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 訴 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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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馬女士是一名內地人士。據她所說,她於1997年左右,在深圳與答辦人廬先生相識,並開始同居關係。申請人於2005年懷孕,但答辯人並不相信孩子是他的,從此以後沒有再找申請人,亦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

Cites 1 case

Case No.FCMP 20/2007
Court
FCMP
Date23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20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07年第 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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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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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 10 月 22-23 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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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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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須要處理以下兩項申請:-

(1) 答辯人於2008年8月1日所發出的傳票,要求將本席於2008年1月15日所頒發的女兒贍養費命令取消;及

(2) 申請人要求就答辯人的居所作出一個絕對的押記令。

背景

2.以下是一些本案的背景資料。

3.申請人馬女士是一名內地人士。據她所說,她於1997年左右,在深圳與答辦人廬先生相識,並開始同居關係。申請人於2005年懷孕,但答辯人並不相信孩子是他的,從此以後沒有再找申請人,亦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

4.申請人於2006年5月10日在深圳誕下一名女兒,當時取名馬xx。但由於未能証明父親的身份,因此申請人在辦理女兒的出生証明時出現困難。最後,申請人唯有將女兒改名為楊xx,並將她當為一名楊姓親友的家人以登記戶口。換句話說,女兒原名叫馬xx,亦即現時的楊xx。

5.由於答辯人在女兒出生後並沒有負上父親的責任,因此申請人於2007年2月1日在香港向答辯人發出原訟傳票,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6.當申請人發出原訟傳票後,她在將法庭文件送達的問題上遇上困難。雖然申請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已多次將文件以各種方法,包括普通郵遞、登記郵遞或親自派送的方式將文件送達給答辯人,但答辯人始終沒有對有關的申請作出反應,且缺席有關的聆訊。

7.但法庭在案件經過答辯人的多次缺席聆訊,及在滿意申請人已將適當的訴訟通知給予答辯人的情況下,決定將案件定於2008年1月15日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8.答辯人於2008年1月15日繼續缺席聆訊,因此有關的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本席在聽取申請人的証供及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作出以下裁定:-

(1) 答辯人須支付女兒每月1,500元的贍養費,由2008年2月1日起開始支付;及

(2) 答辯人須支付一整筆性款項36,500元,作為女兒的整筆性贍養費。

至於該裁決的詳細理由,可參考本席於2008年1月15日所頒發的判案書。

9.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08年1月24日將有關的贍養費命令送達給答辯人。

10.答辯人沒有根據以上命令支付有關的贍養費。申請人於是向法庭就有關答辯人所持有的一個物業,即香港新界沙田博康邨某單位(以下稱「博康邨物業」),頒發一個押記令。法庭在收到有關的申請後,於2008年6月13日頒發一個暫時押記令,並將有關絕對押記令的聆訊押後至2008年8月5日。

11.法庭於2008年8月1日,即絕對押記令的聆訊前4天,亦即法庭頒發有關贍養費裁決後的6個月,收到答辯人的傳票,要求法庭將有關的贍養費命令取消。

12.從答辯人於2008年8月1日存檔的誓章可見,他的基本說 法是他從沒有收到有關的原訟傳票及其後的訴訟通知,因此他根本不知道2008年1月15日的審訊。他亦解釋他與申請人的交往只是一項性交易,他亦不知女兒的出生。最後,他說他現已退休,根本沒有任何經濟能力支付有關的贍養費。

13.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的審訊。

答辯人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14.本席首先會處理答辯人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法律原則

15.答辯人現時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第(1)款所提出。本席現將該命令節錄如下:-

「4. 區域法院的指示等(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任何申索而須對原告人負有的法律責任已確立,則聆訊原訴傳票的區域法院可按有關案件的性質所需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是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判一名並沒有在聆訊時出庭的被告人敗訴,則該命令可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由區域法院後來所作出的命令予以更改或撤銷。」

16.香港民事法律程序第2010年版(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一書在第28/4/1段落中,對有關的規則是有以下評語:-

「…

where a defendant seeks to set aside a judgment entered against him in default of his appearance at the hearing of an originating summons, the tes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by his evidence shown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Wong Wing Tak (t/a Loi Lee Marine Store) v. Euro – America Insurance Ltd. [1995] 1 H.K.C. 88) … where a defendant alleges that he was unaware of the proceedings begun by originating summons, the principles regarding the setting aside of a default judgment entered under O.28, r.4 were the same as if the proceedings had been begun by writ and judgment had been entered under O.13 (Liu Chong Hing Bank Ltd v. Union World (HK) Ltd. & Others [2004] 1 H.K.C. 622, affirmed on appeal (unrep., CACV 285 of 2003) [2004] H.K.E.C. 1277).」

17.以上評語的大致意思是:如一名因缺席聆訊而被判敗訴的被告人想推翻有關的判令時,他須証明他在案件的審訊中是有一個「現實的成功機會」。又如一名被告人聲稱他未有收到有關的訴訟通知而又想推翻有關的缺席裁決,有關的處理方式應與因第13號命令所得的裁決相同。

