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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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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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第六項及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告被定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罪。 2.在第一項控罪中,第一被告和其他串謀詐騙者在2008年10月17日不誠實地誘使74歲的梁景鈞交出交出兩次50,000元,總共100,000元。他們假稱梁的兒子被人禁錮,要梁交錢贖人,梁照歹徒的話去做,損失整整100,000元。 3.在第三項控罪中,第三被告和其他串謀詐騙者在2008年11月4日不誠實地誘使58歲的陳貴興及陳的妻子53歲的梁小微,交出30,000元及40,000元,總共70,000元。他們假稱陳貴興及梁小微的兒子被禁錮,要兩夫婦交錢贖人,陳氏夫婦照做,合共損失了70,000元。 4.在第五項控罪中,第一及第三被告和其他串謀詐騙者在2008年11月18日不誠實地誘使69歲的林金全交出100,000元。他們假稱林的兒子被人禁錮,要林交錢贖人,幸好林及時察覺及報警,才不致失掉那100,000元,警方在交錢的地點把第一被告拘捕,第三被告則逃掉。第三被告後來多次來港,並和第二被告犯上第八項控罪。 5.在第八項控罪中,第二及第三被告在2008年12月11日和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70歲的姜永明交出200,000元。他們假稱姜的兒子被人禁錮,要姜付錢贖人。姜照歹徒指示,把20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幸好當時在附近作監察行動的警員採取行動,把第二被告及在附近的第三被告一同拘捕,姜未有損失該200,000元。 6.有關第六項控罪,其實第二被告在2008年12月11日前大約一星期,即2008年12月3日已來過香港。那天,他和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58歲的林國樑交出300,000元,他們假稱林的兒子被人禁錮,要林交錢贖人,林照辦,最後把錢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攜款離去,林盡失那300,000元。 7.第一被告現年現年60歲,第二被告46歲,第三被告則是51歲,三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控方要求法庭加重這種電話行騙罪行的刑罰,為此,主控官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引入警務處總督察Mr Williams的證供,他的口供列為證物A。Mr Williams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辯方實質的挑戰。 9.總督察Mr Williams負責收集警方收到的全港電話行騙報案資料,並作出分析。他指出在這類電話行騙案中,歹徒多是向上年紀的人(即50歲或以上的人)埋手,歹徒會在電話中向受害人訛稱受害人的親人要錢急用,或是受害人的親人人身安全正受到威脅,歹徒會叫受害人急忙付錢贖人,否則有人就會對受害人的被禁錮親人不利,有些受害人在受驚及不察覺之下,會依從歹徒的指示存錢入歹徒指定的戶口,歹徒就會把錢提走。不過經警方引用洗黑錢的條例作出嚴打之後,自2008年下旬,歹徒開始多了叫人來親自向受害人收錢。Mr Williams在他的書面口供第8段中說,2004年有262宗電話行騙報案,被歹徒偷走的金錢約為七百萬港元;2005年則有780宗報案,受害人合共損失一千六百多萬元;2006年有1737宗報案,受害人共損失二千三百多萬元;2007年則有1,623宗報案,受害人損失超過二千萬元;2008年有1,429宗報案,受害人損失超過二千三百萬元;2009年截至11月30日為止,報案數目為1,363宗,受害人損失超過二千八百萬元。即2004年至2009年(截至2009年11月30日),報案數目為7194宗,受害人損失為一億一千九百多萬元。Mr Williams指,這些損失的數目是指受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錢,幸好因有些受害人及時警覺或警方介入,否則所有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將會更多。 10.Mr Williams計出2006年、2007年及2008年這三年中,電話騙案佔全港騙案三成多,2009年頭三季的電話騙案數字也佔全港騙案的數目大約三成。 11.Mr Williams分析出2006及2007年這些電話詐騙案中,超過八成的受害人為50歲以上的人士,其中超過60歲的佔受害人的數目百分之五十九;在2008年中,82個per cent的受害人為50歲以上的人士,以超過60歲的來計,比例為受害人的數目的59個per cent;有關2009年的頭三季數字顯示,83個per cent的受害人為50歲以的人士,其中超過60歲的佔受害人的數目百分之五十八。 12.Mr Williams說,歹徒派人向受害人收錢而非經戶口交易轉移,是自2008年下旬才較多發生。截至2009年11月底,發生的電話行騙案有1,363宗,只有111宗是歹徒派人來收錢的,警方指拉到二十四人,其中十八人是台灣人,六人是內地人,沒有任何香港人。在這111宗的案件中,歹徒派人來收錢,受害人合共交出六百八十四萬元。 13.控方說,本案中三名被告所犯的串謀詐騙罪是Mr Williams所指的典型電話詐騙案,發生情況普遍,所以法庭應加重對各被告被定罪的各項罪行的刑罰。 14.三名被告的律師都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他們說Mr Williams所說的情況不代表各被告所犯的串謀詐騙罪發生普遍,他們指香港人口眾多,控方亦沒有將電話詐騙案的罪行和本港的其他罪行或其他地區的情況作出比較。 15.至於加刑的百分比問題,控方引上訴案例 CACC 464/05 及 CACC 360/08,說上訴庭認同這種罪行的加刑百分比可為百分之五十。各辯方律師都說,法庭就算需要加刑,也不應調得那麼高。第二被告的律師引述一宗涉及扒手罪行的加刑案 CACC 107/04,說極其量法庭只應將刑期調高三分之一。 16.各辯方律師都認同各被告的背景資料書上的個人資料為正確,不過,第二被告的律師就指出第二被告其實已經離婚,有兩個子女,分別為14歲及17歲,17歲的女兒有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這對子女由前妻照顧。第一被告方面,他已退休,也已離婚,三名成年子女都在台灣;第二被告則做過多項工作,也開過咖啡店,但最後因經濟不境而關閉;第三被告幹過茶葉一行,母親已經年邁,70多歲,哥哥則有精神問題,第三被告自己也有骨刺的困擾。 17.各辯方律師都指他們代表的被告人並非事件的主腦,只是受人利用。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同意案情第45段顯示,第二被告在第八項控罪的犯罪行為中,還得按第三被告的指使而走去接近受害人。律師說,第二被告已有悔意,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亦為第三被告呈上求情信件,第三被告在信中自道已經後悔。 18.第三被告的律師表示,第三被告在2008年12月被補,其後,他已向控方表示將要認罪。第三被告在2009年7月透過律師去信給控方說,願意提供主腦的名字給警方調查,不過主控官說,犯案的人員在今年9月去訊問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則表示不願意合作,她也向控方表示不願意作為證人指控不認罪的第一被告。 