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請參閱CACV16/2010 日期: 2010年4月27日
Case No.HCA 5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5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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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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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

宣判日期:2010年1月 1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聲稱在2006 年5 月10 日貸款HK$1,000,000給被告人,協定利息按每月3%(即年息36%)的利率計算,在被告人的物業施加法律押記作為抵押,被告人的物業位於香港軒尼詩道61 號11 樓(“該物業”)。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償還本金,追討拖欠的利息 —— 按合約規定的利率計算,和要求取得該物業的管有。

2.被告人的案情申述她是一個詐騙勾當的受害人,她聲稱這個詐騙勾當是一個名為樊俊文(“樊”)的人作出的。她否認她曾向原告人申請這筆貸款。雖然她作證時曾經清楚表示她知道她會得到一筆大約$1,000,000的貸款,但她聲稱一切都是樊安排的,而樊也拿走所有款項。

3.被告人不幸沒有法律代表。她沒有獲法律援助署或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或幫助。審訊前,她獲准由她的丈夫代表她。審訊時她就由她的丈夫代表。

原告人的證供和證據

4.原告人傳召四名證人,和憑藉文件證據去證明是被告人本人申請這筆貸款和收取貸款的款項。

5.原告人的第一名證人是甄潔瑩女士。在2005 年至2006 年期間,甄女士受僱於一間名為亞洲匯業按揭財務公司(Asia Union Mortgage Finance Company)(“匯業”)的公司。這間公司經營的業務是作為代理人,介紹有可能成為顧客的人士給如原告人的財務公司。她是匯業裏處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的職員。

6.甄女士作證說在2006 年5 月9 日,她的經理交予她一個關於被告人申請貸款的檔案。她就該物業進行了土地查冊,以證明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她獲告知被告人想借$1,000,000。她得到指示去聯絡原告人的黃婉玲女士。她說她和黃婉玲談話,獲告知原告人願意借$1,000,000給被告人,六個月內或一年內償還,利息是每月 3%。有一個條件是必須解除當時存在以該物業抵押給中國銀行的一個按揭,使原告人能夠以第一承按人的身分用該物業作為抵押。

7.甄女士說她打電話給被告人和她談話。她告訴被告人有一間財務公司願意借給她$1,000,000,並且告訴她貸款條件。她記得被告人問她貸款期可否長些,而她回答說最長是12 個月。被告人說她要考慮。甄女士對她說如果她想得到這筆貸款,可以在翌日去辦事處辦手續。她說被告人可以提供一個擔保人,就是樊。

8.甄女士說在2006 年5 月10 日,被告人在樊陪同下到她的辦事處。匯業的辦事處在九龍亞皆老街16-16A 號旺角商業大廈9 樓。甄女士在匯業的會議室向被告人講解貸款金額是$1,000,000,利息是每月$30,000,本金須要在最後一期一次過全部清還。她說她說明原告人要求兩名擔保人,但匯業會提供一名擔保人,使交易得以完成。

9.甄女士作證時確認被告人在匯業的辦事處裏,簽署以下文件:

(i)  一份由被告人和樊簽署的委托書,委託黃律師事務所擬訂法律文件,用來把該物業重新按揭給原告人。委託的日期和時間是2006 年5 月10 日下午3 時;

(ii)  一份由被告人簽署的火災保險申請書;及

(iii)  一封委任恆傑保險專業顧問有限公司(Realife Insurance Advisors)為被告人的保險顧問的信。

10.原告人傳召的第二名證人是黃婉玲女士,她亦名Karen Wong。在2005 年至2006 年期間,她受僱於原告人為按揭部的文員。在被告人申請貸款一事上,她和甄女士聯絡。在5 月10 日,她開出一張支票付款給黃律師事務所,金額是$1,000,000。她說她在原告人的辦事處見到被告。她說她向被告人講解貸款金額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和貸款協議的條件和內容。她作證說被告人在原告人的辦事處裏簽署下列文件:

(i)  以黃律師事務所為受款人的面額$1,000,000的支票的一張副本;

(ii)  一份聲明,內容是關於她沒有未償還的流動負債和她沒有打算自行宣布破產;

(iii)  一份聲明,聲明她有能力償還這筆貸款,及如果她被宣布破產,她的親戚和朋友會償還未償還的款項;

