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加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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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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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三被告原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但在今日即審訊的首天,本席獲告知控方申請將原有的控罪修訂為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及(a)及(4)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以及新增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有意圖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二項控罪)。 2.三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均不反對有關的修訂以及新增的交替控罪,本席亦批准有關的修訂以及新增的交替控罪。結果三名被告均否認第一項經修訂的控罪,但卻選擇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並且在庭上承認該控罪的案情撮要,控方亦接納有關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三名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而有關修訂的第一項控罪則獲法庭批准留在法庭檔案,在未有法院批准前,控方不得再就此控罪對三名被告進行檢控。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則指稱,三名被告於2009年6月5日,在香港北角渣華道,在該處(即公眾地方)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4.根據三名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透露,案件的揭發是於案發當晚凌晨0時42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沿北角糖水道巡邏時率先發覺第一被告在糖水道與渣華道交界一處形跡可疑,於是對第一被告進行監視。期間見第一被告走向北角渣華道72至78號益漢洋樓地下E2舖「裕富食品公司」(「涉案店舖」),並在該店舖門前蹲下來。當時涉案店舖已經關門,捲閘亦都已放下來,並且用掛鎖鎖好。 5.後來第一被告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場,於是立即站起來,並且離開涉案的店舖。 6.控方第一證人就走到渣華道70號仁和大廈3樓的平台,繼續對第一被告的一舉一動進行監視。 7.不久,第一被告又再返回店舖前面蹲下來,但當第一被告,有行人經過的時候,又馬上站起來。 8.第一被告離開該舖之前,第一證人亦發現他有四處張望,雙手有所動作。 9.當行人離開之後,第一被告又返回店舖蹲下來,然後又發覺第一被告離開店舖,走到糖水道與馬寶道的交界處,與另外同案兩名被告(第二及第三被告)會合。三人一起交談,之後又分開。 10.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第一被告之後就獨自走入糖水道14號的一條後巷(即「涉案後巷」);而第二被告走到糖水道與渣華道的交界,在那裡四處東張西望;第三被告就自己跑上渣華道的行人天橋,亦在那裡東張西望。 11.不久之後,三名被告又在行人天橋旁的公廁外面聚集,然後交談。 12.之後,兩名被告(第二及第三被告)就返回原處,而第一被告又走回該店舖蹲下來。 13.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第二被告曾經從交界處走向涉案的店舖,第一被告就立即站起來,然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又見到有一名行人經過店舖。之後,當行人離開之後,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返回原位。 14.此動作重複了大概有三次,原因都是有行人經過該舖。 1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又再見被告三人在公廁外聚集,然後離開現場。 16.結果,同日早上1時53分左右,三名被告就在北角英皇道的一間餐廳內,被其他的警務人員截查。控方第一證人就明確認出三名被告就是較早前在他觀察之下的三位在渣華道來回走動的人士,而三名被告的手提電話的智能卡亦被警員撿獲。 17.當第二被告被搜身的時候,警員亦發現他身上有兩張五金店舖所發出的發票,證實有購買一些螺絲批、鐵筆、剪刀,以及電他筆的工具。 18.同日早上2時05分左右,其餘一名警員就在剛才提及涉案的後巷發現了一個背囊,而背囊內所發現的物品就包括鴨舌帽、螺絲批、鉗子,以及兩對手套,而手套上的DNA樣本經過科學鑑證後,證實與第二被告的DNA類型吻合。 19.警方再翻看北角渣華道72-78號益漢洋樓的閉路電視,攝錄到當時第二被告曾經在2009年6月5日早上12時22分帶着涉案背囊進入涉案後巷,在兩分鐘之後離開後巷,當時發現被告身上沒有背囊。 20.根據三名被告的智能卡裡面的資料顯示,他們的通話紀錄在案發當日以及前一晚,三名被告曾經有互相通話的情況。 21.至於涉案的店舖,東主檢查店舖的物品證實店舖並無損失的。 22.刑事紀錄方面,第一被告過去總共有八項的定罪紀錄,而其中曾經有三次入屋犯法的紀錄。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為2004年,他在區域法院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0個月。第二被告則過去共有十三次的定罪紀錄,其中以入屋犯法罪計算,就有五次的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亦同是2004年於區域法院被判監禁20個月。第三被告過往共有十一次的定罪紀錄,其中涉及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總共有六次,最後一次定罪紀錄亦同樣是2004年,當時在區域法院因為一宗處理贓物罪被判兩年監禁,亦與同年早一個月被定罪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所判的兩年六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即共判四年半的刑期。 23.在求情的時候,代表三名被告的大律師都恰當地表示被告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為此希望法庭予以盡量輕判。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的大律師亦指出,大部分被告都是因為一時經濟的拮据,愚蠢之下才犯案。當然,法庭從來亦不會接納被告因為經濟的原因而犯案的。至於家庭的情況,上訴庭亦表明,在嚴重罪行中是不應該在判刑的時候考慮。 24.本案有濃厚的入屋犯法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的色彩,至於控方接納辯方承認交替控罪,這是控方的決定,本席不能干涉亦不予置評。明顯地,今次的認罪協商對三名被告有利,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最高的刑罰是罰款10,000元以及監禁6個月。如果此案以入屋犯法罪處理的話,上訴庭已經說明,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而上訴庭亦都曾經在過去的案例亦都表明,當入屋犯法者本身並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一些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份子,案件亦是超過兩名以上的人士干犯,而同時他們過往亦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入屋犯法罪的紀錄,這些都是加刑的因素。本席必須說明,若果本案以第一項控罪去處理以及定罪的話,本席會認為應該考慮最低限度3年的判刑起點。因此,所以今次三名被告成功與律政司達成認罪協商,而獲得接納較輕的控罪答辯,已是十分幸運。 25.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應以6個月作判刑起點。他們三個人因為認罪,依照一般的做法,法庭都會給予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26.因此,本席判處每人就住第二項控罪4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必須告誡你們,以你們的背景紀錄,若果你們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法,並且聯手再做這些非法行為,將會預期被法庭更嚴厲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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