警快艇PV102示意被告人停船接受檢查,但遭被告人拒絕。期間,PV101亦再次發出停航的訊號,但再次遭被告人拒絕。被告人不單拒絕停航,亦不斷向水警輪上的警務人員投擲物體,意圖阻止對方的遭截。

5.最終,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被三隻水警快艇圍堵下停下。

6.當警長53450登上被告人所駕的船隻時,被告人手執菜刀,威嚇對方。他更意圖斬斷船纜重新啟航。在警長多番警告下,被告人才停下,但在停下前,他亦將菜刀,及一些物件掉往海中。

7.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收受$1,000元,攜帶十一名乘客前來香港。

8.船上的搭客包括不同國籍的人士,有巴基斯坦,尼泊爾及越南籍的人士,他們均沒有任何旅行證件。

9.海事處的驗船主任曾替這舢舨進行檢查,發現舢舨船架結構不穩,船上滅火設施、救生設施,及航行燈等設施亦不足。因此,驗船主任認為這艘舢舨並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10.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訂下量刑的指引。一般情況下,判刑應以4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的起點。但上訴庭亦講及,假若被告人是船長,又或是參與安排行程的話,量刑的起點應上調至5年的即時監禁。

11.被告人這次為了私利,駕駛船隻,非法將未獲授權的人士,一些非法的入境者運載來香港。另外,被告人所駕駛船隻的安全性亦存在很多問題,驗船主任認為並不宜在海上航行。

12.就首項控罪,涉案的未獲授權進境的人士達五名,雖然不是一個很大的數目,但亦不可說是少,以上種種所述,均是加刑的因素。

13.除本案的加刑因素外,被告人本身亦並非第一次干犯相同的控罪。被告人過往已有一次相同的前科。他在2006年10月6日,就相同的控罪,被區域法院判處3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2008年刑滿出獄,在出獄短短不足一年,他亦再次干犯相同的控罪。這點,亦是加重罪行嚴重性因素之一。

14.考慮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亦考慮到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求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所以可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量刑的折扣。

15.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44個月的即時監禁。

16.至於第二項控罪,條例訂明的最高刑罰為3年的即時監禁。這項控罪涉及的人數是六名人士,但從實際的角度出發,案中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基本上沒有重大分別,只不過是乘客的身分不同。

17.基於最高的刑罰只是3年的即時監禁,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下,本席以2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的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16個月。本席同時頒令,兩項控罪(即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8.至於第四項控罪,條例訂明的最高刑罰為2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在被追截的過程中,多番將不明的物體擲向追截的警員。當警長登上被告人所駕駛的小艇時,被告人更手持菜刀威嚇警長,其後亦嘗試斬斷繩纜逃走。

19.被告人以利刀、武力,嚴重威脅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這種情況絕對不能接受,法庭有責任保護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20.另外,被告人當天所駕駛的只是一艘細小的舢舨,上面滿載非法來香港的人士。假若被告人一旦作出反抗,意圖斬斷繩纜,這樣均增加船上乘客人身安全的危險性。雖然律師向本席指出,事發的海面在一般情況下是風平浪靜的,但事發時是深夜,而且船上有十一名乘客之多,我們不知道究竟有多少是懂水性,若果一旦在船舶上發生爭執、糾纏,隨時造成大量人命傷亡。

21.在本案件中,幸好被告人最終接受警員的勸喻,將手上的菜刀拋棄。另外,警長亦在事件中沒有受到傷害。但無論怎樣,這樣的行為、風氣,絕對不可鼓勵,判刑亦必須具阻嚇性。

22.考慮以上所述,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亦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折扣。因此,量刑下調至8個月。

23.本席頒令第四項控罪的刑罰,與其他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總結

24.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44個月的即時監禁。

25.第二項控罪,16個月的即時監禁。

26.第四項控罪,8個月的即時監禁。

27.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8個月,同其他的4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28.被告人請起立,盧先生,就你在席前所承認的三項控罪,總共被判處52個月的即時監禁。

  陳慶偉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