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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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1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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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陳敏音係承認咗一項誤殺罪,違反普通法,同埋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7條予以懲罰。 罪行詳情就係話被告人喺舊年嘅10月18日,喺香港非法係誤殺咗福娜娟(又名陳彥彤)。案情顯示,其實死者係一名1歲嘅女嬰,係孤兒嚟嘅,喺2008年3月就畀被告係正式收養。8月2日,被告就將佢喺內地帶咗嚟香港。被告為咗準備呢個女嬰嚟香港,已經事前安排咗父母係搬離開佢嘅住所,同埋聘請咗一名印尼籍嘅傭工係幫手去打理家務同埋照顧個女嬰。女嬰嚟咗香港之後就係由被告撫養,女傭係協助照顧,被告嘅媽媽亦都經常前往去探訪同埋協助睇呢個BB。後來被告就話嗰個女傭係唔識得去照顧呢個女嬰,就將嗰個女傭係辭退咗。被告都曾經向母親表示,已經好用心去照顧女嬰,但係都仍然感到係頗為吃力,被告因為精神受壓力而到去求醫,就當時排咗期,喺2008年11月中就會接受精神科專家嘅評估。 咁而事件就發生喺10月13日,喺嗰日,其實被告已經係事前有事去咗深圳,咁由被告個母親就幫佢照顧個女嬰。被告喺嗰日嘅傍晚返到屋企,母親就將個BB交番畀被告。喺當晚大概係10點10分喥,喺被告居所對面酒店工作嘅一個廚師就睇到被告係用手捉住個女嬰嘅雙腳,就係將女嬰係倒吊喺半空,然後將女嬰係擲落地下,當時女嬰離地係大概3呎。被告然後就再次提起呢個女嬰,將佢係上下搖晃大概五至六下,然後將個女嬰帶咗去單位另外一個房間,就係近窗邊嘅地方。約一分鐘之後,被告又再次提起呢個女嬰嘅雙腿,將佢倒吊,行番去客廳,將個女嬰係掟落地下。然後又再拎起個女嬰倒吊,再掟落地下,如是者六、七至八次。其後,被告就係將個女嬰帶到去廁所個位置,用手去搓呢個女嬰嘅胸部十多下,同埋用口係貼近女嬰嘅口部大約係一分鐘,個形狀就似係做人工呼吸,咁然後被告就係用毛巾包住個女嬰,就離開咗呢個廚師嗰個視線嘅範圍。 咁而案情都顯示,被告係將女嬰帶咗去附近嘅廣華醫院急症室度求診,當時被告就係聲稱個女嬰係喺床上跌落嚟失去咗知覺,咁女嬰送院嘅時候已經係昏迷,冇呼吸、脈搏、心臟亦都係曾經一度係停頓,要急救之後佢先至恢復番呢個呼吸,被送往咗去呢個深切治療部。其後女嬰喺10月18號就係情況惡化,腦幹死亡,喺被告同意之下就係醫生拔去咗為呢個女嬰維持生命嘅儀器,咁當時就死亡。 喺10月14日,即係話女嬰仍然喺呢一個深切治療室嘅時候,醫院嘅醫生就係基於女嬰嘅傷勢,懷疑係一個虐兒嘅案件,所以係指示呢個看護報警。咁警方就接手調查,就係以呢一個虐兒罪嘅罪名係拘捕咗被告。雖然被告最初就係話冇嘢講,但係後來喺接受警方以錄影嘅形式會面嘅時候,就透露咗佢因為呢個女嬰嘅哭叫聲係刺耳,加上佢由深圳返嚟感到疲倦,一時唔能夠控制情緒,而將個女嬰係倒吊同埋係將個女嬰掟落地下。佢唔只一次咁樣做,其後喺發覺女嬰失去咗知覺,就替女嬰去作呢個人工呼吸。女嬰冇反應,被告係抱女嬰去呢個醫院求助。被告表示係知錯同埋有悔意。 法醫喺檢驗呢個女嬰嘅屍體時候發現,佢嘅頭部同埋佢身體其他嘅部分有多處嘅瘀傷,頭顱裡面係有深層嘅痛傷,同埋個腦殼係有四處嘅骨折,咁而亦都有一處係硬腦膜下出血,大腦係浮腫,大腦嘅皮層內係有鈍挫傷嘅徵狀,同埋佢嘅視神經同埋呢個視網膜係出血。 關於被告背景方面。