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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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何展雄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3月17日,被告進入的建築物名為「九龍黃大仙沙浦道83號『豪門II』5樓」;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5月28日,被告進入的建築物名為「九龍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地下9號舖」,這一次爆竊被告偷竊了三支電動螺絲批、兩部電動刨木機、一部打磨機、一部油壓鑽機、一部水平儀、一部手提木機及一部燒焊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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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2月18日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何展雄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3月17日,被告進入的建築物名為「九龍黃大仙沙浦道83號『豪門II』5樓」;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5月28日,被告進入的建築物名為「九龍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地下9號舖」,這一次爆竊被告偷竊了三支電動螺絲批、兩部電動刨木機、一部打磨機、一部油壓鑽機、一部水平儀、一部手提木機及一部燒焊機。 2.案情透露在第一控罪發生的日子,被告進入『豪門』,該處為一建築地盤,一位在該處任職升降機操作員的梁女士行經該建築大廈5字樓梯間的時候,發現被告正在用手中的一個金屬環嘗試打開梁女士放在地上的一個木箱的鎖頭。梁女士即時喝止被告,而被告聲稱自己是水喉工人,但梁女士向被告說從來未見過被告。這時候,被告丟掉手中的金屬環並企圖逃走,梁女士阻止被告離去,最終帶他返回辦公室。在途中梁女士聽到後面一些聲音,轉頭望去見地上有個水龍頭,這水龍頭與建築中大廈單位廚房內安裝的水龍頭是相同的,而該金屬環則與固定那些水龍頭的金屬環相同的。其後警方到來把被告拘捕。 3.就第二項控罪,被告進入有關店舖,而他進入有關店舖的情況給閉路電視錄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打開該店舖的密碼鎖進入該舖,7分鐘後被告帶著一個旅行袋離開該舖。在該處工作的其中一位電工馮先生說5月27日他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他以一把密碼鎖將該舖木門鎖上。兩日後,馮先生返回店舖發現木門的鎖已被更換,內裡價值1,000元的燒焊器具不知所踪;另外一位在該處工作的陳先生也確認遺失了一些建築器材,那些器材正就是控罪書所列出的物品。 4.被告現年52歲,過往有19項刑事紀錄,其中7項與不誠實有關,兩項是入屋犯法罪。嚴格來講,應該是18項刑事紀錄,因為最後一項刑事紀錄,09年8月藏毒被罰1,000元,這宗相信是本案之後所干犯。 5.求情時被告指出他過往有兩段婚姻,前一段婚姻育有一名兒子,現時再結婚,育有一名兩歲女兒。被告是靠綜援渡日。 6.干犯第一項控罪,被告聲稱是他家中的水喉壞了,因而去地盤拿水喉回家維修。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聲稱該店舖當時應該是搬空了進行裝修,而干犯第二次罪行原因是當時女兒生病,没有錢看醫生,所以才犯罪。被告表示對今次所做的事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輕判,可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也表示會戒除毒癮和做義工。被告向法庭表示已經參加了教會有好幾個月,出獄之後會返教會。 7.第一項控罪從案情顯示應該是一棟正在建築中的住宅樓宇,被告進入這建築地盤,但建築地盤是屬於私人圈地,並非讓任何人都可以進入。雖然大廈是住宅大廈,但是正在建築當中,本席會視之為非住宅地方,因為仍未入伙。第二項控罪從證供顯示是一間正在翻新中的店舖,被告指當時舖內的貨物已經搬走和進行裝修,但本席認為性質無分別,都是屬於非住宅單位,而且被告今次進去店舖亦成功地偷竊了物品。 8.本席現引述一宗判刑案例–吳艾山 CACC 197/2008,該案情與本案差不多。該名上訴人吳先生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也是在第一項控罪擔保期間干犯。原審法官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即在擔保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最終原審法官將兩項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定為3年。吳艾山案中的單位其實也是非住宅單位,考慮的刑期應是兩年半,原審法官加至3年。原審法官將兩項刑期頒令其中21個月與另外24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共判監45個月。上訴後減為39個月(減了6個月),因為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所定的刑期過重,應該是兩年半,但上訴庭並不認為第二項控罪3年的刑期起點有何不對,認為是恰當的。最後,上訴庭認為頒令第二控罪24個月當中的19個月與另外20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的,因此批准上訴,判刑減了6個月,變為3年3個月。 9.首先考慮被告求情方面,本席認為除了被告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而就這類罪行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上訴庭指出若無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情況下,考慮的刑期是兩年半,住宅則是3年。就第一、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非住宅爆竊的量刑指引是適用,考慮過被告的求情,本席看不出作為下級法院有任何理由不依從上級法庭就這方面罪行所作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第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第二項控罪基於案情,考慮過被告的求情,亦以兩年半作考慮,但考慮到被告第二項控罪在第一項控罪擔保期間干犯,這點多加半年,即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第二項控罪監禁24個月。考慮到被告的情況及基於吳艾山一案上訴庭所述的理據,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24個月當中的19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即總共監禁3年3個月。 10.本席亦提醒被告,就被告的刑事紀錄,這次本席並未視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但本席可以對他說,如果他出獄後再干犯同類型罪行的話,下一次法庭就會很可能視他為積犯,在量刑方面也會向上調以反映這情況,不過這次本席並沒有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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