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秀觀

Case No.DCCC 64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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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秀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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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s YEW King Suk, L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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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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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葉秀觀先生面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4月30日在香港,協助載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陳玉清)的運輸工具,即一艘機動舢舨,前來香港的旅程。

2.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09年4月30日大約05:00時,水警從雷達發覺有一舢舨從深圳灣駛向香港的沙橋。當水警示意該舢舨停下時,該舢舨左轉,以逃避攔截。水警於沙橋對開大約0.5海里截停該舢舨後,發覺一中國內地男子(即被告人)為舢舨的舵手及船上有一名中國內地女子名叫陳玉清。兩人聲稱進入香港水域捕魚及各出示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出海船民證。

4.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與陳玉清一起到他被拘捕的地點檢查他放在該處用作捕魚蝦蟹的魚籠。被告人指出他的船民證是以150元人民幣在陽西一個攤檔申請的,但他不知道是否合法。

5.警務人員後來到拘捕地點檢查,但找不到被告人所聲稱的魚籠,只係找到一些固定在海上的發泡膠。經檢查之後,被告人的出海船民證被發覺曾經更換相片,而陳玉清的出海船民證則被發現薄膜層底部邊緣部分脫離,而相片亦與證件底部分離。

6.肇事舢舨被檢查後被發現:

(a)船體結構主要部分狀況欠佳;

(b)船上並無設置滅火裝置;

(c)船上並無設置救生裝置;

(d)船上並無裝置航行燈,以作夜晚航行之用。

該舢舨被評定為不適航。

刑事紀錄

7.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生於1992年1月15日,即今年17歲,為中國內地漁民,家中有父母及一兄一弟。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確實有放魚籠在他被拘捕的地點,只是警務人員在檢查的時候找不到。根據大律師的講法,在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一個叫阿禧的朋友託被告人將陳玉清帶來香港,但沒有講及報酬,被告人是為了幫助朋友而答應。出發之前,被告人替陳玉清在他申請出海漁民證的地方申請該證,但他不知道他與陳玉清的證件是虛假的。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有17歲,因為年少無知而犯案,加上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承認控罪及舢舨雖然陳舊,但並非不能航行,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9.協助載有未獲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是一個嚴重的罪行,因為很多時候在犯罪過程之中,正如本案一樣,不適航的船隻會被使用,再加上很多時候這些犯罪份子為了逃避香港警方的拘捕,會與香港警方在海面上發生追逐,這不單危害船上的人的安全,亦危害了香港的水上安全。

10.香港上訴庭針對這一類罪行,訂下了判刑指引。在R v Ho Siu Lun [1987] HKLR 108案例裡指出,就這一類罪行,船員一份子的判刑起點一般為4年監禁。當然,如果有其他令到情節更加嚴重的因素的話,法庭有權採取一個更高的判刑起點。

11.在本案之中,被告人顯然是有計劃地犯案,因為他在出發之前替陳玉清安排了一個出海船民證,而他的舢舨被警務人員截獲檢查的時候,他與陳玉清都出示他們的出海船民證,意圖解釋進入香港的原因。被告人作為一個中國內地的漁民,沒有可能不知道怎樣從正當途徑去申請出海船民證,因此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不知逍他與陳玉清的出海船民證是虛假的說法。本席亦不接受肇事舢舨雖然舊,但並非不能航行的說法,因為舢舨嚴重地缺乏航行時所需要的安全裝置,及被評定為不適航。

12.雖然被告人只有17歲,但是基於他不是香港人,即時入獄是唯一可行的刑罰。本席並非歧視外來的犯法份子,只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香港居留權,所以很多刑罰都不適用於他。因為他不可以逗留在香港,因此感化命令及社會服務令明顯地是不可行。就算是教導所、勞教所或更生中心,亦不是適當的刑罰,因為這一類判刑其中一個很重要幫助罪犯更生的因素,就是在羈留訓練完成之後的一段長時間的監管。這一點對於一個非香港人來說,自然是不可能實施。

13.基於本案的嚴重性,對於被告人來說,即時入獄是唯一適當的刑罰。考慮了案中所有的因素之後,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本席認為4年監禁是最正確的判刑起點,因此,採納其為本案的判刑起點。

14.基於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年紀輕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他刑期寬減,判處他入獄兩年四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