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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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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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係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64.04克粉末,內含49.11克氯胺酮(俗稱「K仔」)的毒品;第二項控罪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案情如下,2009年9月24日凌晨,數名警員在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設置路障。凌晨一時許,警員截停一輛的士,的士內只有一名乘客,就是被告。警員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搜查,被告下了車後,警員見他將手伸入自己的褲袋內,警員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的手當時拿著六包氯胺酮毒品,被告並嘗試撕破該些膠袋,警員制止,並宣布要拘捕他。被告手中的毒品跌在地上,而被告亦推了警員4801的胸口一下,企圖逃走。警員4801捉著被告,其他警員包括警員50959與及警員47315上來協助同僚,但被告與這些警員糾纏,最後警員都把被告制服,但警員50959與及47315都受了傷。警員50959的右手踭及手背擦損,警員47315的左手踭有擦損,但兩名警員經治療後都可以離院,毋須留醫。 3.在警誡下,被告自稱該批氯胺酮毒品是他買來自用的,警員將該六包毒品撿走,其中五包完好,一包已經撕破。另外,警員47315在和被告糾纏時,鞋也弄壞了,他其中一隻鞋底沾著一些撒出來的氯胺酮毒品。政府化驗師將六包毒品與及警員47315鞋底沾到的毒品都作化驗,驗出總共有64.04克粉末,內含49.11克純度的氯胺酮。警員進一步向被告詢問,被告回答警員說,他一次過買來該批毒品,是在早一晚(即2009年9月23日)晚上,從一個叫阿Dee的人買來的。但他又說,他不用給阿Dee任何金錢,他拿了毒品後就坐的士,去尖沙咀會朋友,後來就被警員捉到。其實,被告當時管有該批毒品,全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4.被告在1993年2月18日出生,案發時為十六歲又七個月,現在則是十六歲又十個月。辯方律師說,被告讀至小六,被告的父親幾年前中風,現住在療養院,被告和母親及姐妹與及祖父母同住。被告做過一些散工的工作,收入不多,結識了不良分子,最後受人誘使,就犯上本案的罪行。律師指,第二、三、四項控罪涉及襲擊或抗拒警員的罪行,是被告當時慌張起來而犯上的。律師說,被告後來已和警方合作,律師亦為被告遞上求情信,一封是被告自己寫的,另一封是他母親替他寫的,都叫法庭給予被告機會。控辯雙方亦向法庭透露,其實被告在犯本案之前,兩星期多前(即本年9月6日),也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警方拘捕,控方透露該宗案件為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09年的5733號,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為3.94克混合物內含1.24克純度的氯胺酮,被告最後在本年12月11日被定罪,被法庭判入戒毒所留案底。辯方律師曾叫法庭考慮有關報告才對被告判刑,律師指出被告年青。 5.不過,上訴庭在2008年中,在CAAR 7/06與及CACC 126/07,已頒下清晰及嚴峻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0克至達到50克純度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上訴庭並不認為罪犯年紀輕是一個求情因素,被告犯案時已十六歲多,並不是法律上所講的非常年青(extreme youth)。事實上,被告在犯本案時,已在不久前被警方因毒品罪拘捕,獲得擔保,但他未有反省及珍惜,反而在擔保期間犯上本案,可見被告漠視法紀。 6.被告雖然認罪,但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如此數量多的氯胺酮毒品,也要面對數年的刑期,因此,一般適用於處理其他年青罪犯的判罰,絕不適用於被告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本案的四項罪行都被宣布為例外罪行,即法庭可以不需為少年罪犯拿取任何報告,就可對其作出監禁的判處。本席在本案中看不到被告有任何特別的求情理由,除了他在法庭坦白承認控罪,他可獲得法律所給予他的三分一寬減。 7.第一項控罪,本席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4年。第二、三、四項控罪,本席都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都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三項控罪各判監兩個月。律師叫本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但本席認為,第二、三、四項控罪本身已是分開的罪行,和第一項控罪更是完全分開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就算本席可以將第二、三、四項控罪在整體刑期的考慮上宣佈同期,也應將這三項同期執行的刑期,宣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本席下令,二、三、四項控罪的三項兩個月刑期都同期執行,但須和第一項控罪的4年刑期,分期執行。即就本案的四項控罪,被告須入獄四年又兩個月。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24章第6A條,被判入戒毒所的人,如稍後被法庭給予超過9個月的刑期,他所受的戒毒所命令就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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