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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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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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吳劍峰(男) (33歲) 經認罪之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你於1996年至2007年2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裴錦麟、姚永生Samson以及一名稱為阿陳的男子一同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而以恫嚇的方式,不當地要求X就香港華富邨一個報紙檔每月交出款項。 3.今早你在庭上承認了有關的修改案情撮要。案情透露,在1992年控方證人一X先生開始在華富邨經營報紙檔,及後在1996年中,由他的一名契妹Y女士加入成為合夥人。 4.在1996年的某段期間,X先生不時發現報紙被散布於商場不同的部分或者馬路之上及遭受到毀壞。事件發生的短時間之後,首先有一名叫做「阿陳」的男子(現在仍是在逃),該名人士聲稱自己是「和合圖」三合會的成員,首先接觸該名證人,並且要求每月給他1,000元的保護費。X先生於是順從這個要求。 5.及後這個阿陳亦要求將保護費增加至3,000元,而X先生嘗試過去拖延,但是結果發現報紙檔的報紙再被人散布四周。 6.及後X先生經另外一名朋友的介紹,認識了一名人士裴錦麟,稍後裴錦麟就向X先生說「阿陳」及他是「和合圖」成員。兩人同意要X先生支付每月保護費2,500元及由裴及阿陳瓜分。當報紙檔的費用支付了他們,不便利的事件就不會發生。但是,如果他們不被支付,他不可以擔保檔口沒有事發生。聽完之後,X先生便順從。 7.從1996年至2006年期間,X先生就根據協議,每月將保護費分別交給裴、Samson Yiu(姚)、阿陳以及你,你當時花名叫做「貓仔」。 8.根據案情透露及本席最後的澄清,原來你自1996年起至2004年期間,總共有四至五次是代表過裴錦麟去收取每月的保護費。我亦被告知,X先生最後鼓起勇氣,在2007年2月份才向警方報警。 9.你是在2008年1月10日被警方拘捕。初期在警誡之下,你否認罪行,但是在2008年8月的一次認人手續當中,X先生就確定認出你就是該名叫做「貓仔」的人。今天你就在法庭承認了經修訂控罪。 10.被告你今年34歲,過去總共因為十四次的控罪,出現了在法庭十一次。其中在1999年你亦是曾經因為相同的勒索罪被判罪名成立的,在裁判法院獲輕判3個月的監禁,並且准予與其餘的一項(盜竊罪)同期執行。該次是你第一次被判入獄的案件。之前你亦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刑事損毀罪分別被判接受感化,以及被判進入教導所。但好明顯,當時你仍然是年少無知,不知悔改,所以導致到最後終於要鋃鐺入獄。不過你在出獄之後,仍然是未夠成熟,沒有悔改,更從事一些非法的勾當,其中有包括盜竊罪以及一些售賣侵犯版權的物品的案件。最後的一次被定罪就是在2004年,因為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 11.今日求情的時候,代表你的陳大律師向法庭出示了多封求情信,陳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你參與本案的時間是1996年至2004年期間,但是之後其實你已經決定改過自新。雖然你未結婚,但是你已經是有一名同居的女友,並且兩人誕下了一名7歲大的兒子。母親是在你18歲的時候,因為忍受不到你多年來的反叛的性格離家出走,對此你亦十分內疚,之後你亦負上了家庭經濟的負擔,亦有份是供養父親及一名伯父,每月要支付他們兩個人3,000元的費用。 12.你自己任職運輸工人,近幾年來日夜都要工作、加班和兼職,每個月賺取12,000元的收入。被告你是在2009年才被正式落案控告的,但無論如何你今次在面對這個控罪的時候,已經有勇氣面對你所做錯的事件,向法庭認罪,承擔一切的法律後果。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你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要求法庭考慮予以輕判。 13.在此,本席不打算再逐一詳細介紹有關求情信件的內容,總括而言,由你的家人、親人及僱主的信,都指出被告你是一名孝順的兒子、是有一個責任心的父親及是有責任心的僱員。根據僱主的信件,在2008年4月份你更加因為工作的表現,獲晉升為管工。其中有一封來自南區的一名外展社工為你寫的求情信,信件的內容指被告在近年來明顯地已經是努力更生,生活是有正面的轉變,而且努力工作,希望法庭輕判。 14.對於你自從2004出獄之後到現在,已經是沒有再犯事及有證據顯示你已經是比以前較為成熟及努力工作,成為家庭的生活支柱,法庭是明白的,我亦在此肯定你這方面的努力。判刑是一種藝術,是非常困難的,有時候當然犯罪者的更生是一個考慮,但亦都要考慮阻嚇性。今次你干犯的罪行是嚴重的。以阻嚇性而言,除了阻嚇犯者本身之外,更加有需要考慮判一個刑罰,要阻嚇其他有機會犯法的人士。 15.勒索罪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罰可以判監14年,在區域法院因為司法權限,最高也可以判刑7年。香港當然是一個法治的社會,法庭對於一些辛勞經營的小商販,例如報販,他們的工作及對社會經濟價值的貢獻是予以充分的肯定。他們亦預期法律及法庭是會給予他們充分的保護。法庭絕對不會姑息及容許不法分子,好像你本人以三合會的幌子去威脅、恐嚇他們,及剝削他們的生計,破壞社會的安寧。在判刑的時候,法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n-ing CACC 118/2000的判決。上訴庭指出在類似本案的情節下,如果涉及的不是單單只是一個個別的事件或者是一名人士走入同一個商販拿取區區數百元,而是背後涉及有組織的三合會的情況,而他們所說的報復亦不是一般的空談,而是有真正實際的行動的話,當中所要求的保護費亦不是單單的幾百元,是一個持續性的及巨大的款項的時候,一般而言,判刑起點應該是4年。我亦被告知,同案的另外一名與被告是相類似角色的人士,亦在經審訊之後,被判4年。不過本席認為,在案件之中,被告的角色的而且確是較其他的共謀者是相對輕微的,收取保護費的行動之中,他只是涉及其中的三至四次。他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在期間再向有關的受害人、報販或者其餘的人士出言恐嚇。 16.因此,在此情況之下,加上他在近年來有不斷更生的努力的現象,本席同意,認為在可能性的範圍之下可以盡量輕判。不過本席一定要指出,上訴庭亦指出,而你的代表大律師亦提過,在一些嚴重的罪行之中,所謂家庭的情況,一般而言不是求情的因素。因此,本席一定要告誡你,你以後要三思而後行,因為你現在已經是一個有兒子的父親、有妻子的丈夫,亦是你父親及伯父所倚賴的一個家庭支柱的人。如果你再是年少輕狂,不知悔改,法庭一定不會再輕判你的。 17.今次本席就採取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即是三年半作為判刑起點,由於你認罪,扣減三分一。經調整之後,判刑28個月,亦即是兩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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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