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Ka Leung 訴 Choi Chi H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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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9年第17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5日 ---------------------- 判 案 書 ---------------------- 1.申請人許先生,就他指稱於2007年6月26日因工受傷,根據《僱員賠償條例》向答辯人蔡先生追討僱員補償。 2.這是一宗交通意外,發生在內地深圳市。當時許先生駕駛著以蔡先生為註冊車主的貨車〔香港編號MU1046〕〔“該貨車”〕前往載貨途中,因閃避其他車輛切線,而撞向在另一行車線上的車輛的尾部。意外導致許先生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包括右手、右邊臀部、右邊膝蓋、右腳及右足。許先生被送往深圳市的醫院接受治療,其後亦在新界北區及大埔醫院接受治療,並進行了骨科手術。 3.就上述意外的發生和許先生的傷勢,蔡先生無論在其答辯書或在審訊中也沒有提出反駁。蔡先生主要指許先生不是他的僱員。 許先生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4.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第144D-145C段)一案中,参考了英國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及樞密院案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並引述以下重要段落:
5.大致上,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只是打工賺取收入而已。要解答這問題,法庭須客觀考慮案中所有相關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與訟雙方曾選用甚麼字眼去形容雙方的關係,這並非決定性。 許先生的案情 6.2006年2月,許先生開始在琼港運輸有限公司任職中港司機。期間同事阿威,後知是羅威鈴,介紹許先生予蔡先生認識,稱蔡先生需人替他駕駛貨車。羅先生稱由於他擁有一批相熟客戶可供應運貨工作,若許先生轉替蔡先生駕駛貨車,收入將較當時替琼港駕駛貨車所賺取為多。 7.約在2006年11月,許先生決定轉投蔡先生任中港司機。最初,許先生以為蔡先生將會與羅先生合組公司,但其後不知甚麽緣故未有成事,聘請他的亦非甚麼公司。文件顯示,羅先生的確在2007年3月成立創力天貿易貨運有限公司,但羅先生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蔡先生並非該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8.許先生在2007年初辭去在琼港的工作,但在4月22日才跟蔡先生到沙頭角取該貨車。許先生在庭上解釋,是因為蔡先生需要為該貨車在内地合法行駛作出安排,包括該貨車在内地擔保單位、各類交費、及文件等需時。由於期間未有工作,蔡先生曾給予他港幣10,000元作為預支收入。 9.許先生與蔡先生的共識,是以拆賬形式,二人攤分運貨單價,許先生得30%;蔡先生得70%。蔡先生負責購買所有有關保險,包括該貨車的第三者保險及僱員補償保險。除提供貨車外,蔡先生亦負責所有有關駕駛該貨車所需的費用,包括維修費、保養費、牌費、泊車費、隧道費、及燃油費等。至於交通罰款方面,則視乎責任而定。除了例如是許先生超速駕駛外,因載運貨物而非法停泊等引致的罰款,都不是許先生的責任。另外,許先生須以手提電話保持聯絡,蔡先生則會向許先生提供每月港幣300元的電話費津貼。在兩個月的工作期間,許先生的工作指示有來自蔡先生及羅先生。 10.除了駕駛該貨車,許先生也有協助裝卸貨物,不過許先生在庭上澄清這只是間中發生而已。但無論如何,他只是靠勞動賺取收入。雖然收入以運貨單金額拆賬計算,但許先生從沒過問這些運貨單或金額,他亦沒有記錄。他不會参與找尋客户,亦不須作出任何投資。許先生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有單便開工;無單便休息。但自開始替蔡先生駕駛該貨車直至意外這兩個月期間,許先生平均每月最少需要駕駛貨車由香港往大陸及由大陸返港一次,星期日多數是假期。所以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天。在替蔡先生駕駛貨車期間,許先生並無受僱於其他人,或自行承接其他運貨工作。 11.意外發生後,蔡先生曾於2007年7月初將許先生自4月開工直至5月終應分得的收入約港幣18,000元,扣除較早前預支的港幣10,000元後的餘額,即約港幣8,000元,拿到北區醫院交給許先生的父親。自此之後,許先生再沒有收過蔡先生其他金錢,亦沒法聯絡蔡先生。 蔡先生的案情 12.在他的答辯書,蔡先生指許先生“所做貨運都是他自己操控”。他的證供指該貨車是交由創力天貿易貨運有限公司使用,後經羅先生交給許先生營運。由於他是註冊車主,所以他為許先生登記中港貨運“牌頭”公司註冊。蔡先生指除了向羅先生收取該貨車租金,他不負責其他工作運作或分配。蔡先生指的似乎是許先生是獨立承判人士。 13.就許先生上述證供,蔡先生雖然予以否認,但實在未有在盤問許先生時提出有效質疑。在庭上,蔡先生更以本身也是中港貨車司機為例,指他與他的“僱主”也是以3:7的運費分賬形式,從中賺取收收入。 14.蔡先生指他只是從租岀該貨車中收取租金。