(iv)  一份貸款申請書,載有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

(v)  一份貸款協議,也載有被告人的資料,和關於貸款金額、還款金額、利率和還款日期的詳情。

11.黃女士作證說她把貸款協議的資料部份逐字讀給被告人聽,並且特別請她注意協議的第 4 條款。該條款說明如果她拖欠超過七日,原告人便有權自行向她追討或透過收數公司向她追討本金和利息;還可以指示律師展開法律程序;而且她須要負責收數公司和律師的所有費用和訟費。她說她向被告人解釋須要把支票開出給黃律師事務所因為有關的律師須持有這些款項,用來解除當時存在的和中國銀行簽訂的按揭。

12.原告人傳召的第三名證人是黃偉傑先生。他是匯業的僱員。他作證說在2007 年5 月,被告人來到匯業的辦事處找甄女士。當時甄女士已不在匯業工作。這名證人說他接待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她說她曾透過甄女士得到$1,000,000貸款。她說她想延長貸款期。黃先生說他隨之打電話給黃婉玲女士。黃女士告訴他原告人同意延期。她說她會擬訂延期12 個月所需的文件,請黃先生安排被告人去匯業的辦事處簽署延期協議。

13.黃先生作供說原告已擬好貸款延期的協議,雖然他嘗試了多次,但仍然不能把被告人找來簽署該協議,該協議一直都沒有簽署。

14.第四名證人是黃家興律師。他作證說原告人指示他擬訂一個針對該物業的法律押記。他在他的辦事處親自接待被告人。他說被告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下午3 時左右和樊一同來到他的辦事處。他說他把文件解釋給被告人聽,並確定她知道貸款的金額有多少、貨款的期限有多長和她須要支付的利息有多少。他告訴被告人他不是她的代表律師。他確認被告人在他的辦事處簽署下列文件:

(i)  一份針對該物業,以原告人為受惠人的法律押記;

(ii)  數份授權書,一份以原告人為受惠人;一份以樊為受惠人;他說應該還有一份,以另外的一名擔保人蔡子僑(Choi Chi Kiu)為受惠人,但他找不到該授權書。

15.他檢查過他的戶口,確定有關的款項已經存進戶口,他便發出一張面額$950,000,付款給被告人的支票,並且請被告人在該支票的一張副本上簽署以確認收到該支票。他把他的律師行的銀行結單呈堂,以證明該支票已經兌現。銀行結單顯示有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出示該支票提取現金。

16.黃家興先生說他多次提醒被告人注意如果她不能償還貸款,原告人可以出售她的物業。他還告訴她不需即時決定同意該項貸款,可以回去想清楚。他說他記得被告人對樊說了一些說話,大意是樊必須協助還款。樊的反應是點頭或表示會協助還款。從她們兩人在他的辦事處的表現,他得到的印象是她們是好朋友。他說當她們互相向對方説話時,是語帶感情的。

17.上文提過黃律師事務所從貸款款項$1,000,000中扣起$50,000以清還中國銀行的按揭中未償還的款項。該按揭中未償還的款項是$33,498.09。扣除這筆款項和另外$5,600用來支付各種費用和代墊付費用後,黃律師事務所把$10,901.91退還給被告人。原告人把一張支票的副本呈堂,這支票的日期是2005 年6 月2 日,由黃律師事務所發給被告人以支付這筆款項,被告人在這支票的副本上簽名承認收到這支票。這支票在2005 年6 月6 日兌現。黃家興先生說他沒有牽涉入把這支票交給被告人這個程序。

18.被告人不否認她在2005 年5 月10 日曾到黃律師事務所,但她否認在任何時間到過匯業的辦事處或原告人的辦事處,也否認在任何時間見過甄潔瑩女士、黃婉玲女士或黃偉傑先生。她否認她申請過這筆貸款。

19.她作證說她在2006 年4 月中認識樊 ,他當時是一間名叫利昌(Lee Cheong)的建築公司的地盤監督,該建築公司當時進行位於軒尼詩道61 號的大廈的翻新工程。她聲稱樊問她借錢用來出糧給工人。她有一些黃金,是留着自用的,最後她兩次同意借給樊總共25 兩黃金,約值$150,000。她說想樊給她一張借據,但樊拒絕。她認為樊是次承判商不會潛逃。她說在2006 年5 月10 日,樊去到她的住所,看到她的銀行結單顯示她對中國銀行的欠債的金額,他說他會替她贖回該物業。她說她相信他,因此跟隨他去九龍到黃律師事務所的辦事處。她說有人對她說律師會在下午3 時左右回來,她便和樊和一個姓蔡的人在一間餐館等候。

