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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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5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5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愛萍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3分
控罪: [1] 至 [11]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十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案情顯示,被告人自2006年12月中起出任睡舒適(香港)有限公司的秘書及會計,她亦需處理會計、行政等事宜。 3.2008年3月,被告人開始盜取公司存放於渣打銀行戶口內的金錢。她首先在2008年3月盜取了一張兩位董事簽署面值$97,619元的支票。及後在2008年4月,被告人開始偽冒其中一名董事在支票上的簽名,盜取睡舒適存放於渣打銀行內另外約$1,320,000元存款。 4.最後的一次犯罪在2008年5月19日發生。當天被告人盜取一張公司開出用作支付其他員工薪金的現金支票,而此現金支票涉及款項是$108,848元。 5.被告人將這$108,848元款項盜取。 6.換句話來說,於2008年,在短短約兩個半月期間,被告人一共盜取約$1,530,000元的款項。 7.在盜取此$1,530,000元款項過程中,被告人偽冒一名董事簽名,亦竄改公司紀錄以掩飾她的罪行,這些均是加重刑責因素。 8.當被告人在2008年5月19日干犯最後一項控罪時,她亦定必知道事件定被揭發,因其他員工能否出糧,僱主在短時間內必定會知道。 9.案情撮要亦顯示在被告人盜取了此$108,000元後的第二天(即5月20日)她亦向公司自首。 10.律師在庭上指出被告人的丈夫因生意出現困難,於是被告人為求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才出此下策。此為犯案的動機,但並非求情理由。每一名犯罪人士都有種種不同原因作出犯案,但這樣並不表示首先正確,亦不表示在這樣情況下就可擅取他人財產。 11.被告人深受僱主信任,但是她的所作所為與僱主對她的信用背道而馳。在本案中,除被告人坦承控罪外,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特別的求情理由。 12.十一項的控罪雖在不同時間作出,而每一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亦不盡相同,但是受害的對象(即僱主)一樣,控罪的性質亦相同,只不過是犯案手法有少許不同,但無論如何都是干犯盜竊控罪。 13.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08年3月至5月期間所作的行為,可被視作是一連串連續性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法庭可以一整體刑期處理,以反映整件案件被告人的刑責及罪行的嚴重性。 14.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CACC 398/2008年一案內所定的量刑指引,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若涉案款項金額介乎一百至三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的即時監禁。是次涉案的款項為一百五十萬元,因此量刑的起點應為三年六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一般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5.就被告人在席前所承認的十一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判處兩年四個月的即時監禁,十一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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