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計就

Case No.HCMA 14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2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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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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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2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但當日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申請押後聆訊,因為上訴人有8頁上訴理據於當時才交給他,鑑於當時檢控官沒有足夠時間參閱及預備,為了公平起見,本席把上訴聆訊押後至今天,上訴人現由姚大律師代表。

3.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

4.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四十三分左右,駕駛著一輛垃圾車,沿天后路,一條每邊有行車線各一之雙程路,以大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往九龍方向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停車場在該段道路之右方,從控方證物P1之照片看到在停車場出口不遠,在前方路上有修路工程。該處由一臨時交通燈控制,當他距離該臨時交通燈大約有十輛私家車長度之時,他把車輛駛向右方,進入相反方向之行車線,但駛經停車場出口時,在眼角中看見有一黑色物體由該停車場之出入口駛出來,當時沒有看見任何燈光,隨即聽見碰撞聲,於是停下來察看。

5.控方第一證人續供稱在下車後看見上訴人之泥頭車已從該停車場駛出,而該車之車頭有一小部份停在天后路上,從控方證物P3之照片,顯示出上訴人之泥頭車在碰撞後停在路上的位置及受損的情況。

6.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曾告訴警方在距離該臨時交通燈大約有二十輛私家車長度之時,看見該臨時交通燈正顯示著一綠色訊號。他亦同意該段道路之限制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

7.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在駛過該出入口時,看見上訴人之車輛以大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從停車場內駛出來,當時並沒有響號,並認為沒有此需要。

8.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其車輛在路上留下一條大約三米長之剎車痕跡。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曾於二零零八年因違反交通燈訊號及超速,被警方以定額罰款方式處罰各一次。

9.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其現職為消防員。但於事發當日他以警員身份到達肇事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宣稱上訴人向他承認事發時駕駛該輛泥頭車,由停車場駛出,意圖轉右進入天后路,並看見該處之臨時交通燈正顯示著綠色之訊號,因此轉右,在看見該輛垃圾車駛來時立即停車,但仍然發生碰撞。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當時上訴人曾向其指稱對方衝紅燈。

10.稍後,上訴人選擇作供,聲稱於事發時,他所駕駛的車輛停在該停車場之出口處,意圖轉右,等候在其右方之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但在等候其間突然聽見「嘭」一聲,發覺一輛垃圾車擦過其車輛之右前門及倒後鏡,於是下車及報警。

11.上訴人稱曾告訴警方指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及在碰撞前他並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駛來。上訴人續稱當他將車輛駛出該停車場時,看見左方大約十米之距離內並沒有任何車輛駛來。

12.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後,作出仔細分析及考慮,結論是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法官亦參考運輸署於二零零五年印製之《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及關於剎車痕跡的長度。裁判法官認為這是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當時是沒有超速。

14.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說他曾經在停車場出口停下觀察天后路的交通情況,當時交通燈顯示紅色,是不可置信。

15.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在停車場出口處可以看到左面各有一段頗長之直路,他說看不到有車輛駛來,在此情況之下,如果垃圾車是以高速行駛,突然間駛到前面碰撞他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應該很快,但剎車車痕清楚顯示其車輛在開始剎車前,車速約40公里亦沒有超越該段道路之限制速度。

16.裁判法官參閱《道路使用者守則》及控方證物P4。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停車場時,沒有作出一個適當的專注,才引至碰撞。

17.在上訴聆訊時,姚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18.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因為上訴人的證供得不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支持及遭到該證人否定,而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

19.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法官只不過認為上訴人第一時間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說話與他在庭上講的說話不一致,控方第二證人亦否認上訴人當時對他說臨時交通燈號是紅色。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20.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根據一些數據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超越有關道路的限制速度。

21.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是依賴此數據,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接納他的證供是誠實及可靠。裁判法官亦有考慮提供的數據作為輔助性質而已,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是根據此數據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超速。

22.第三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不相信/或不接納上訴人各方面的證供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由於過早駛過對面行車線而慌張起來,導致其車尾部份碰及上訴人車輛的左車頭及倒後鏡。

2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陳詞,這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

24.第四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及/或武斷地因上訴人案發時沒有響號,而裁定其覺得當時沒有危險。

25.剛才招大律師已經正確指出,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只是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響號,裁判法官沒有說上訴人沒有響號,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6.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口頭裁決,裁判法官經已解釋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及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這定罪絕對有足夠理據支持,上訴人的證供實是令人難以置信,他一方面說在直路望左方可以看到車輛駛來,但就是看不見該輛垃圾車。

27.姚大師引用Chan Wing Yuen v R (1977) HKLR 186一案,原審裁判法官不應衡量控辯雙方的說法以作出比較,及基於辯方案情被控方案情否定而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控方的立場應要獨立考慮。

28.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把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證供比較,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29.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劉韋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