20.她說在黃律師事務所的辦事處裏有人叫她簽署很多文件。她說樊和蔡之外還有一男一女在場,她不認識該一男一女。她說她當時覺得不適,便問可不可以把那些文件帶回家,但黃家興不准她這樣做。她說樊當時很凶,黃家興也是。樊堅持要她簽署那些文件,她最後屈從。她說她最後簽署的其中一份文件是一張藍色的紙,她看見紙上提到一筆$1,000,000的貸款,並知道她是借款人。樊對她說她已經簽了和得到那筆$1,000,000貸款有關的一些文件,他還說那不是金額龐大的一筆錢,她於是簽署。她說樊隨之帶她去銀行,他從一個櫃位提取現金。在當日下午,他們回家,因為樊說他需要拍一些照片看看有沒有非法搭建物。

21.她承認支票副本上的簽名是她的簽名,但聲稱寫在副本上的中文字“我收到該支票”不是她寫的,並說該支票沒有交給她。她說在銀行裡樊出示該支票,他只是叫她簽名。她說出納員把現金交給樊。

22.原告人呈堂作證的還款紀錄顯示2006 年6 月至2007 年11 月每月有還款$30,000。被告人說這些還款不是她作出的。她說她和她的丈夫已經分開10 年,但在2007 年12 月她的丈夫回來,而樊就自此失踪,並且顯然停止支付利息。

23.被告人說她接受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成員的建議,向警方舉報此事。在2006 年舉報第一次,那是她去黃律師事務所之後不久,在2007 年再舉報一次。她把兩張紙卡呈堂作證,以證明她曾舉報一次或多過一次,但據她所說,警方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她說警方甚至沒有向她錄取口供。

被告人作出的指控

24.訴訟進行中,被告人(透過她的丈夫)聲稱整個事件是由樊策劃的騙局。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個異想天開的指控,本席不接納這個指控。

25.被告人的丈夫就原告人在公司秘書和董事的職位上的某些轉變作出評論,認為這些轉變包含一些可疑和居心叵測的事情。本席查閱過有關文件,看不到這個指控有任何實質的根據。

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26.原告人的四名證人的證供都清楚指出是被告人提出貸款申請的,她一直都知道貸款的條款是甚麼、還款的條款是甚麼和她準備為貸款提供的抵押是甚麼,她甚至在一年後申請將貸款延期。他們的證供有當時的文件證據支持,這些文件證據還有被告人本人的簽名。除了被告人的證供之外,就沒有理由對這些證人的證供有懷疑或提出質疑。

27.被告人的證供是非常難令法庭信納。顯然地,她沒有告訴法庭她和樊的真正關係。她在2006 年5 月左右明顯十分信任樊。她願意用她私下貯備的黃金來借錢給樊,連借據也沒有收取。她願意借給他的金額不少。她和樊之間的關係可能有時好些,有時差些,但明顯的是她對他的信任是到2007 年後期才完全消失的。有一點很重要,就是她自己的證供說她在2007 年給予樊另一次貸款。當時她們兩人一同到東亞銀行提款。如果說樊僅僅是參與她的大廈的翻新工程的一個承判商的監工,而她居然就肯為他做出這一切,這簡直難以置信。

28.本席認為她敍述的2006 年5 月10 日的事發經過是不合情理的。她的抗辯裡隱約提到在餐館裡她喝的飲品裡可能被人加入某些東西,所以她在當日下午感到不適和混亂,但根據她口供所說,她當時的清醒程度足以使她提出讓她把有關文件帶回家,她也能夠注意到她簽署了一份金額達$1,000,000的貸款文件。然後她和樊一同到銀行,並容許樊拿走一大筆現金($950,000),而她知道這筆錢的來源就是她簽署文件後得到的一筆貸款。本席觀察過她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不相信她描述的如此行為和她的性格相符。

29.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證供後,接受原告人的案情,即是這筆貸款是被告人本人申請的,延期也是她申請的。被告人作證說她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成為貸款協議的一方,本席不接受她的證供,也不相信事情經過是如她的描述。

