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Tak Ming 訴 Ho Shing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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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其於2008年1月6日所發生的一宗毆打事件的賠償。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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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3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2306號 ----------------------
---------------------- 主審聆案官:勞杰民聆案官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19日 ---------------------- 損害賠償評估 ---------------------- 背景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其於2008年1月6日所發生的一宗毆打事件的賠償。 2.於事發當日,大約晚上8時45分,原告人在荃灣富麗花園商場地下一間名叫“富榮粥麵”的粥麵店準備用膳。期間與被告人發生爭拗,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拳擊原告人的右邊眼角,之後並繼續用手打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 3.意外後,被告人被警方控告“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於2008年2月5日在荃灣裁判署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合共$2,000元。 責任 4.原告人於2008年10月30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抗辯書,原告人於2009年9月30日取得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支付一筆有待評估的賠償及訟費。 賠償 5.襲擊後,原告人感到頭痛及及暈眩,眼角,下巴及右手痛楚,期後,原告人被送往仁濟醫院的急症室,檢查發現他的右眼瘀瘇,左方下巴及右手擦傷,原告人即日獲准出院。 6.原告人在家休息了數天,但頭痛及暈眩的情況仍然未有減輕的跡象,更曾多次嘔吐。於是,在2008年1月14日,他再到仁濟醫院求診。在2008年1月21日,及1月31日,他獲轉介到瑪嘉烈醫院的腦科作進一步治療,並被安排留醫,期間他們為原告人進行腦掃描檢查。 7.為了希望加快康復,原告人在2008年1月16日到了私人執業的恩澤醫務所接受治療,由於持續的頭痛、暈眩及嘔吐,在隨後的日子裏,除了到政府醫院再接受治療外,他亦多次到恩澤醫務所覆診。 8.直至現在,原告人仍然蒙受以下的問題困擾:-
醫學證據 9.原告人分別曾到仁濟醫院急症室9次、瑪嘉烈醫院明愛醫院的腦科部4次及私人執業的恩澤醫務所16次求診和接受治療。 10.根據瑪嘉烈醫院報告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其主要內容如下:-
痛苦、苦楚、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11.原告人律師認為原告人在此項補償應該大約為$100,000,及提供以下案例給本席參考:-
12.本席認為Ling Man Kuen一案與本案原告人的傷勢比較接近,但該案的原告人獲得之病假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而本案原告人則只有71天,故他的傷勢是應該比較輕微,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賠償為$80,000及其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即2008年1月6日至判決日,以年息2%計算。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3.原告人於1964年12月20日出生,意外時43歲,原告人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每天收入大約$630,每月工作約26天,在他的病假期間,他的傷患令他不能返回工作崗位。 14.原告人提供一份日期為2006年5月2日之租車合約,證明他是一名以自僱經營的夜更的士司機,他在庭上作供時確定直至現在依然從事此工作,他解釋因該行業習慣,他入行後沒有向稅務局報稅,故此,沒有有證據證明他每天收入$630,但原告人律師則提供一封由運輸署回覆的信,日期為2009年6月2日,證明平均的士司機的每天收入約為$630。 15.由於被告人在庭上並沒有爭議或質疑原告人的收入,故本席接受$630為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每天收入,以71天的病假計算,扣除9天休息日後,工作天大約為62天,因此,本席裁決原告人在這次意外中蒙受了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39,060(即$630 x 26)。 專項損害賠償 16.就交通費用,原告人聲稱往返醫院須乘坐的士,金額為$1,165,但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太嚴重,他是可以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故本席裁決他只可獲得的交通費用為$500。 17.就滋補的食物的賠償方面,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收據證明,但原告人律師提出Yu Ki v.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一案作參考,本席認為原告人追討在這方面之賠償$5,000是過高,本席只裁決他可獲$2,000之賠償。 18.就私家醫生治療費用及政府醫院治療費用,原告人提供所有有關之收據,故本席全數裁決該賠償得直,金額為$3,430(即$2,060 + $1,370)。 19.就特別損害賠償及收入損失的利息,本席裁決其利息以法定利率的一半由2008年1月6日起計直至裁決日。 20.總結上述,本席裁決原告人可獲之賠償如下:-
21.因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及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更改此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即成為最終命令,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鄭志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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