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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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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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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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7月9日下午3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s Louisa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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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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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07年1年29日,被告前往牛頭角的東亞銀行,要求開設一個港幣儲蓄和網上銀行戶口。被告得到了一個號碼為199-10-09987-6的儲蓄戶口及一個號碼為199-85-05471-5的網上銀行戶口。被告把新開設的銀行存摺、私人密碼、網上銀行卡、自動銀行卡交給一個叫Peter的男子,作為還債的代價。被告開設戶口,但並不是個人使用。

3.如果知道被告並不是真正的戶口使用者,東亞銀行是不會為被告開設上述戶口的。

第二項控罪

4.2007年5月18日,東亞銀行收到被告申請VISA白金信用卡的表格。被告聲稱自己是一間藥品Longdefu(中文「龍德福藥業」)的營業主任,月薪18,000元,佣金$50,000。銀行批准有關申請,發出一張號碼4384-3701-1126-0412的白金VISA信用卡。信用卡寄到牛頭角樂華邨立華樓710室。

5.上述龍德福並不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6.稍後,東亞銀行向被告提供預先批核的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149,000元。被告欣然接受。07年6月28日,東亞銀行把149,000元的貸款存入被告的戶口,號碼是199-10-09987-6。被告沒有分期還款。

7.由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1月2日,被告使用前述的白金卡購買了一些珠寶,總額是16,206元。東亞銀行在這項控罪的損失是十八萬六千三百多元。

第三項控罪

8.2007年5月25日,被告到邦民日本財務申請100,000元貸款。被告假稱他是龍德福藥業的高級營業員,月入72,100元。被告提供他的身分證明,亦提供了他在東亞銀行的戶口存摺,戶口號碼是199-10-09987-6及一封香港滙豐銀行寄給被告的信件,以證明被告的地址是九龍海輝道11號維港灣2座35樓F室。

9.被告同意把貸款減至30,000元,而這筆款項則存入被告在恒生的戶口,號碼是286-8-208295。被告只給了一期1,500元的還款。

10.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並不在所報的地址居住。滙豐銀行亦確認被告並不是他們的客戶,那些滙豐銀行的信件是偽造的。

第四項控罪

11.2007年6月26日,被告前去領達財務申請50,000元私人貸款。被告聲稱他是龍德福藥業的營業主任,月入七萬二千多元。被告提供了他在東亞銀行的存摺,戶口號碼是199-10-09987-6,一封前述由滙豐銀行發給被告的信件。後來被告取消這項貸款申請。

12.警方發現被告曾向香港郵政署申請把被告的郵件由兩個地址(一個是赤柱村道,一個是海輝道維港灣)轉到號碼68153的郵箱。被告提供了一張煤氣單作為地址證明,但該煤氣單事後證明是偽造的。

13.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被捕。在搜查被告在牛頭角的住所時,警員找到了東亞銀行的白金VISA卡。

14.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案情:

(1)他在澳門認識一個叫Peter的男子。他向Peter借錢,而Peter則叫他開設銀行戶口。

(2)他開設了東亞銀行戶口,並把存摺、銀行卡及密碼交給Peter。

求情理由

15.被告現年36歲,不爭議他的前科。他未婚,和九十多歲的婆婆居住。他父母一早離異。他為Peter開設戶口會有10,000元的酬勞,但被告把所有文件交給Peter,卻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聲稱感到後悔,他坦白認罪。

判刑

16.第16A條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並沒有判刑指引。控方提供了特區李寶英(譯音)CACC 105/2001和特區麥志光CACC 484/2003作為參考。

17.被告現在仍然是服刑期間,他總共有十六項定罪,有不少是爆竊罪。

18.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明顯地,被告是利用金融機構寬鬆和並不慎密的發卡和貸款機制而從中混水摸魚。被告聲稱他因為另一名叫Peter的男子而干犯第一項控罪,但本席對此有所保留。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貸款是存入被告東亞銀行戶口的。而被告在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時,亦有提供他在東亞銀行的存摺。

19.被告大肆偽造有關文件,包括地址證明、煤氣單和在申請表填報虛假資料。在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有關機構損失總共大約二十一萬四千多元。本席認為被告的犯事手法並不是複雜及最差的一類。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是12個月,因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

(2)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是24個月,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這項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3)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21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4個月。其中的4個月與前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

(4)第四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這項判刑與前述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20.總括來說,基於整體量刑原則,被告因這四項定罪需入獄20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現時因爆竊及其他罪行而受刑。由於被告之前的判罰和本案的性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本案20個月的刑期與被告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