18.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認為該些原則大致可以簡單歸納如下:-

(1) 法庭在考慮是否將一個在被告人/答辯人缺席情況下得到的裁決作廢時,首先要考慮該裁決是否一個正常程序下得到的裁決 (regular judgment)。

(2) 如果是一個不正常程序下得到的裁決(irregular judgment),有關的裁決是必然地應該作廢。

(3) 如果是一個正常程序下得到的裁決(regular judgment) ,法庭便應考慮如果將裁決作廢及給予被告人/答辯人抗辯的機會,他有否一個現實的成功機會(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如法庭滿意被告人/答辯人是有現實的成功機會,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裁決作廢,並給予被告人/答辯人一個抗辯的機會。

19.本席將會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

有關的裁決是否正常程序下得到的裁決?

20.本席首先會考慮2008年1月15日的裁決是否一個正常程序下得到的裁決。

21.答辯人的說法是:他同意他是居於博康邨物業及他的工作地點是在葵涌昇工業大厦某室(以下稱「昇工業大厦單位」)。但他說在2008年1月24日前是從沒有收過任何的法庭文件或訴訟通知,因此他並不知道審訊於2008年1月15日進行。本席現時的考慮是答辯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22.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傳召她律師事務所的職員唐小姐作供,她是負責本案文件送達的職員。從她在誓章及庭上的証供可見,她曾在多次及以不同的形式將文件及訴訟通知送達給答辯人。該些送達共為12次,它們包括:-

(1) 她於2007年2月1日聯同申請人一起到昇工業大厦單位嘗試將原訟傳票送達給答辯人,但當時單位中沒人,因此她將文件放入單位門外的一個信箱內;

(2) 她於同日亦與申請人一起到達博康邨物業,但當時單位無人,因此她將文件放入位於電梯大堂的單位信箱中;

(3) 她於2007年4月18日將法庭的命令(2007年3月28日)放入昇工業大厦單位的信箱中;

(4) 她於同一日到達博康邨物業,並將法庭命令放入單位的信箱中;

(5) 她於2007年4月20日,以雙掛號的形式及普通郵遞的形式,將申請人的申請贍養費通知書寄去昇工業大厦物業。但後來雙掛號郵件被退回,但以普通郵遞的則沒有被退回;

(6) 她亦於同一天,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將申請贍養費通知書寄去博康邨物業,而有關的郵件沒有被退回;

(7) 她於2007年6月14日,在找不到答辯人的情況下,親自將一份預約的信件,在博康邨物業的大門隙中送入該單位內;

(8) 她於2007年6月20日再次到達博康邨物業,在找不到答辯人的情況下,再次將另一份預約信件在大門隙中送入該單位內;

(9) 她於2007年6月27日再到達博康邨物業,但仍找不到答辯人,因此她將一份寫上下次上庭日期(即2007年8月7日)的信件,在門隙中送入單位內;

(10)    她於2007年8月28日再次將原訟傳票及2007年8月7日的命令 ,放入博康邨物業的信箱內;

(11)    她於2007年11月21日以普通郵遞的形式,將2007年10月17日的法庭命令寄至博康邨物業。最後該郵件沒有被退回。

(12)    她於2007年12月11日將一份審訊文件夾親 自送入博康邨物業的信箱中。

23.答辯人在庭上對於唐小姐的証供並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他只是堅持沒有收到文件。

討論

24.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後,本席認為唐小姐完全沒有作假証供的動機,本席相信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証人。本席信納她是如她所說的曾經12次將原訟傳票、法庭文件和命令,以及她律師事務所的信件送達給答辯人。

25.在這情況下,本席接下來要考慮的是:答辯人是否如他所說的不知道2008年1月15日的審訊日期。

26.本席認為申請人已先後12次通知答辯人有關本訴訟及聆訊日期,答辯人是沒有可能收不到有關的通知。如果是一或兩次的送達,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有可能因為一些不知名的原因而得不到通知。但本席實在不能相信在12次的送達後,答辯人仍對本訴訟或聆訊日期一無所知。

27.更甚者是,答辯人說他在頭12次的送達中都收不到通知,但在法庭於2008年1月15日作出正式裁決後,答辯人又即時在2008年1月24日收到申請人律師的通知,知悉有關的裁決。再者,他亦於同一天,即2008年1月24日將他在銀行戶口中當時的大部份存款共90,000元拿走。本席認為這些事件未免太過巧合。

28.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衝量下,並不信納答辯人的辯解。本席不信納他在審訊前是收不到有關的文件,本席亦不信納他是不知道審訊的日期。本席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証供是在說謊。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信納有關的裁決是在正常程序下頒發。

