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敬奇

Case No.DCCC 78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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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敬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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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Dominic Ng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Leung & Y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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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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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張敬奇被控案中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當中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但否認控罪二。

2.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09年2月4日,於香港九龍旺角奶路臣街20號啟賢大廈21樓A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5克氯胺酮的4.88克粉末;控罪三之案發日期與控罪一同,而地點則為前述的啟賢大廈21樓A室,被告人被控非法販運內含10.02克氯胺酮的53.38克粉末之危險藥物;控罪四則案發於2009年5月7日,案發地點同為啟賢大廈21樓A室,被告人非法販運內含48.04克氯胺酮的66.27克粉末之危險藥物。

3.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情披露,於2009年2月4日,警方於九龍旺角奶路臣街20號啟賢大廈(下稱「涉案大廈」)21樓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務人員於該處埋伏。同日下午4時25分左右,警員34500(下稱「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與一名女子(下稱「女子A」)從涉案大廈21樓A室(下稱「涉案單位」)出來。控方證人一與他的同僚於涉案單位外截停被告人及女子A,被告自稱居於涉案單位。控方證人一搜查被告,並於被告所穿長褲之右前褲袋搜出兩包懷疑危險藥物(即證物P1)。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聲稱該兩包懷疑危險藥物為「K仔」,是供他自己服食,他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而女警亦於女子A所穿的裙子的左前袋,搜出一包懷疑危險藥物。

4.於稍後時間,警員50485(下稱「控方證人三」)在涉案單位進行搜查,經搜查後,警員在涉案單位一間房的床上,發現一電子磅及一鐵盒。鐵盒內,有一包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P3」)及一沓可再封透明空膠袋。控方證人一以販運證物P3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那包「K仔」是供他自己服食,跟他妻子無關。

5.警員於涉案單位內發現一租約,而被告人是該涉案單位的唯一指明租客。

6.被告其後被帶返旺角警署,警方於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8,590元。於同日晚上,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

(1)證物P1及P3載有氯胺酮;

(2)P3是被告人以港幣1,500元購買的;

(3)被告人將P3的一些氯胺酮放入兩個小包(即證物P1),以便他外出時攜帶,而P1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4)被告人邀請女子A於2009年2月4日前來涉案單位,他與女子A於涉案單位的客廳聊天;

(5)透明空膠袋及電子磅是被告人用作把P3分成小包,以便他外出時攜帶。

7.警方於涉案單位內撿獲的電子磅發現被告人的指紋。而政府化驗師於檢驗P1至P3後,證實有關控罪一的P1載有內含3.85克氯胺酮的4.88克粉末,有關控罪三的P3則載有內含10.02克氯胺酮的53.38克粉末。經警方調查後,被告人於2009年2月5日獲准保釋。

8.有關控罪四的案情則披露,2009年5月7日晚上8時28分左右,警員四(下稱「控方證人五」)看見被告人返回涉案單位,控方證人五於涉案單位外截停被告人。警員陪同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警員52460(下稱「控方證人六」)於涉案單位進行搜查,並於涉案單位的客廳的一張檯上,發現三包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P4」)、一電子磅及三十五個可再封透明空膠袋。控方證人五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那些毒品是他以4,000元購得,再賣給別人以賺取外快。

9.於2009年5月8日上午1時40分及3時30分,控方證人五與被告人進行了兩次警誡會面,被告人於警誡聲稱:

(1)被告人只是有轉售P4的想法,但從未售給他人;

(2)事實上P4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3)被告人獨自居於涉案單位;

(4)只有被告人有涉案單位的鎖匙;

(5)電子磅是被告人用來確定他購買的危險藥物於重量上沒有被人欺騙。

10.政府化驗師檢驗P4後,證實P4載有內含48.04克氯胺酮的共66.27克粉末。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期間,他管有證物P1、P3及P4作販運用途。

1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並承認有關案情,而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三及四罪成。法庭亦按控方要求,將控罪二存留於法庭檔案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12.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9年至今,共有五項定罪紀錄,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而此外被告人亦有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

13.而被告人的背景口供則指出,被告人現年29歲,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人於被捕時,任職冷氣技工。

