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和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申請,但批准被告人就刑期上訴。請參閱 CACC426/2009 日期: 2010年8月5日
Case No.DCCC 79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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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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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12月2日下午1時05分
出席人士: 徐福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賜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bodily harm)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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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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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林國和(男)(41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經修訂的第二項控罪「盜竊罪」,罪名成立。經審訊後,他同時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受傷)罪名成立。

2.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分別來自被告所承認的有關第二控罪的同意案情以及控方所傳召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第一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被告在案發時候正在盜竊有關第二項控罪中所涉及的銅喉,被身為保安員的第一控方證人(巴基斯坦籍的保安員ABBAS Tahir)發現正在地盤其中一個樓層用鋸鋸斷銅喉,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所作的解釋並不滿意,被告亦都隨即打算將有關的銅喉放入尼龍袋,然後打算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鍥而不捨跟隨被告,並且期間將有關的證物以及被告拍攝照片,此舉令被告不厭其煩,甚至一度以粗言穢語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到最後被告更加以硬物從後襲擊正打算離開的控方第一證人,其力度足以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失去知覺,稍後才從昏迷之中甦醒。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當晚被沙田威爾斯醫院急症室診斷出頭頂有一個1厘米的割傷,而他亦覺得疼痛。往後的日子,從案發的5月份直到11月尾,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呈堂的醫生證明書,證明他於案發後的頭部疼痛情況不斷加劇,到後期,從6月份至11月尾期間,在控方第一證人在瑪嘉烈醫院接受診治的期間,被那裡的醫生證實患有“post-concussion syndrome”即震盪後的後遺症。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

4.第一項控罪案發之後的第二天早上,銅喉的物主李兆堅,是祥豐水喉渠務有限公司的主管。他證實在第一項控罪發生的第二日早上,發現地盤內的地庫3樓的泵房裡原本有20支銅製的水喉管不翼而飛,價值港幣6,000元,而他確認其實在早一天,即5月11日的下午5時30分離開泵房的時候,有關的物品仍然完好無損。

5.2009年5月12日,即在襲擊之後的第二天晚上7時15分,沙田田心仁安醫院有兩名分別姓劉和姓陳的保安員,在當值期間看見在醫院側面的地盤棚架之中,被告從棚架一直爬到醫院的圍牆頂上,並且將物品拋落至地上。後來,當兩位保安員再返回上址巡邏的時候,發現地上已經有兩個尼龍袋,而被告亦在那時候從棚架爬下來,背上亦有一個灰色的背囊(兩個尼龍袋及背囊分別為證物P1至P3),當時他正由棚架跳落仁安醫院的方向。其中一位姓陳的保安員當時即時要求檢查被告的背囊,被告就藉故將物件放在地上之際,便用手推開姓陳的保安員及逃跑,事後他被其他的保安員制服,保安員亦報警求助。

6.在警方的拘捕之下,警員在現場將P1至P3證物撿獲,內裡發現一共有107條已經被截斷的銅喉。有關的物主李兆堅,即公司的主管,亦在兩日之後到田心警署,認出剛才提及的銅製水喉都是他們公司的失物。

7.被告過去總共有三次犯罪紀錄,其中有一次為「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與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的第一項控罪罪名相同,而其餘兩項控罪均為「盜竊罪」,與被告較早時所承認的第二項盜竊罪罪名相同。以往被告一直得到法庭的寬大處理,案件都是以罰款及感化了事,被告從未進入過監獄。被告只得小一的教育程度,他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7歲、16歲、13歲,都是學生。被告報稱是一個建築工人,當時日薪600元,每月收入大概11,000元。

8.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在被補期間,由於遭到保安人員的毆打,身體受傷,亦向法庭呈上一張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報告。有關被告的傷勢,我在此不詳細重複。總的而言,代表大律師又指,由於被告身受重傷,所以令他及後已經不能夠再從事工作,對他的生計大受影響。

9.兩項控罪雖然為獨立的控罪,但有一定的關連性。本席的裁定是,被告就是在案發前一晚,即「盜竊罪」的前一晚,將有關的喉管進行鋸斷的期間,遭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發現,身為保安人員的控方第一證人為了盡他的職責,監視著被告的一舉一動,被告不但沒有知所進退,反而對控方第一證人出言侮辱,甚至在盛怒之下,乘他不備、乘人之危從後襲擊,實屬於一懦夫的行為,而且他因為自己的盜竊行為被揭發而遷怒於對方,對一名手無寸鐵的看更予以施行從後襲擊,這一點令到本控罪的嚴重性加深了。

10.辯方在求情的時候,仍然強調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只是輕微,及後才不知何故他受到一些經醫院診斷的震盪的傷勢。本席當然同意沒有進一步的詳細資料讓本席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現時實際的後遺症,但至少本席亦認為,但無論如何亦並不是正如辯方一度所指,只是頭部受輕傷般簡單。

11.至於第二項控罪的盜竊罪方面,最大的求情理由當然是被告承認了修訂控罪,因此法庭應該給予他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代表的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明白雖然有關的銅喉是悉數起回,但由於曾經遭受到被告的折斷,所以亦有一定程度的損失。銅喉的價值,根據同意的案情所指大概是港幣6,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就此賠償3,000元給事主,作為補償事主一部分的損失。有關此點,本席亦會加以考慮。

12.就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下和求情的陳詞之後所作出的判刑決定:第一項控罪,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不獲任何扣減。本席認為此項的控罪應該以18個月作為判刑。

13.第二項控罪當中涉及了一個違反僱主和僱員之間的誠信的成份在內。雖然被告並不是受僱於銅喉的物主的公司(祥豐手喉渠務有限公司),但被告身為一個當時在地盤工作的雲石工人,獲准進入地盤工作,從事雲石的工程,但他因利成便,在下班之後沒有離開地盤,然後伺機對其他工程判頭的財物進行偷竊,這一點亦屬於一個違反誠信的情況,可能只是程度上稍為沒有那麼嚴重。在本控罪裡,本席認為的判刑起點應該為20個月,考慮到被告有作3,000元的賠償,將判刑起點再減兩個月,成為18個月。由於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第二項控罪判監12個月。

14.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代表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同期執行,但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不同時間發生,雖然涉及的情節有部分涉及,但無論在性質和對象都完全不同,不適宜完全同期執行。考慮過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之中,其中有3個月可以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要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因此總和為27個月,即兩年零三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申請,但批准被告人就刑期上訴。請參閱 CACC426/2009 日期: 20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