答辯人有否一個成功抗辯的現實機會

30.本席接下來要考慮的是答辯人有否一個成功抗辯的現實機會。

31.答辯人在誓章中及庭上作供時不停重複他與申請人並沒有同居關係。他說申請人是一名妓女,他與申請人的性關係只是金錢上的交易。由於有DNA測試的証據,答辯人並不否認是女兒的父親,但他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懷孕,他仍然堅稱申請人是誣告他。

32.申請人否認答辯人的說法。

3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接受答辯人的說法。本席作出這裁定是基於以下理由:-

(1) 答辯人否認他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他亦否認知道申請人懷孕這一事實,他甚至否認有與申請人於2006年1月29日在博康邨物業中見面。但從申請人的入境紀錄 (証物A1) 來看,申請人事實上是於2006年1月29日到港,1月30日返回內地。本席信納申請人來港是與答辯人見面。

(2) 答辯人承認他在2006年1月中左右在內地曾與申請人見面,但他說並不知道申請人懷孕。但事實是申請人於2006年5月誕下女兒,即在2006年1月時她已有差不多6個月的身孕,本席並不信納答辯人是不知道申請人懷孕。

(3) 本席信納答辯人在有否收到訴訟通知時是在庭上說慌,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之証人。

34.再者,就算本席信納答辯人這方面的說法 (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定),本席亦認為這對有關贍養費的裁決不會起重大的影響。

35.本案的事實是答辯人是女兒的生父,就算女兒不是在雙方同居或有感情的情況下出生,這亦改變不了答辯人是女兒生父的這一事實。在這情況下,如答辯人是有經濟能力,而女兒亦有供養上的需要,答辯人便須負上供養女兒的責任。

36.本席最後要考慮的是答辯人是否如他所說的沒有供養女兒的經濟能力。

37.答辯人說他現年69歲,現已退休,他只靠政府的生果金及兒子的供養,因此他是沒有能力供養女兒。

38.在考慮這方面的証據時,本席留意到的事實是答辯人否認他是一間名為「廬記XXXX」(以下稱「廬記」)的東主。他說廬記登記的東主是他弟弟,他只是在那打工,最後的薪金是每月5,000元,但他已於2008年6月退休。

39.本席在考慮這方面的爭議時,本席留意到在答辯人的銀行戶口中(即文件夾第313至322頁),答辯人於2006年6月6日時是有一張167,090元的支票存入。答辯人聲稱這是公司所收的工程款項,只是暫時放在他戶口內。他亦解釋,在戶口中,他自己所佔的存款只有1,221元,這是該 167,090元存入之前的存款數目。答辯人說除這1,221元及每月625元的生果金外,戶口內的其他款項都是公司的,與他無關。當他被問及為何在167,090元存入後戶口內有很多的交易項目,答辯人說是他僱主 (亦即他的弟弟) 叫他提款的,以給僱主使用。

40.本席從該戶口的記錄可見,從2006年6月6日至2008年1月24日間,戶口內是經常保持有10多萬元的存款,如這些是公司的工程款項,本席不相信會放在一名僱員的戶口內達19個月之久。

41.再者,最可疑的是,該些存款中的大部份,即90,000元,是於2008年1月24日提走。2008年1月24日即是申請人代表律師通知答辯人法庭裁決的日子。本席認為這事實在太過巧合。

42.雖然答辯人在庭上曾解釋他在過往曾向僱主借下90,000元,因他曾希望可將博康邨物業的按揭欠款清還,他甚至提供文件以証明(文件夾第121頁)。但事實証明是按揭欠款只有60,000多元,而不是90,000 元,而且在戶口的紀錄中根本找不到公司款項的借出,答辯人亦沒有傳召僱主作供。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他的証供。

43.由於本席並不接受答辯人的解釋,因此本席只能推論他沒有完全將他的經濟狀況披露,加上他亦擁有淨值達540,000元的博康邨物業,因此本席相信他是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女兒贍養費及36,500元的整筆性付款。

44.由於答辯人是有法律上的責任供養女兒,本席亦滿意他有這方面的經濟能力,本席認為就算本席容許他進行抗辯,他亦沒有一個現實的成功機會。最後答辯人亦延誤了共7個月才作出申請 (2008年1月至8月),因此,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合適的個案,去行使本席的酌情權,給予答辯人一個重新抗辯的機會。

總結

45.基於以上的理由,答辯人申請將2008年1月15日裁決作廢的傳票被撤銷。

絕對押訊令

46.由於答辯人未能將2008年1月15日的裁決撤銷,而他事實上是沒有支付有關的贍養費及整筆性付款,他亦沒有一個反對絕對押記令是好理由,因此本席決定頒發一個絕對的押記令。

命令

47.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答辯人2008年8月1日的傳票被撤銷。

(2) 2008年6月13日的臨時押記令將轉為絕對的押記令,而押記的金額將為99,515元。

訟費

48.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49.訟費應根據結果而定。申請人在兩項申請中都勝訴,因此應得到有關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而由於答辯人在庭上說謊,在訴訟期間的表現亦異常惡劣,本席認為有關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有關的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葉錦文廖倩群律師行廖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