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胡子斌 t/a 遙控天地

Case No.HCA 156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5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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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IMITED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WU TSZ PUN(胡子斌)trading as
 TOYS PARADISE(遙控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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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書面陳詞日期 :  2009年12月14、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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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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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1.2009年11月9日和10日,本法庭就本宗訴訟進行審訊。11月16日,法庭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永久禁制令、交出命令、披露命令、就損害賠償作出研訊或就被告人所得利益作出報帳之命令、並支付有關之損害賠償或利益的命令。此外,法庭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法庭並頒令,要求更改該暫准命令的申請必須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會在14天過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2.原告人在限期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或按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計算2009年10月26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2009年10月26日及之前的訟費則按暫准命令之規定,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計算),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原告人的申請理據

3.原告人之申請理據可簡述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人曾向被告人發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根據該和解提議,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同意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永久禁制令、披露命令及訟費命令。換而言之,原告人並沒有要求被告人同意申索陳述書所申索的交出命令或損害賠償命令。

4.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在28天內接受該和解提議。如前述,法庭在2009年11月9日和10日如期就案件進行審訊,並在11月16日頒布判決。法庭除了判令被告人須要遵守永久禁制令、披露命令及訟費命令外,亦同時頒布了交出命令及損害賠償(或利益報帳)的有關命令。

5.因此,原告人指它經審訊後獲得的濟助較和解提議中的條款更多。

6.原告人遂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1)和(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即2009年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或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計算,由被告人支付。

討論

7.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確曾向被告人發出前述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為被告人所拒。

8.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規定如下:

“(1)  凡——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則本條規則適用。

(2)   法庭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法庭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6)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9.經審訊後,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明顯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因此,按第22號命令第24(1)條規則的規定,第24條規則對本案適用。原告人要求按彌償基準以計算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亦符合第22號命令第24(3)(a)條規則的規定。

10.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4)條規則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有關之訟費並不公正,否則,法庭須作出有關之訟費命令。第22號命令第24(5) 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考慮作出有關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第24(5)(a)至(d)條規則所提述的事情。

11.本席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和上述特定的事情後,認為按原告人之要求頒布有關的訟費命令,並無不公正之處。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內亦沒有指出任何特別原因,不應該頒布有關的訟費命令。

12.原告人在其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提出的條件,以其案情而論,均屬一般和正常的要求。其依賴之訴訟理據和證據,亦在狀書和已披露的文件中清楚可見。在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案件已接近最後階段;被告人理應根據雙方的狀書和已披露的文件就其案情進行全面之檢討,以決定是否就原告人的申索抗辯到底。既然被告人選擇與原告人對簿公堂,便須承受拒絕接受原告人所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法律後果。

13.本席亦有考慮過被告人是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但那本身不能構成不公正之情況,以致不應按彌償基準以計算原告人方面的訟費。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信件清楚列明該提議是一重要的提議,是按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發出的。原告人的信件亦清楚提醒被告人,如有需要,原告人將出示信件及有關之和解法律文件草稿,供法庭就訟費爭議問題作為參考。信件亦清楚指出,如雙方未能就和解條款達成協議,原告人便需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最後,信件亦提議被告人就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14.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頒令有關之訟費須按彌償基準作為計算,並無不公正之處。

命令

1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就前述暫准訟費命令作出如下更改:原告人於2009年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按彌償基準予以計算,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2009年10月26日及之前的訟費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計算)。除此之外,暫准訟費命令內容維持不變。本席亦頒令:經更改之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而本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訟費亦須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訟費亦須按彌償基準予以計算。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斌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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