在庭上,蔡先生一時指將該貨車租予羅先生本人,一時又指是租予羅先生的公司。再被追問下又解釋羅先生跟他的公司其實一樣。有別於其答辯書所指,蔡先生更認為可以説是羅先生或他的公司僱用許先生的,而許先生指曾收港幣10,000元,亦是羅先生給予許先生的。蔡先生本人有指示許先生工作,但都是預先知會羅先生的。 15.蔡先生傳召了羅先生作證,但羅先生的證供其實不支持蔡先生的說法。羅先生在他的陳述書,指有向蔡先生租用該貨車,後將該貨車交由許先生“承判”使用。有别於蔡先生在庭上所指,羅先生否應他或他的公司有僱用許先生,或曾給予許先生上述任何金額。至於許先生的收入或上述3:7分賬的安排,亦非他的責任。至於羅先生與蔡先生之間,並非如蔡先生所指只有租車費用往來,其實還有其他對數項目。 16.羅先生解釋,當時以蔡先生名義“出車”去承接他找來客户的運貨單,只是在嘗試的階段,還須視乎生意量會否增長。在這情況下,他只是介紹許先生去替蔡先生駕駛該貨車而已。自2006年4月許先生開始駕駛蔡先生該貨車,直至意外發生時,這情況及理解依然如此。羅先生承認,雖然在他的陳述書中指許先生是“承判”,但其實並不清楚許先生替蔡先生駕駛該貨車時,兩人之間的真正關係。 結論 17.考慮所有證供,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羅先生或他的公司不可能如蔡先生所指是許先生的僱主。事實上,若許先生的僱主真的是羅先生或他的公司,無跡象顯示許先生有需要堅持針對蔡先生,而從不考慮將茅頭指向羅先生或他的公司。本席亦認為許先生的證供較蔡先生的可信,他的理解只是替蔡先生駕駛該貨車,從而賺取拆賬收入,稱不上是經营甚麼承判生意。 18.本席認為如許先生所指,他是在受僱於蔡先生期間因工受傷,所以蔡先生須負賠償許先生的法律責任。 補償金額 意外時收入 19.條例第11(1)條規定,須取有關僱員在意外日期上一個月的收入和以往12個月從同一僱主所得的平均月入兩者中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數目來計算補償。 20.根據申請書,許先生意外時月入為港幣18,000元。如上所述,許先生在審訊中解釋,這數目其實代表了他自4月23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分帳收入。所以王大律師指許先生在意外前一個月的真正收入應調整為港幣18,000元 / 39 x 31 = 14,308元。 21.意外發生時,許先生替蔡先生駕駛貨車只有兩個月,在此之前作為琼港的中港貨車司機亦只得約兩個月。許先生在庭上補充當時從琼港所得平均月入是港幣11,000至12,000元。 22.就這方面,蔡先生沒有披露任何相關的資料為證。 23.本席接納王大律師所指,採用港幣14,308元來計算補償。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2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3月對許先生的傷勢進行評估。根據2009年4月6日的評估證明書,因許先生多處受傷引致:〔i〕右前臂疼痛、僵硬、及結疤;〔ii〕右髖/臀部疼痛及僵硬;〔iii〕右膝疼痛、不穩定、及無力;〔iv〕右腳疼痛及無力,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6%。 25.許先生接受這評估;蔡先生就此亦沒有提出上訴。許先生在意外時28歲,按條例第7(1)(a)條,計算中採用之倍數為96,補償金額應該是港幣14,308元 x 56% x 96 = 港幣769,198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26.按條例第10條,許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期間所失的4/5收入。許先生獲發病假由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這項補償金額為港幣14,308元 x 18.167 x 4/5 = 港幣207,946.75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27.許先生的證供及呈堂的收據,累積的醫療費用,包括在公立醫院及註冊中醫的診金,合共港幣6,400元。因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所限,該些費用現調低為港幣3,720元。本席如數判給。 總結 28.許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命令 29.許先生勝訴。蔡先生須支付許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980,864.75元連利息。由工傷當天(即2007年6月26日) 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0.頒發暫准命令:蔡先生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更改,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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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na Lek Bahadur v. Best Field Logistic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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