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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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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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罪行,第一項為搶劫罪,指被告於09年10月5日在香港仔華富邨華安樓外巴士站搶劫鄭玉群(譯音),劫去一部流動電話。第二項控罪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指被告於2009年10月5日在香港仔湖南街巴士總站,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號碼為C673568(A)屬張志雄(譯音)的香港身分證。案情如下: 2.2009年10月5日晚上六時半左右,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每人拾起一支120厘米左右長的竹芊,即各長大約4英呎,他們襲擊鄭玉群先生,鄭玉群先生39歲,地點就在華富邨華安樓外的一個巴士站。鄭先生的頭部被打了三、四下後,有一名男子叫鄭先生交錢出來,鄭先生說他沒有錢,兩名男子中,其中一名又叫鄭先生交出手提電話機出來,鄭先生就把他的手機交給兩名男子中其中一人,兩名男子就逃走。事件為途人目睹,亦知會了警方。 3.同日晚上8時左右,有警員見到被告形跡可疑,就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出鄭先生的手提電話機,警員亦在被告的銀包找出一張屬於他人,姓名為張志雄,號碼為C673568(A)的身分證。 4.在警誡下,被告否認搶劫一事,對於那張張志雄的身分證,他就說是屬於他的一位叔父的,不過其後被告改口,稱他是從某處地方拾得該身分證。該身分證物主張志雄先生後來向警方宣稱,他早前失掉了該身分證,他亦不認識被告。至於被搶劫的鄭玉群先生,他被送往醫院,經治療後就可以出院。他的頭及心口有觸痛,前臂及面都有瘀傷,頭皮亦有擦損。鄭先生在2009年10月21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就是那兩個搶劫他的人其中一人。 5.被告今年24歲,他有六項定罪紀錄,多數是涉及暴力犯罪行為或和毒品有關,最後一項是2009年7月2號傷人,被判監3個月。辯方同意的被告背景資料顯示,被告是在2009年9月1號才離開監獄。辯方律師說,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時未婚,與家人同住。 6.律師說,被告的父親亦因犯事,已經入獄,被告曾幹司機工作,不過案發時,就已經失業了一段時間,家庭的經濟負擔落在被告的母親身上,律師說,被告因此感到有壓力。律師亦說,被告長期有失眠的情況,亦一直接受醫生診治,律師遞上一封黃偉忠(譯音)醫生所寫的函件,說出被告的求診情況。律師說,被告當日(即2009年10月5日)曾見黃醫生,是想攞多點藥吃,律師說,被告見醫生前後,分別吃過五、六粒藥丸,因為他覺得這對自己的精神較好,但其實醫生是叫他每天睡前才服兩粒。律師說,被告因此沒有平常一般清醒,但律師確認,被告當時是知道自己所作的是甚麼事,只是他因服多了藥,就不曉得自己所作的行為的法律後果是如此嚴重。本席亦在庭問清楚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回應他當時是確實知道自己身上管有別人的身分證,亦確實知道自己是和另一人用竹枝襲擊該鄭玉群先生,並搶去其手提電話機。 7.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給予其一次機會,律師亦呈上一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例HCMA 935/04,律師想指出有關第二項控罪,被告管有別人的身分證的情況不算是最嚴重的一種,即被告不是打算用該身分證作不法用途或已作了任何不法的行為。律師指,被告只是拾得該身分證,當時並沒有確實的使用目的,因此判刑可以輕省一點。律師亦指,襲擊鄭玉群先生的是兩人之中的另一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後來拿走鄭先生手機的一人,不過主控官則按證人的書面口供提出異議說,兩人都有襲擊鄭玉群先生。主控官亦指出,兩人是共同行動,所以是誰襲擊鄭先生一點,其實並不重要。 8.本席認同主控官的法律陳述,襲擊及搶劫鄭玉群先生的是被告與另一人的共同行為,誰先動手打鄭先生、誰沒有動手,只站在一旁觀看、誰打了多少下、誰打多、誰打少、誰最後拿手機,這些都只是細節,對判刑沒有影響,因為兩人當時是共同行動去搶劫鄭玉群先生,最後搶走了鄭先生的手機。在法律上,兩人的罪責是一樣的,事實就是鄭先生被人用竹枝襲擊,在該暴力行為之中,他受到驚嚇,並在搶匪的要求下交出手機,搶匪將之攜走。這是嚴重的搶劫行為,嚴重之處在於搶匪用上武器,即約4呎長的竹枝,這雖不是茆廣生一案所說的危險武器,但也是一種武器,茆廣生案定下的是持械行劫的判刑指引,本案的行劫情況雖不涉及刀槍等器械,但被告與另一人用上竹枝作武器襲擊受害人,並真有打他,亦使受害人受傷,幸好受害人傷勢不重,不需留院。另一惡劣之處,就是被告不是單獨行事,他是和另一人夥同行事,兩人行劫一人,亦使案情較為嚴重。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應嚴厲對待,被告以前犯上多項罪行,不過並無相類紀錄,甚至無任何不誠實行為的紀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也應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項控罪,判監32個月。 9.至於第二項控罪,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管有該身分證,是已作了或將作任何不法行為的用途,但就是管有而被告並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這在法律上已是一種罪行,按過往法庭對此類罪行的判刑可見,法庭並不視純粹管有為輕微的罪行。事實上,管有別人的身分證而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實應處以監禁,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8個月。第一項罪行與及第二項罪行是分開的犯罪行為,雖然辯方律師叫法庭頒下同期執行的命令,但本席認為這不符合法理,不過考慮到法律所講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就下令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另外的4個月就同期執行,達致整體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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