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潤融資有限公司 訴 連文華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49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0
Judge鄧國楨,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4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53號)

 

------------

原告人 中潤融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連文華  
申請人 伍小紅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月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中潤融資有限公司因債務人連文華先生欠款, 於2009 年8 月4 日從法庭取得先生單人名下物業的押記令與及賣樓令(DCMP1753/2009 一案)。但於2009 年10 月6日, 伍小紅女士向法庭申請介入成為被告人, 與及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

2.2009 年11月3日, 女士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被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拒絕。女士申請上訴許可, 11月18 日亦被法官拒絕。

3.12月1日, 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 (HCMP2499/2009一案), 擬上訴法官拒絕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命令。本庭現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

4.在這一類的申請, 法庭考慮的最大因素是申請人能否顯示到她有法律上的理據使她 (或她的子女) 有權留在該物業, 以壓倒債權人的收樓令。

5.從檔案中,本庭所得到的資料可簡述如下。女士是先生的前妻, 他們1989 年結婚, 有兩名子女 (現時分別18 及14 歲)。該物業在結婚後購入, 是先生及女士的婚姻居所。女士聲稱物業是先生單人名下的理由是因為物業是居屋, 申請時她還未有資格作為業主。但她聲稱她有拿自己工資的一部份用作供樓。如果暫停在這段時間考慮女士在物業中的權益, 本庭認為她是有若干權益這一聲稱, 至少是可供爭抝的。

6.但其後先生和女士離婚。該物業是婚姻居所, 一般來說會有法庭命令分配雙方在物業的權益, 但在先生和女士的 離婚案中 (FCMC8928/2006), 女士並沒有申請附屬濟助, 所以沒有任何法庭命令分配該物業的權益。女士在離婚案是有律師代表的, 她在該離婚案沒有要求分配該物業的理由, 是因為雙方已有協議。

7.女士聲稱協議如下: 兩名子女撫養權歸先生, 安排他們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而先生承諾給女士$500,000作為她和子女的生活費, “因此本人決定不需將上述的婚姻居所轉到名下” (看女士在DCMP1753/2009案, 2009 年10月29 日的誓章) 。該筆$500,000 款項, 先生已交給女士 (看女士在FCMC8928/2006案, 2006 年9月15 日的誓章) 。女士聲稱基於以上的安排, 先生是物業的託管人, 物業為兩名子女擁有, 所以中潤無權獲得物業的押記令與及賣樓令。

8.本庭認為即使女士以上事實方面的聲稱屬實, 她和子女都未能顯示他們有可供爭抝的法律理據, 使他們有權留在該物業, 以壓倒第三者債權人的收樓令。首先討論女士本人的權益。正如上述, 女士原本雖有若干權益, 但她在離婚案中與先生達成協議, 放棄了她在物業的權益。即使女士現時向家事法庭申請及獲得附屬濟助, 都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

9.至於兩名子女, 先生在離婚案中安排他們繼續在該物業居住並不等如他們擁有物業的權益。女士可向家事法庭申請要求先生為子女提供居所, 但這是先生個人的法律義務, 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至於女士聲稱先生成為物業的託管人而該物業為兩名子女擁有, 即使先生有這樣承諾過, 可惜沒有任何文件被註册於土地註册處, 因此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

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看不到女士(不論以個人身份或以兩名子女代表身份) 有任何法律上的理據使她 (或她的子女) 有權留在物業, 以壓倒債權人的收樓令, 所以本庭需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1.本庭認為女士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8)條,頒令女士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在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