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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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691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月 12 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 12 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 19 日 ---------------------- 判案書 ---------------------- 1.2008年10月10日,警員向上訴人的車輛發出一張違反合法泊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2.及後,警務處處長於2008年11月11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一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3.在規定的時間內,裁判法院既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亦沒有接獲上訴人提出抗辯的爭議通知書。裁判法院遂按上述條例第16(2)條,頒令上訴人繳付320元罰款,320元的附加罰款,堂費440元,合共1080元。 4.上訴人獲悉後,按條例第16A條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 5.在聽畢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頒令上訴人需繳付上述的1080元罰款。 6.上訴人不服,現上訴該裁決。 7.在覆核申請中,上訴人不爭議的是他是涉案私家車ML1406的登記車主,他的住址亦與運輸署申報登記車主的地址相同。 8.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聲稱他住所的信箱面向公眾地方,信箱雖設有鎖,但信箱內的信件容易遭人取走。上訴人亦謂因信箱容量不大,當信件數量稍多時,郵差未能將信件完全放進其內,這亦產生機會讓人取走信件。 9.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既然上訴人知道信箱存在這麼多的問題,再加上他過往亦有發現郵件遺失的情況,他應著力加以改善。上訴人不但沒有這樣做,他還讓這等情況繼續存在。 10.裁判官因此信納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繳付定額通知書,並非因他疏忽所致。 11.裁判官的理由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什麼地方出錯。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一些在覆核申請時完全沒有提及的論點。這等論點包括:其居所位於村落的中間位置;屋旁設有圍欄;屋中亦養有狗隻;太太每天按時收信等。 13.上訴人提出這等論點目的,是欲指出他沒有收得定額罰款通知書,與他家中信箱的設計、大小以及遺失信件等無關。實際上,是因郵差沒有作出派遞。總括而言,他在這事件中並沒有任何疏忽。 14.雖然終審法院在周紹斌一案中講及,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這並非表示上訴人可以以全新的證供、論點再來一次,這種顛三倒四的做法,實際上更加難以令人信服。 15.在考慮所有的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