14.辯方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他的父母、姐姐,及一雙生弟弟均居於香港,但並非與被告人一起生活,被告人的父親亦於庭上支持被告。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他有工作時,是會每月給予他的母親3,000至4,000元作生活費。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指出,當中五項是與毒品有關,但當中只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告人最後被定罪的案件是案發於2005年,距今已有四年多。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約四年時間奉公守法,但不幸被告人最終干犯本案控罪。

15.張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俗稱「K仔」的氯胺酮危險藥物,而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三,張大律師指出,從控罪一及三的案發日期、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作考慮,法庭可視兩項控罪為同一事件處理。控罪一及控罪三均案發於2009年2月4日,而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是於涉案單位外被警方截停拘捕。而被告人被拘捕後不久,他被帶返涉案單位,警方進而揭發控罪三。張大律師要求法庭於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三時,考慮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而就著控罪四,辯方指出,控罪四是案發於2009年5月7日,與控罪一及三相距約三個月,但犯案地點則為同一涉案單位。辯方指出,被告人於干犯控罪四時,他是於接受警方擔保期間。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三,張大律師指出,控罪一涉及3.85克的氯胺酮,而控罪三的毒品數量則為10.02克。

16.以控罪一的氯胺酮數量考慮許守城一案頒下的判刑指引,量刑當為2至4年監禁之間;而有關控罪三的氯胺酮數量為10.02克,而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量刑則應為4至6年間;而有關控罪四的氯胺酮數量為48.04克,而按許守城一案,量刑亦應歸納於4至6年間監禁的判刑組別。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接納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可同期執行。就著控罪四之判刑,辯方呈遞了一案例HKSAR v Wu Chung Hing CACC 19/2002,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胡宗興(譯音)一案,而對被告人判以部分同期的刑期,使被告人的最終刑罰不致過長。

17.辯方指,被告人雖為一毒犯,但於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於旺角目睹一盜竊案發生,他主動加入協助一便利店員工追捕竊匪,並制服對方,而被告亦向警方提供了一詳盡的證人口供,而該案的竊匪最後於法庭承認控罪。由此可見,被告雖為一毒犯,他亦可算是一好市民,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對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考慮。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辯方亦已盡早通知控方,被告人將承認控罪。辯方指,被告人只有29歲,他就著本案需面對一長期監禁,於獄中渡過漫長歲月,但被告人最終仍有勇氣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被告人已非初犯,於2002年,被告人已就著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20個月監禁刑罰。於往後,被告人亦曾就著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監禁刑罰,被告人絕不可以以他為初犯作為減刑理由,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自05年後,他亦沒有再涉及任何案件。被告人自05年至案發時,亦已有數年時間奉公守法。法庭認為,法庭是不會因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視被告人為一慣犯,而視之為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法庭亦不會以被告人已有數年時間奉公守法,而視之為一減刑理由。

19.而就著控罪一、三及四的量刑,法庭是會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頒下的量刑指引作為基礎,以考慮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控罪一涉及3.85克氯胺酮,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法庭亦會因被告人於09年2月協助警方制服竊匪的英勇行為,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量刑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5個月。除此以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5個月。

20.控罪三涉及10.02克氯胺酮毒品,法庭認為,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會因被告人於09年2月的英勇行為,給予被告人1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1個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於09年2月曾協助警方拘捕竊匪外,法庭認為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1個月。

21.控罪四涉及48.04克氯胺酮危險藥物,法庭認為按許守城一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另九個月監禁,即69個月。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6個月。同樣地,法庭會因被告人於09年2月的英勇行為,給予被告人1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5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5個月。

22.法庭同意張大律師陳詞中所說,案中的刑罰應是部分同期執行,法庭亦同意按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發日期、時間,以至案發地點考慮,法庭可視控罪一及三為同一的案件。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及三與發生於約三個月後的控罪四是截然不同的案件。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一及三後,並於接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四。再者,控罪四涉及的毒品數量亦遠超於控罪一及三,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販毒行為是變本加厲。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亦為一濫藥者,被告自是清楚不過毒品對他人的禍害,但被告人仍參與販運大量氯胺酮危險藥物,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根本不值得法庭同情。

2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5年的監禁刑期,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為達到5年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是同期執行,但當中15個月則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被告人是共需服刑60個月,即5年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