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鉅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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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4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23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指被告於2009年9月9日知道或相信以下貨品是贓物,即一輛屬於鄺明堃的中型貨車JU3738及一架屬張偉平的拖架(登記號碼為45921T ),佢知道或相信以上物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這些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案情如下: 2.2009年9月9日晚上9時左右,鄺明堃將他的中型貨車JU3738鎖好,泊在新界上水文錦路柏橋(譯音)停車場內,同日張偉平亦將他的貨櫃拖架45921T放在上水虎地坳村的龍記(譯音)車場內,貨車及拖架的價值分別為港幣80,000元及45,000元。 3.同日晚上10時23分左右,警員見被告駕著上述的中型貨車及拖架在路上行駛,警員截查下發現車內並未有插著開車的鎖匙,腳踏方面亦被人剪去,車內有一把鉗及一個腳掣鎖,當時被告沒有回答警員的查問。但在警誡後被告就說他剛去過龍記車場,有人偷了該架車輛及拖架,叫他駕駛到落馬洲的財利(譯音)車場,報酬是3,000元。 4.在進一步的詢問下,被告承認早兩日(即2009年9月7日),他在國內深圳遇上一姓何及一個叫陳仔的,姓何的問被告有沒有興趣駕駛一輛車輛,報酬是3,000元,被告答應,姓何的就給了電話與被告,並說陳仔稍後會聯絡被告。 5.09年9月9日晚上十時許,陳仔就載被告到龍記(譯音)車場,叫被告駕駛該中型貨車及拖架到財利車場。陳仔說,被告將車及車架運到財利車場就可離去,被告見貨車的車門沒有鎖著,他登上貨車亦發現已沒有腳掣,也沒有開車的鎖匙,陳仔還叫被告帶上手套才駕駛,被告當時已知該中型車輛及貨架可能是以不合法的方式得來的,但他因為需要錢,便照駕如儀。 6.被告今年49歲,正式案底只有一項,就是在他差不多18歲時,即1978年因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被判監。被告在大約17歲的時候也犯上打架的罪行,近21歲的時候亦犯過盜竊,這兩項事項都獲法庭以不留案底的方式處理。辯方律師呈上被告及他家人所寫的求情信,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在國內有一太太及一女兒,被告亦要照顧年邁的母親,被告從事的士行業,每月收入近8,000元,但用在維持家計上可算是入不敷支,所以就一時貪財,犯上本案,律師叫法庭盡量將判刑的起點校低,他引述一上訴案例CACC500/03,在該案例中,上訴庭指,挖泥機並非車輛,只屬一工具。律師作出比較說,本案中的貨櫃拖架也應被視為一項工具,所以法庭不應視被告是接贓兩輛車輛。本席同意辯方律師對這案中的拖架的說法,不過本案的接贓物品還有一輛中型貨車,被告在本案中所犯的犯罪行為,就是替人運送一輛中型貨車及一個貨櫃拖架。 7.這兩項物品是偷來的,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就是偷取該車及該拖架的人。按他稱,是有人叫他將該車及拖架從一個車場駛到另一個車場,無論如何,被告是知道或懷疑該車輛及拖架是不法得來的,但他照駕如儀,只為數千元酬勞。因警員發覺,事件才獲揭發,被告亦未得酬勞。涉案的中型貨車價值80,000元左右,拖架則為45,000元左右,都屬於有價值的物品,幸好警方及時截獲被告,兩位物主才不致失去該等物件。 8.正如大法官在CACC500/03的第7段說,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 9.被告過往案底不算很差,正式的犯罪紀錄只有年青時犯上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辯方說,被告所犯的罪行不算是有組織的犯罪行為,這點本席並不認同。整項罪行的組織性在於有人盜取了該中型貨車及拖架,再叫被告去運送此等物品,被告是知道這樣的安排,並同意由一車場將該車輛及拖架駕至另一車場。犯案的地方其實接近邊境,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的車輛及拖架會被運回國內,否則嚴重性更高,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的一切情況,包括律師的所有求情,被告接贓本案的中型貨車及貨櫃拖架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又三個月監禁,經三分之一寬減後,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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