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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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5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2月15日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李鉅波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控罪涉及兩張附有被告名字的假信用卡。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被告在紅磡都會商場一間店舖內購物,職員懷疑他藏有假信用卡便不動聲色地報警。警察到來並在被告的銀包裡找到兩張假信用卡。 3.被告現年52歲,過往有20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罪行不類同。律師指出被告這次犯事純粹因為失業,在經濟困難下而犯案。被告現時已經非常後悔,因此選擇認罪,同時也省卻了法庭時間。 4.被告干犯的假卡罪行屬於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陳帥濤一案CACC 115/1996指出犯罪者如果參與假卡勾當的規模屬一般,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考慮刑期是5至6年。這是經審訊後的刑期,而最終刑罰可向上或向下調,但視乎每宗案件實際情況而定,金額只不過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也並非是最重要因素。上訴庭也有機會在其他案例就這類罪行發表意見–指出考慮假信用卡時需要考慮潛在性損失,所謂潛在性損失是指假卡可帶來的預計損失,而與實際損失相比,實際損失就顯得微不足道。 5.上訴庭亦指出假卡罪行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免我們的信用卡系統在商業活動中的完整性受到假卡行騙所威脅,亦確保市民對信用卡系統的信心。上訴庭亦指出若有證供顯示犯事者與假卡集團有密切關係或是操控有關勾當的人,考慮刑期就應按陳帥濤一案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如果没有這方面的證據,只是使用信用卡而且數量不多,考慮刑期應較為低一點。 6.本案而言,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操控假卡集團或是負責人又或者是扮演主導角色,被告只是集團的跑腿。在判刑方面,除了被告的認罪外,本席看不出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和本案案情,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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