19.第三被告的律師在庭上呈上第三被告的另一封信件,第三被告在該封信件中提及一些人名,說是和案件有關的,但有住址資料的則只有兩人,叫李文福及許清政,地址都是國內的。第三被告的律師也承認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在目前階段是難以為第三被告取得額外的減刑,因一切有待查證。 20.關於控方說第三被告不願出庭指證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律師替第三被告解釋說,第三被告是真心的想協助警方,不過第三被告只想指證主腦人。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目前提供的資料未能證明是有用的,她被捕後一直的表現亦未能證明她是真心想協助警方。 21.三名被告所犯的各項串謀詐騙罪都性質嚴重,第一被告經審訊後才被定第一及第五項控罪,他毫無悔意。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唯一求情理由,則是他們坦白認罪。 22.第二被告承認了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則承認了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他們三人都是專程來港犯罪,並且一犯再犯,第三被告更三犯。第一被告犯第一及第五項控罪,與及第二被告犯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時候,他們是負責向受害人收錢,第三被告犯第三項控罪的時候,也負責收錢,她在犯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的時候,亦在收錢的現場照應同黨。 23.本席不認同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擔當的角色比第三被告為輕。三名被告在他們各自干犯的串謀詐騙罪中所擔當的角色其實相同。當然,他們不是主腦人,只是主腦人的跑腿。 24.在這類串謀詐騙行為中,主腦人往往在幕後策劃,難得露面,他們要其他同謀者出面或動手協助。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都甘心擔當這種跑腿的角色。第二及第三被告向警方承認他們每次可獲酬1,000元。 25.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 26.本案中各受害人都上了50歲,PW1 梁景鈞更74歲,PW2 林金全也69歲,各受害人都信自己的兒子有難,人身安全正受威脅,為救兒子就付出數目不菲的金額給匪徒。在第一項控罪中,受害人盡失100,000元;在第三項控罪中,受害人失去70,000元;在第六項控罪中,受害人更失去300,000元。第五項的受害人未有失去那100,000元,全是因他及時警覺及警方介入;第八項的受害人未有失去那200,000元,是因警方已在附近監視,及時行動。 27.本席認為三名被告縱使從無犯罪紀錄,也得接受嚴峻的刑罰,第三被告表示會協助警方找出主腦人,流於表面,亦非真心,本席不會考慮為求情的理由。 28.本席考慮過本案各項控罪的案情,未計加刑的考慮,每項控罪判罰的判刑起點都應為3年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各承認他們所犯的罪,可獲認罪後的三分一寬減。 29.本席聽過控辯雙方對加刑的陳述,裁定總督察Mr Williams的證供誠實可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證明本案中的各項串謀詐騙罪屬電話行騙罪,發生情況仍然普遍。這種電話行騙案在2006年大幅增加,該年度每日平均4.7宗,07年每日平均發生4.4宗,08年為每日平均3.9宗,09年(計至11月30日)平均每日發生4宗,情況確實普遍,罪行性質也嚴重,受害人往往損失金錢數以萬計或十萬計,無從尋回。在本案中各辯方律師都說各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賠償。 30.法庭多年來都對這類嚴重的串謀詐騙或電話行騙案判刑不輕,不過仍不能遏止歹徒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只有加刑,而且加刑的百分比也必須至少為百分之五十,才更具阻嚇的作用。 31.有關第一項控罪,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刑的起點為3年監禁,再加刑百分之五十,即判監四年半。 32.有關第五項控罪,第一被告亦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加刑百分之五十後,即判監四年半。第一被告所犯的兩項控罪為分開罪行,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第五項控罪中指其中9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即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須合共入獄五年又三個月。 33.第三被告亦承認第五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減為兩年,但加刑百分之五十,所以最後判3年監禁。 34.有關第三項控罪,被告承認此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減為兩年,加刑百分之五十後,最後判3年。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下令此項控罪中的其中9個月刑期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5.有關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此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減為兩年,加刑百分之五十後,最後判3年監禁。基於整體刑期問題,此項刑期中其中9個月就和控罪五及控罪三的刑期各自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就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經認罪後,須合共入獄四年半。 36.有關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此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經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後,減為兩年,加刑百分之五十後,最後判3年監禁。 37.有關第八項控罪,第二被告亦承認此項控罪,判刑起點亦為3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減為兩年,加刑百分之五十後,最後判3年監禁。基於法律上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此項刑期中其中9個月刑期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就同期,即第二被告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經認罪後,合共入獄三年又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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