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吉川保浩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35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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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吉川保浩(第一被告)  
  小林貴之(第二被告)  
  小出貴司(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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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Dominic Ng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S.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焯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Man Yiu Wai,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有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William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4] 至 [5]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6] 及 [8]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7] 及 [9] 及 [13]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document)
[10] 至 [1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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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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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Kikkawa Yasuhiro先生面對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即案中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他另外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及一項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及(4)條,即案中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Kobayashi Takayuki先生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的罪名,違反上述相同的法例,這些罪行是案中的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3.第三被告人Koide Takashi先生面對兩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及一項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的罪名,違反上述相同的法例。這三項罪行順序為案中的第十一、十二及十三項控罪。

4.三位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這裡不再贅述。

5.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但承認第四項至第七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法庭裁定三位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罪名成立。基於控方不提證供檢控第一被告人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這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承認事實:

6.三位被告人在承認控罪之後,承認以下有關的事實:

第四項控罪

7.於2008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人使用第四控罪中所指的一張虛假Visa信用卡,在尖沙咀的Nicolas & Bears成功地購買了十一件價值7,205元的兒童服裝。

第五項控罪

8.於同日,第一被告人及一名男子使用第五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Visa信用卡,在尖沙咀免稅店裡的Bvlgari專賣櫃購買價值36,000元的手錶,但因為店員對這張信用卡產生懷疑而不成功。第一被告人及該男子棄卡離開免稅店,店員尾隨他們,及在他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之後,與警務人員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拘捕。該名男子則逃去無蹤。

第六項控罪

9.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袋裡,找到一個白色的信封,裝有第六項控罪所指的十三張虛假信用卡。

第七項控罪

10.警務人員亦在同一個袋裡,找到第一被告人的日本護照,及第七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日本護照。

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

11.警務人員在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袋裡,找到第八控罪中所指的十四張虛假信用卡,及第九控罪中所指的虛假護照。

第十項控罪

12.於2008年12月23日,第三被告人在尖沙咀Universal Champion Video A所經營的Cheapy Video Limited,使用第十控罪中所指的虛假Master Card信用卡,成功地購買了一張價值38元的影像光碟。

第十一項控罪

13.於同日,第三被告人在尖沙咀的Levi's Store使用第十一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Visa信用卡,成功地分兩次交易,購買了總值703元的九條內褲。

第十二項控罪

14.於同日,第三被告人在尖沙咀的Eyewear Shop Limited使用第十二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Visa信用卡,成功地購買了三對總值3,300元的太陽眼鏡。

第十三項控罪

15.在2008年12月24日,第三被告人因為迷途及忘記住在那一間酒店,去了尖沙咀警署求助。警務人員與第三被告人的溝通出現困難,因此檢查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希望能夠幫助他,但是卻找到第十三項控罪中所指的虛假日本護照,及第三被告人在第十項、十一項及十二項控罪中所使用的虛假信用卡,及有關的買賣單據。

16.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

(a)第一被告人說他是因為金錢的報酬,而使用一個他在香港遇到的男子給他的虛假信用卡去購買手錶及其他的東西;

(b)第二被告人說他身上的虛假護照及信用卡是一個伊朗人給他的;

(C)第三被告人說他身上的虛假護照及他使用的虛假信用卡是他在中國的時候,一名男子給他的。

求情理由

17.三位被告人都是日籍人士,在日本出生及長大。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仍然有年紀老邁的雙親在日本。第一被告人曾經接受中學教育,來香港前,職業是地盤工人。他在2008年10月份以遊客身分來到香港,他因為盤川用盡才貪圖報酬,受人利用,以虛假信用卡在遊客區買東西。律師強調,他只是成功地購買了大約七千元的貨物,及被告人是第一次犯法,而他被警務人員拘捕之後,充分與警務人員合作,和在法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1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今年31歲,曾經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職業是地盤工人,月入大約港幣24,000元。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已經離異及健康欠佳,而第二被告人每月將他大約三分一的收入供養他58歲的母親。他以遊客身分來香港,但因為受到其他人的引誘而觸犯香港法例。律師強調,他並沒有成功地購物及已經非常後悔。基於第二被告人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在法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及沒有刑事紀錄,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20.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今年27歲,曾經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但他從小就有學習困難及口吃的毛病。他15歲的時候因為交通意外傷及頭部,令到他記憶力衰退。輟學之後,他曾經從事地盤工人及其他體力勞動的工作。他自17歲起,就與他父母及他的弟妹沒有再聯繫。第三被告人有酗酒及吸煙的習慣。他在2008年12月13日由日本到達中國之後,與朋友一齊來香港。在香港的時候,他與朋友失去聯絡,到警署求助,才被揭發在香港觸犯了法例。

21.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之中,只是擔當一個小角色,他提出兩個案例,包括特區政府張家和(譯音)Johnny CACC 136/2001,及女皇 M.D. Khasru MiaHCMA 1057/95。律師指出,在本案來說,第三被告人的判刑起點應該大約是三年的監禁。

第三被告人精神科醫生報告

22.本席審閱了多個有關第三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總括來說,精神科醫生認為第三被告人有器官性的腦部綜合症狀,及可能有精神病的病徵,但是精神科醫生都認為在診治之下,第三被告人的病況已經好轉,及毋須入院,只需繼續門診治療。精神科醫生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之中,可以接受任何形式的刑罰。

判刑

23.信用卡的使用已經是現代社會生活的一部分,亦都是現代的金融及商業活動的重要一環。信用卡的使用日益普遍,令到很多不法份子伺機利用虛假信用卡從中謀利。這一類的罪行非常之普遍,及經常涉及國際的層面。有案例清楚指出,法庭必須對這一類罪行判以阻嚇式的刑罰,因為這一類的犯法行為會打擊大眾使用信用卡的信心,亦會影響社會在這方面的金融及商業活動。

2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是糾黨犯法。雖然第三被告人與他們兩個是被控於同一案件,但是並沒有清晰的證供顯示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同黨,為對第三被告人公平起見,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法庭會緊記這一點。但是無論如何,三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好明顯是經過細心策劃。他們都持有與他們所使用或管有的虛假信用卡同一名字的護照。由此可見,他們是隨時準備拿出這些虛假的護照去證明他們的身分,確保能成功地使用這些虛假的信用卡。三位被告人更是從外國到香港犯法。所有這些因素都令到案件的情節更加嚴重。

25.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在本案之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第四項控罪三年監禁,第五項控罪三年監禁,第六項控罪三年六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十八個月監禁,第八控罪三年六個月監禁,第九控罪十八個月監禁,第十項控罪三年監禁,第十一項控罪三年監禁,第十二項控罪三年監禁及第十三項控罪十八個月監禁。

26.在給予各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各入獄兩年,第六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及第七項控罪入獄十二個月;第二被告人第八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及第九項控罪入獄十二個月;第三被告人第十項、十一項及十二項控罪各入獄兩年,及第十三項控罪入獄十二個月。

27.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

(a)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七項控罪刑期中的六個月與這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十個月;

(B)第九項控罪刑期中的四個月與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八個月;

(C)第十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十三項控罪刑期中的六個月與這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六個月。

28.本席認為最後得出的刑期能夠最正確地反映出三位被告人在案件之中所應負起的刑責。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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