30.這並不表示被告人不可能是這事情中的受害者;不過,當訴訟中某方選擇不向法庭說出事情的全部真相,法庭不能憑猜測判案。

31.被告人選擇這樣處理這宗訴訟,或會令人感到可惜。如果真是因為樊作出虛假陳述、脅迫或不當影響而令到她同意進行有關的交易,那麼如果她能夠證明原告人(透過它的代理人)知道某些事實或對某些事實有足夠的認知以致應該跟進查詢,但沒有採取合理行動去確定被告人給予的同意不是有人用不當手段令到她給予的,在此情況下,她同意進行的交易便可以取消。

32.本案裡,原告人任用黃律師事務所作為它的代表律師。這律師行的處境相當尷尬。他們在完成有關的交易的過程裡顯然是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身分行事,因此這律師行知道的事情應該認定原告人都知道;但是,看來這律師行在這交易裡也代表被告人。本席看到一份由律師發給被告人的收費單,這律師行收取一些代墊付費用,還收取$1,800作為下文所述的服務的費用:

「提供諮詢服務、安排及尋求有關聯和有經驗的目前在香港特區執業的法律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費;及被委任的法律服務提供者,即黃律師事務所就閣下要求的下列事情提供法律服務時的管理和協調工作的服務費:

(1)  草擬和擬訂現存的法律押記/第二法律押記/第三法律押記的解除書;

(2)  擬訂有關的註冊摘要;及

(3)  擬訂與解除法律押記有關的所有其他必需的文件(按協定費用計算)。」

33.本席還應該提及一點,就是這律師行擬訂的給被告人簽署的授權書有一張附連的確認表格,表格上說明這律師行是代表“受權人”,即是樊。在另一份確認表格上,這表格是給樊簽署的,則說明這律師行是代表“借款人”,即是被告人。在附連於擔保契據的確認表格上,則說明這律師行是代表“借款人”,即是被告人。當黃家興先生被問及上述情況時,他說是搞錯了,但這律師行明明有向被告人索取他們提供的服務的費用,因此必須把這律師行視為代表被告人行事。

34.如果被告人能夠證明她是因為虛假陳述、脅迫或不當影響而被誘使參與有關的交易,本席會裁定有足夠的事實使原告人須要跟進查詢。黃家興的證供表示他知道被告人和樊之間有特殊關係。他知道樊是負責還款或協助還款。黃家興自己說因為被告人的年紀,他為謹慎起見提醒她最少3次。毫無疑問他意識到她是易受傷害的人士,這也是提醒她的其中一個原因。

35.林大律師引用CIBC Mortgages Plc v Pitt案[1994] AC 200,陳詞說既然貸款是批給被告人的,這交易便不是明顯對她不利。但是,正如Lord Browne-Wilkinson指出(第209頁),如果申索人證明確實有不當影響,他就沒有責任去證明有關的交易明顯對他不利。某交易是否由虛假陳述、不當影響或脅迫造成,這是事實方面的問題,而聲稱有人做出不當行為的一方有舉證責任證明這點:Royal Bank of Scotland v Etridge (no.2)案[2002] 2 AC 773見第 796 頁,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所說。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因此沒有證據使本席能以之為基礎裁定被告人可以倚賴上述三個因素中任何一個去使有關的交易變成無效。

利息

36.合約規定的利息是每年 36%,但雙方協定這利息只為期12 個月。至於2007 年5 月之後的利息,原告人倚賴一個口頭協議。黃偉傑的證供說被告人在2007 年5 月申請延期一年,按相同利率計算,這申請得到批准,本席接受他的證供。根據《放債人條例》第 18 條,除非雙方遵守關於以書面擬備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的規定,或者法庭信納鑑於所有情況,對協議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否則關於支付利息的協議不得強制執行。

37.被告人沒有在該協議上簽署,因此也沒有《放債人條例》第 18 條規定的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但本席認為沒有摘記或備忘錄沒有對她構成任何損害,因為是她自己的行為使到沒有簽署摘記或備忘錄。本席會運用第 18(3) 條規定的酧情權,准許原告人強制執行延期協議,但這協議只維持到2008 年5 月。

命令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成功。原告人可以就下列各項登錄判決:

(1)  把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交予原告人;

(2)  原告人獲判給$1,000,000;及

(3)  原告人獲判給利息,就$1,000,000按每年 36%的利率計算,由2007 年12 月10 日直至2008 年5 月10 日,之後按最優惠利率 + 每年 1%計算,直至判決。

3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於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余若海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寥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陳兆元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請參閱CACV16/2010 日期: 20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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