被告而家係52歲,有一次嘅盜竊紀錄,喺1998年係被判罰款300鈫。被告喺香港出世,其後就係曾經去過日本升學同埋做事多年,最後先至返嚟香港發展。被告係一名基督徒,本席收到多封由教會牧師同埋教友寫畀我嘅求情信,本席唔會將所有嘅內容講出,基本上佢哋都係話被告多年來係積極參與教會工作,樂於助人,尤其係喜愛呢個小孩,佢哋對於被告干犯咗呢個罪行感到震驚。亦都指佢重犯機會好低,要求本席係輕判。被告嘅父母同埋親人亦都致函畀本席係替被告求情,佢哋形容被告係孝順父母、愛護兄弟,同埋係一名充滿愛心嘅人。佢哋對於被告干犯咗呢一宗嘅罪行亦都感到難過同埋難以置信,佢哋同樣係要求本席係輕判。 被告代表是香媛大律師喺求情陳詞嘅時候指出,被告喺年輕嘅時候曾經因為被強姦而有孕,當時決定咗墮胎,其後就去日本發展。雖則被告經濟情況唔差,但係始終都未能夠覓到一個伴侶,咁佢對年輕嘅時候曾經墮胎亦都自責,好希望領養一個小孩係伴佢終老。 被告透過有關嘅機構喺孤兒院就係收養咗呢個死者,咁被告亦都係為咗養育呢個女嬰係曾經參加咗有關嘅課程嚟作準備。被告亦都聘請咗家庭傭工嚟幫手。但係基於被告本身個經驗有限,而嗰個家庭傭工又因為唔太識照顧嬰兒而畀被告辭退,被告單獨去照顧呢個女嬰感到非常吃力,精神係受到困擾,加上去年佢因為呢個金融風暴,令佢嘅身家係減去咗一半,精神更加受到困擾。其實被告喺案發之前已經感到可能精神有問題而去求醫,但係好奈何,醫院排期係被告接受精神評估嘅日期係11月,而事件就喺10月已經係發生咗,咁被告係犯下呢個彌天嘅大錯。是大律師指,被告人本人亦都唔能夠解釋點解佢當時係會咁樣對待佢自己愛錫嘅女孩。 精神科醫生嘅報告書,其實喺被告被捕之後,就因為係初初係受到拘留嘅。喺2008年11月19日,由懲教處嘅職員就帶佢去呢個九龍醫院接受診斷,其後被告係獲釋,獲得呢個保釋,咁佢再自己喺呢個2009年4月30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7月14日係覆診,9月7日就再轉往呢個社區嘅精神科。咁醫生嘅診斷就話被告係患上咗躁狂症,而家個病情就並非活躍,即係所謂叫做in remission,醫生嘅意見就係話喺案發嘅時候,被告好可能係受到呢個--因為未經治療嘅精神病,即係呢個活躍嘅躁狂症係影響,而做出呢個暴力嘅行為。咁另外本席再係將案件押後,要求小欖精神科中心嘅醫生可以作出呢一個嘅評估,咁而有關中心嘅蔡醫生亦都係根據各方面嘅資料,亦都係話認同被告人喺案發嘅時候可能係已經患有呢個精神病係多年㗎喇,咁而被告係亦都有曾經係就呢個藥物有副作用作出咗投訴,不過都仍然肯食藥同埋係覆診,咁因此個病情都穩定,而家係毋需要住院,不過係要繼續接受治療。 本席亦都要求心理學家係畀一個嘅評估,心理學家認為被告對自己個病情洞悉唔夠,被告個雙親年紀已經老邁,而佢個雙親同埋兄長都未能夠係畀被告足夠嘅支持同埋監控呢個被告人係邁向康復嘅路途。因此,如果呢個被告人佢個精神病嘅病情控制得唔好,或者係再受到刺激嘅時候,佢有暴力行為嘅機會係會加增。 咁而其後,本席係再要求感化官係畀報告書畀本席,感化官畀咗相當詳盡嘅資料畀本席,咁大部分亦都係支持咗是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同本席所講嘅講法,本席亦都唔打算係重複感化官嘅講法。感化官就認為,被告係洞悉佢有需要接受精神治療,同埋係需要接受他人嘅協助,亦都認為被告嘅家人同埋教會係畀被告有足夠嘅支持,而為感化令對被告係會有效,同埋加上有其他嘅條件,譬如係話被告要繼續接受治療,同埋要參與呢個社會嘅義務工作等等,係會對被告有幫助。感化官亦都話,被告係適合做呢個社會服務令嘅工作,咁如果本席係考慮社會服務令嘅話,佢就建議係要做240小時。如果本席係考慮判以感化令,就係36個月,同埋有嗰啲附加嘅條件。 被告干犯嘅係誤殺罪,係非常之嚴重嘅罪行,被告嘅罪行係令到一名女嬰失去咗佢嘅生命,如果被告喺事發嘅時候唔係因為有精神病嘅話,本席一定係會重判被告。