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潤融資有限公司 訴 連文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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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4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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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中潤融資有限公司因債務人連文華先生欠款, 於2009 年8 月4 日從法庭取得連先生單人名下物業的押記令與及賣樓令(DCMP1753/2009 一案)。但於2009 年10 月6日, 伍小紅女士向法庭申請介入成為被告人, 與及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 2.2009 年11月3日, 伍女士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被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拒絕。伍女士申請上訴許可, 11月18 日亦被容法官拒絕。 3.12月1日, 伍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 (HCMP2499/2009一案), 擬上訴容法官拒絕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命令。本庭現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 4.在這一類的申請, 法庭考慮的最大因素是申請人能否顯示到她有法律上的理據使她 (或她的子女) 有權留在該物業, 以壓倒債權人的收樓令。 5.從檔案中,本庭所得到的資料可簡述如下。伍女士是連先生的前妻, 他們1989 年結婚, 有兩名子女 (現時分別18 及14 歲)。該物業在結婚後購入, 是連先生及伍女士的婚姻居所。伍女士聲稱物業是連先生單人名下的理由是因為物業是居屋, 申請時她還未有資格作為業主。但她聲稱她有拿自己工資的一部份用作供樓。如果暫停在這段時間考慮伍女士在物業中的權益, 本庭認為她是有若干權益這一聲稱, 至少是可供爭抝的。 6.但其後連先生和伍女士離婚。該物業是婚姻居所, 一般來說會有法庭命令分配雙方在物業的權益, 但在連先生和伍女士的 離婚案中 (FCMC8928/2006), 伍女士並沒有申請附屬濟助, 所以沒有任何法庭命令分配該物業的權益。伍女士在離婚案是有律師代表的, 她在該離婚案沒有要求分配該物業的理由, 是因為雙方已有協議。 7.伍女士聲稱協議如下: 兩名子女撫養權歸連先生, 安排他們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而連先生承諾給伍女士$500,000作為她和子女的生活費, “因此本人決定不需將上述的婚姻居所轉到名下” (看伍女士在DCMP1753/2009案, 2009 年10月29 日的誓章) 。該筆$500,000 款項, 連先生已交給伍女士 (看伍女士在FCMC8928/2006案, 2006 年9月15 日的誓章) 。伍女士聲稱基於以上的安排, 連先生是物業的託管人, 物業為兩名子女擁有, 所以中潤無權獲得物業的押記令與及賣樓令。 8.本庭認為即使伍女士以上事實方面的聲稱屬實, 她和子女都未能顯示他們有可供爭抝的法律理據, 使他們有權留在該物業, 以壓倒第三者債權人的收樓令。首先討論伍女士本人的權益。正如上述, 伍女士原本雖有若干權益, 但她在離婚案中與連先生達成協議, 放棄了她在物業的權益。即使伍女士現時向家事法庭申請及獲得附屬濟助, 都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 9.至於兩名子女, 連先生在離婚案中安排他們繼續在該物業居住並不等如他們擁有物業的權益。伍女士可向家事法庭申請要求連先生為子女提供居所, 但這是連先生個人的法律義務, 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至於伍女士聲稱連先生成為物業的託管人而該物業為兩名子女擁有, 即使連先生有這樣承諾過, 可惜沒有任何文件被註册於土地註册處, 因此不能壓倒第三者債權人在物業存有的權益。 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看不到伍女士(不論以個人身份或以兩名子女代表身份) 有任何法律上的理據使她 (或她的子女) 有權留在物業, 以壓倒債權人的收樓令, 所以本庭需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1.本庭認為伍女士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8)條,頒令伍女士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在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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