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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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虐待所看管兒童罪和三項襲擊所看管兒童罪 [1] ,控罪指他於今年8月,在馬適路馬屎埔71號家中,兩次猛烈搖晃和拋高年僅3個月的受害男嬰 [2] ,期間更三次故意襲擊受害男嬰 [3] ,使男嬰健康受損,和受不必要的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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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5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賴慶峰 ------------------------ 審理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2月31日
控罪: 虐待所看管兒童(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27(1)條)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虐待所看管兒童罪和三項襲擊所看管兒童罪[1],控罪指他於今年8月,在馬適路馬屎埔71號家中,兩次猛烈搖晃和拋高年僅3個月的受害男嬰[2],期間更三次故意襲擊受害男嬰[3],使男嬰健康受損,和受不必要的苦楚。 2.受害男嬰的母親是澳門人,在2007年與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發展感情。期間,男嬰母親與另一人發生關係後懷孕,於2009年4月誕下男嬰。男嬰因先天性白內障,今年5月到香港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手術。這段時間,被告人與男嬰母親進一步發展感情,後來两人在案發單位同居。被告人當時失業,靠綜援過活。由6月起,社會福利署特別安排兩名人員,定期上門輔導被告人和教導男嬰母親照顧男嬰,男嬰一直由兩人照顧。自8月份起,被告人對社會福利署的家訪諸多推搪,甚至拒絕家訪。9月2日,社會福利署人員突擊家訪並堅持探望男嬰,發現男嬰面有瘀痕,男嬰母親更表示近日男嬰耳朵流出血水,社會福利署人員立即送男嬰到醫院。 3.經醫生檢查,發現男嬰有以下傷勢:
4.有關醫生認為眼部手術不會導致男嬰耳朵出血,可能是受鈍物創傷。警方調查初期,被告人仍佯作不知情,後來才向警方承認於8月某晚,因男嬰半夜大哭,使他不能安睡,所以拳擊男嬰胸口。另一次他被解僱,剛巧男嬰在哭,所以拳打男嬰。第三次是與男嬰母親爭拗後,拳打男嬰洩憤。同時,他承認曾兩次手持男嬰猛力搖晃,又將男嬰拋高再接回,他辯稱只是逗弄男嬰。每次搖晃之後,他發現有液體從男嬰耳朵流出,但沒有帶男嬰給醫生診治。 5.被告人21歲,没有犯罪記錄,父母已離婚。他獨居於案發單位,曾做麵包師父、裝修、運輸和酒吧歌手等多份工作,犯案時靠綜援過活。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自幼因過度活躍等情緒問題影響學業和人際關係,中三後停學,後在職業訓練局完成兩年制電腦文憑課程。自2008年尾受不良朋友教唆開始吸食「冰」,再沒有工作。戒毒所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毒癮,被告人指曾吸食「大麻」和「冰」,但他同意犯案時沒有受毒品影響。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因經濟問題和與男嬰母親關係轉差,所以粗暴對待男嬰鬥氣。 6.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在去年年尾因情緒問題在大埔醫院接受觀察。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精神病,只是性格有問題,自我中心和衝動。 7.被告人在追求男嬰母親時應該清楚知道她須照顧男嬰,社會福利署因此向被告人一家提供綜援和特別輔導。根據案情,被告人拳打男嬰只有兩個原因,一是因男嬰哭喊,令被告人不能安睡,二是洩憤。這些都是不能接受的原因。雖然他不是男嬰的生父,既然與男嬰母親同居,應有心理準備,分擔照顧男嬰的責任。被告人只貪求歡愉卻不負責任,是極無良的行為。 8.其次,他說搖晃和拋接是想逗弄男嬰,這講法不合常理。除故意令男嬰受驚外,本席認為別無其他原因,被告人的行為實令人切齒。 9.案發時男嬰只有3個月,完全受被告人控制,沒有反抗能力。在控罪期間的整整個多月,男嬰身體多處瘀傷和骨折,想到他所承受的痛苦,實聞者動容。 10.雖然控方案情指男嬰母親曾勸阻被告人的虐待行為,兩人共處一室,她不可能不知男嬰的狀況,卻竟然容忍男嬰不斷受虐個多月,實難辭其咎,本席認為她愧當人母。 11.最近的醫生報告指出男嬰於12月1日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兒科覆診,主治醫生用超聲波檢查,男嬰沒有腦室內出血和白質軟化,醫生發現男嬰「發展遲緩」,須接受兒童心智發育科和物理治療科進一步診治。但主治醫生沒有表示男嬰「發展遲緩」與受虐有關,本席不會進一步加刑。 12.本席考慮過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LUI YIN,[2007] 1 HKLRD 248,案中兩歲男童患先天性心臟病、肺和氣管等毛病。案發時因頭部受創致腦溢血死亡,驗屍報告指男童身體多處瘀傷,相信生前曾受父母嚴重虐打。而且,父母沒有定期帶男童覆診,男童沒得到應有的照顧。被告夫婦經審訊後因虐待所看管兒童罪各被判監兩年。律政司提出覆核,上訴庭認為判刑過輕,將刑期提高至4年。 13.在另一案件HKSAR v Ding Yuk Kwan [2009] 1 HKC 36, 上訴庭指若Lam Lui Yin案不是覆核申請的原故,判刑應該顯注加重[4]。在Ding Yuk Kwan案中受害人腦部有輕度萎縮,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可能過輕[5]。 14.雖然本案的男嬰僥倖生存,但他被虐打的程度比上述兩案件有過之而無不及。男嬰不但多處瘀傷,更有頭蓋骨、鎖骨和肋骨等多處骨折,若非社會福利署人員及時介入,情況可能更糟。被告人虐打男嬰的動機完全不能接受,除惡意洩憤和蓄意虐待外,沒有其他因由。其次,虐待行為持續個多月,而受害男嬰只年僅3個月,都是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原因。 15.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信、個人背景和案情,本席認為不值得寬大。 16.本席考慮到整體罪責,現以五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每項控罪減刑20個月,現每罪判他入獄40個月,同期執行。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 [2]第一和第二控罪。 [3]第三至第五控罪。 [4]第19段。 [5]第2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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