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尚志

Case No.DCCC 35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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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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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1分
出席人士: Ms Terr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 Nung,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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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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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為81.15克混合劑內含5.58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八片含0.1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為1.07克混合劑內含0.82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二項控罪發生的地方在懲教署管轄的荔枝角收押所內,發生日期為2009年2月13日,而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日期為早一日,即2009年2月12日。

2.案情如下:2009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有警員在旺角砵蘭街191號大廈的6字樓梯間監視,見被告人正從樓梯走上來,形跡可疑,警員將被告截停,並向他作出搜查,在被告人的牛仔褲袋內發現一個香煙盒,內有三包海洛英毒品,即控罪一所指的81.15克混合物內含5.58克海洛英鹽酸鹽。香煙盒內,亦有四小包藍色毒品,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八粒咪達唑侖片劑,共含0.11克咪達唑侖。被告人對警員說,他替人運送那些白粉,警誡後被告人再說,他是為賺些少酬勞數百元,就替人販運該些白粉,他說他是替「阿B」販運的,他亦知道替「阿B」所攜帶的是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毒品。

3.一日多後,即2009年2月13日,被告已被收進荔枝角收押所,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被告在收押所的病房內,有懲教署職員見被告正想把一包白色小包收藏在自己的衫袋內,懲教署的職員想向被告作出搜查,被告拒絕,並作出反抗,將該白色小包掟往別處,但最終都被懲教署的職員撿獲,證實為控罪二所指的毒品,即1.07克混合物內含0.82克海洛英鹽酸鹽。

4.被告今年40歲,自2002年起有被法庭正式定罪的紀錄,至08年共有五次,涉及多項罪行,不過只有08年4月的那次是關乎毒品的,那次法庭因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判他進戒毒所。其實被告在2004年9月亦曾被法庭因毒品罪名送他進戒毒所,不過那次是算不留案底的紀錄。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已婚,但妻子住在中國,被告有一兒子,正讀小四,由被告的年邁雙親照顧,被告要供養雙親,他以往幹廚師的行業,不過案發時已失業近半年,靠綜援維生,每月3,000元。

6.律師說被告吸食海洛英已有十多年。在第一項控罪案發的時間,與被告同住一座大廈的「阿B」給被告數千元,叫被告去買毒品帶回來,被告為賺400元的酬勞就替「阿B」買了毒品及將買來的毒品運送給「阿B」,途中就被警員捉獲。

7.關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在2009年2月10日已買了該包毒品,但在2月11日,被告在街上給警員截查時,他因慌起來就把該小包毒品吞進肚內,在該次的搜查中,警員亦不能搜獲甚麼,所以就把被告放了。後來,被告在2009年2月12日凌晨,就第一項控罪被警員拘捕及被扣留。被告在2009年2月13日,於荔枝角收押所被扣留的時間,就把該包毒品吐了出來。辯方律師說被告不是有心將該小包毒品運進荔枝角收押所。當他在2009年2月11日吞掉該小包毒品時,他只是為逃避該次警員的查察,並沒有預見自己會被扣留起來。不過辯方亦同意,縱然如此,上訴庭亦把這樣的管有危險藥物視作為嚴重的情況,判刑較一般在街上藏毒為重。

8.第一項控罪涉及數量不少的毒品,混合物達八十一點多克,不過純度甚低,這八十一點多克的混合物,內裡只有5.58克純度的海洛英鹽酸鹽,另外的八片咪達唑侖藥片含量也不多,只有0.11克純度的咪達唑侖。在這項控罪中,法庭的判刑主要考慮那純度5.5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按劉德明案例,法庭以3年9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項控罪判兩年半監禁。

9.第二項控罪只涉及一包毒品,混合劑重量為1.07克內含0.82克海洛英鹽酸鹽,數量不多。不過,正如上訴庭在一些案例中已經指明,在懲教署管轄的範圍內藏毒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在那些地方,有不少人對毒品都有需求,但供應甚少,所以任何人管有任何數量的毒品,除了是漠視法紀,還引起毒品可以流傳給別人使用的危險。雖然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只有一小包,數量也不多,但上訴庭所指的甚是正確,這少數量的海洛英鹽酸鹽也會引起一定的流傳給別人使用的危險。本席雖然接納辯方律師所指,被告把這小包毒品吞進肚內的時候,是早前在街上被警員截查,他為避免警員的查察,就將該小包毒品吞進肚內,當時他並不預見自己稍後將會再被截查及被捕,他不是有心將該包毒品運入荔枝角收押所,但被告在收押所時,被懲教署的職員查問是否身上仍有毒品,他沒有如實告知,仍作隱瞞。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2個月。

10.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為分開的罪行,理應分期執行刑期,不過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法庭下令第二項刑期中的6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開執行,另外的6個月刑期則同期執行。就此兩項控罪,被告合共須入獄3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