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豪

Case No.DCCC 69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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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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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3)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

(a)  販運8.57克可卡因(cocaine)及0.4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的危險藥物;

(b)  管有3張港幣$1,000及4張港幣$500的偽鈔;及

(c)  販運5.29克氯胺酮(Ketamine)、0.25克大麻(herbal cannabis)及0.22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的危險藥物。

2.警方在2009年4月3日在九龍油麻地聖地牙哥酒店的157號房發現被告與兩名女子。警員並在房內搜到2個盒子。其中一個盒子放存着一包固體物質(後化驗師証實重9.65克內含7.35克可卡因)。

3.另外的一個盒子放存着6個鍚紙包,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及一包固體物質(後化驗師証實重1.67克內含1.24克可卡因)。盒內的6個鍚紙包裝載共55片藥片(後化驗師証實重該55片藥片內含0.4克硝甲西泮)。

4.警員並在該157號房內的夾萬中搜出7張偽鈔,分別是:

(a)  3張印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面值1000元港幣的紙幣。其中兩張紙幣的編號相同。

(b)  4張印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行面值500元港幣的紙幣。其中兩張編號相同。

5.同日稍後警員在被告葵涌住所的睡房內搜到:-

(a)  一包粉末(後証實重6.71克內含5.29克氯胺酮);

(b)  一手卷煙(後証實重內含0.25克大麻);

(c)  5個錫紙包內載有31藥片(後証實重內含0.25克硝甲西泮);及

(d)  一個沾有微量可卡因的電子磅。

6.於警誡下被告承認警方於聖地牙哥酒店157號房內搜出的毒品是他的個人物品,他打算將可卡因及片劑轉賣他人獲利。夾萬內的偽鈔是他的客人向他支付的貨款,他在回家點算金錢時發現該紙幣是偽鈔。他沒有即時棄置該些偽鈔。他把偽鈔放存於酒店房間的夾萬內。

7.被告對警員承認葵涌住所內的藥物是他的物品。在法院內被告承認他管有上述藥物以供販運用途。

8.被告父親在2003年因癌病去世。母親在將軍澳公屋居住。被告現年38歲,與妻子在2003年分居。被告獨居於大角咀。在2003年被告因販運41克可卡因,在DCCC 807/03案件中被判4年2個月監禁。在2008年被告因管有毒品與第一類危險藥物被送往戒毒所戒毒。

9.管有8.57克可卡因以供販運用途一般判罸應為4½年(可參考Pedro New Rojas [1994] 2 HKCLR 69 及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案)。被告律師向法院求情指被告管有的8.57克可卡因中有2克是被告的自用物品。案中無其他証供指被告自用的指稱不可信,本席因此調低管有可卡因以供販運的量刑起點為4年。

10.被告在聖地牙哥酒店的157號房內還管有55片的0.4克硝甲西泮以販運。由於被告販運兩類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相應提高,因此對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1.被告在家內管有的販運藥物包括5.29克氯胺酮,0.25克大麻及31片的0.22克硝甲西泮。單以管有5.29克氯胺酮以供販運,恰當的量到起點約為3年(可參考許守城[2009] 1 HKLR 1案)。被告同時管有31片的0.22克硝甲西泮及0.25克大麻,被告指上述物品的2克氯胺酮,大麻及硝甲西泮均為他個人自用的物品。對於被告在家中管有的藥物中有約3.29克氯胺酮是用以販運餘下自用藥物,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2.被告管有的7張偽鈔,其中2張 $1000元及2張$500因編號相同,被告能認知編號相同的紙幣是為偽鈔不難,但被告為何能確知其餘的3張紙幣是偽鈔,被告並無解說。再者,常人在點算鈔票過程中多不會關注紙幣的編號,至於被告為何關注紙幣的編號,被告亦未有解釋,因此本席對被告指上述偽鈔是貨款的指稱,略有保留。

13.姑勿論被告如何得知7張紙幣是偽鈔,本案確無實質資料顯示被告與偽鈔來源有關連,再者被告管有的數量與金額不大,本席採納12個月為管有偽鈔罪行的量刑起點。

14.被告認罪有悔意,可獲1/3寬免,本席判被告於第一、二、三控罪的刑期為:(i) 3年,(ii)8個月及(iii)20個月。

15.因應全案量刑的總體關注,本席指令被告

(i)  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

(ii)  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的4個月分期。

(iii)  第三項控罪,監禁20個月;其中1年第一、二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的8個月分期。

總刑期4年。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