但係考慮到本案所有特殊嘅情況,尤其被告本人就係熱心服務他人,係一個愛錫小孩嘅人,因為患有精神病,而不幸係未能及時接受治療,令佢喺受到呢個壓力同埋困擾之下,同埋喺呢個病情嘅影響之下,將呢個啼哭嘅嬰兒係誤殺。事件係非常之不幸。被告因此殺害咗佢自己好愛錫嘅女嬰,而佢嘅心靈,本席接受係受盡折磨。咁本席亦都接納被告係非常之內疚。咁由於被告係以後係--即係呢件事件發生咗之後係依時去接受呢個精神嘅治療,所以現時情況就穩定,唔需要係接受住院令,喺精神科嘅中心接受治療。 雖然心理學家同埋感化官就被告係咪真係洞悉佢需要依時接受治療,同埋被告嘅家人係唔係能夠畀佢有支持呢方面,似乎睇嚟係有分歧。但係本席認為,如果係判予被告人一個有條件嘅感化令,就係有感化官可以作出呢個監管嘅職責,就係可以確保被告人係繼續接受治療,同埋係去見呢一個--接受呢個心理嘅輔導。 咁雖然本席亦都曾經考慮過就係話,如果判被告去做呢一個社會服務令,用義務工作嚟抵償佢個過失,未嘗唔係一個好嘅做法。但係考慮到將呢個社會服務令同埋感化令作一個比較,本席認為感化令係會較適合,因為係有感化官作出呢一個嘅監管,確保被告人係接受精神科嘅治療,同埋其實感化官亦都會安排被告人去做即係類似嘅工作,雖然唔係有一個時刻嘅限制,但係都係會做呢個義務,幫助他人嘅工作,咁所以本席認為感化令係會較為適合。 本席當然明瞭誤殺罪係一個非常之嚴重嘅罪行,可以講話即係絕少係會判以感化令。咁但係本席認為呢件案件真係一宗嘅悲劇,咁如果當時被告係能夠及時接受呢個精神嘅治療,呢個慘劇亦都可能未必發生都唔定。 咁基於上述嘅理由,本席認為喺呢件案件係適合判處被告人係接受一個36個月,即係最長期嘅一個感化令嘅,咁亦都要附帶係感化官所講嘅附加嘅條件:第一就係被告一定要行為良好,要守行為,唔可以係話做啲擾亂公安嘅行徑;第二,就係被告必須係要依從感化官嘅指示,就去同感化官聯絡,必要嘅時--如果有需要嘅時候,仲要係接受感化官作家訪嘅;第三,就係被告必須要依從呢個感化官嘅指示,就係接受精神科醫生嘅治療,同埋係接受心理嘅輔導;咁而第四,就係被告必須依照感化官嘅指示,就參與任何係社群、支援團體、自願性組織嘅活動,或者係計劃。 咁本席從被告嘅代表律師得知,被告人係願意接受呢個感化令嘅,係咪呀?咁本席亦都要提醒妳,就係話喺呢36個月嘅感化令有效期間,妳一定要依從呢個感化官個指示,同埋我頭先讀畀妳聽嗰個特別嘅條件。換句話講,如果感化官叫妳去見佢妳唔見,或者感化官要嚟屋企探妳,妳唔畀佢嚟妳屋企。更甚嘅就係話,佢叫妳去睇精神科醫生妳唔睇,或者去接受呢個心理輔導妳唔去,或者叫妳去做嗰個義務工作妳唔去,呢啲冚唥都會係構成違反呢一個感化令嘅條款㗎喇。咁有咁嘅情況嘅時候,一個後果就係好可能就係感化官會通知法庭,咁帶番妳返嚟,咁本席係有權可以重新判妳,就當今日係冇出過個感化令一樣。咁所以即係呢個妳要好自為之,如果妳係唔遵從個感化令嘅話,有一個可能性,本席係會將判妳坐監。 咁同樣,喺呢個感化令有效期間,頭先已經講咗一定要行為良好,咁如果妳干犯其他嘅控罪就唔係行為良好囉喎,譬如妳去犯即係任何嘅罪行,妳去偷嘢又好或者去打人又好,都係干犯另外一個罪行,咁而妳干犯另--喺感化期間又干犯另一個罪行,亦都有同樣嘅後果,就係話法庭有可能會係將今日嗰個感化令係剔除,當冇判過妳感化令,而就今日嗰個案件係重新判過。 (法官就感化令向被告人作出解說,被告人表示明白及接受) 咁就今次嘅案件,就呢個控罪,本席係判妳36個月嘅有條件嘅感化令。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dismiss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CAAR1/2010 dated 14 July 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